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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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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绑架一案辩护词

  来源:江苏颜俭律师网  时间:2014-03-18 17:52:4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某的辩护人,依照法律规定,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庭前查阅了公诉机关提供的本案部分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和证据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构成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绑架罪。

一、从公诉人所举证据来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负有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法定义务,而被告人并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的法定义务。针对指控绑架罪,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案18名被告人的供述;2、两名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袁某、李某、龚某、徐某、苏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勘验笔录;6、书证。在这六组证据中,首先从证据的合法性看,有部分证据不合法属无效证据。在庭审调查中,根据被告人张东某、孙雨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还有部分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和其当时所述不相一致,公安机关篡改了其笔录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讯逼供及违反法定程序得来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公诉机关在移送起诉时仅移送了本案部分证据材料,对此,公诉机关辩称其移送的是主要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调查,辩护人发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庭前未移送)证据材料中有部分应属对本案的处理起关键性作用的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部分证据应不予以采信。其次,从证据的内容看,六组证据中的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书证仅能达到证明被害人曾被绑架及被殴打致伤的事实,无法直接证明张某某是否参与了绑架。除了上述证据,在六组证据中,如果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绑架的应当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在庭审质证中,辩护人注意到在被告人的供述中指认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绑架的有被告人张东某、孙雨某、孙某波、赵某、朱某、陈某、胡某、徐桂某等的供述;在证人证言中,指认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绑架的是证人金某、李某、徐某等的证言。辩护人认为不管上述证据中涉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内容有多少,从涉及到的内容看,上述证据彼此之间、与其他证据之间,上述证据与被告人的庭审陈述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呼应,相互印证,构成一个完整而完备的证明体系和证明链条。

辩护人现就上述证据之间的矛盾及证据本身的不客观性具体说明如下,逐一的驳斥:在上述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绑架的证据中,主要是指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下列情节:按时间先后顺序,1、张某某提议或指使他人一起将被害人从砸车现场带到板房作为人质。此是证人徐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波供述的指认部分。此显然不是事实,按照庭审时所调查的,当时提议将被害人带到板房的应是张东某,孙雨某等人,此有张东某本人的供述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在板房时审问被害人,此是被告人李某某、胡某、赵某供述中的指认部分。此也不是事实。首先,通过庭审调查,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承认在案发当时还不认识张某某,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在不认识张某某的情况下在笔录中直接指认张某某明显缺乏真实性。两被告人在庭审中也直接否认了张某某审问两名被害人的说法。被告人赵某更甚至说审问一词并不是他说的,而是公安机关在笔录中自己记载的。被告人胡某、李某某也称笔录中记录的与他当时所说的不符。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张某某和两被害人有过对话,也不能推断出被告人具有绑架的犯罪故意或此就是绑架的行为,这要根据其对话的内容来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性质。3、张某某殴打了被害人。这个是被告人朱某、胡某笔录中记载的内容。此也不是事实,张某某在现场不仅没殴打两名被害人,并且还阻止他人殴打两名被害人,这个可以由被告人张如霞、张东某、钱存华的庭审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词得到证实,而且朱某、胡某在庭审中承认其不认识张某某,也没看见张某某殴打两名被害人,推翻了其讯问笔录; 4、张某某提议或表态赞成互换人质。此是被告人张东某笔录中的指认部分。这个也不是事实,张东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并没有和张某某、张玉某面对面商量什么,也没有人征求他们意见,提出互换人质的不是张某某。5、张某某在挖的土坑旁赞同吓唬两被害人。此是被告人孙某波供述中指认部分。此也不是事实,孙某波在庭审中否认了自己挖坑,称不知道张某某是否到过挖的土坑旁;被告人张东某在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也称不知道张某某是否在挖的土坑旁;6、在案发过程中张某某与政府的人电话联系。此是张某某本人的供述,张东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孙雨某的庭审陈述中指认部分。首先,不管上述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真实,假使张某某存在和政府的人电话联系的事实,也不能当然认定张某某实施了绑架的行为、主观上有绑架的故意。在辩护人几次会见张某某的过程中,张某某一再强调其是老党员,从不惹事,做事情都配合政府,在庭审调查中,公诉人在向张某某发问的过程中,也曾说过张某某同样的话,所以辩护人有理由相信,在当时现场失控,大家情绪都很激动,无法阻止的情况下,为了能解决问题,防止事态扩大,张某某而以和事老的身份与政府的人联系,应不能认定积极参与交换人质的行为。其次,现有证据不能确切证明张某某有跟政府电话联系的行为。张某某庭审中否认了其所作的陈述,并对现场接打电话的行为作出了合理解释,是因为父母身体不好,在每天中经常保持电话联系。张东某也称没有看到张某某跟政府的人电话联系。黄某,孙某兵的庭审陈述也不真实。比如孙某兵在庭审中说所有的人都参与了交换人质,其本身就和大部分证据相矛盾,证言不可信。黄某在庭审中将所有的责任都推向张如霞和张某某,其证词明显带有倾向性,不可信。同时,从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来看,张某某在现场用自己的电话联系还是用两被害人的电话联系,通话内容是什么,都无证据证明。辩护人认为,不能仅凭上述几人的供述就简单认定张某某为了交换人质而与政府的人电话联系, 7、组织安排交换人质。此时被告人朱某笔录中的指认部分。在庭审中朱某称不认识张某某,其本人也没参与交换人质,笔录中说张某某组织指挥是听别人说的,其证言不真实。根据以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绑架罪的证据不足。同时就本案所有证据而言,辩护人认为合议庭在审查上述证据时,应考虑到事情发生的突然性,事发现场比较乱的情况,有些犯罪情节究竟是由谁提议或实施,不能仅凭一两个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因为在当时的环境下,被告人本身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会主管猜测一些事情。比如,有被告人供述张某某提议砸车、张某某殴打两被害人、张某某审问了两被害人、张某某与政府联系就是商谈互换人质,张某某组织操作了人质交换过程,这些显然与事实不符,那么被告人或证人在基于什么原因作出这样的不属实的陈述,辩护人认为有两个原因,一是因为张某某是张东洲姐夫的身份,当司法机关问及事情是谁提议或是谁组织、谁实施的,在有些被告人确实不知道事实的情况下,其自然而然的想到了张东某的亲属;其二,公安机关在讯问时,有先入为主的倾向,因为在绑架案件发生之前,当地政府与江苏承包户有土地纠纷,而张东某又是当地农户的代表,扣押人质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在讯问各被告人时,自然会主动提及张东洲的亲属在里面起什么作用,此可从公安机关对各个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明显看出。在这种暗示或诱导下,有些被告人的供述违背了事实,指认了根本没有参与的张某某。

其次,从本案的事实及结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虽然被告人张某某承认及有证据显示扣押两人质的过程中其也曾在现场,但其曾在现场并不能当然认定其有罪。,绑架罪的犯罪故意是直接故意,即明知犯罪行为必然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被告人仍积极希望或追求某种犯罪结果。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并没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故意,其在案发后立刻拨打了110,在两在被害人被殴打时给予保护和阻止,这些事实充分体现了张某某当时的主观想法。从客观方面将,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并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没有指使或指挥其他人实施扣押、互换人质等犯罪行为。其不仅没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反而在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时给予制止和劝阻,并在劝阻无效情况下去保护被害人不受伤害,很显然,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不构成绑架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据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应达到唯一性、排他性的标准,而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绑架罪的证据存在众多矛盾且矛盾无法消除,根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绑架罪,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张某某也没有参与绑架,故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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