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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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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法律实务和总结
来源:江苏颜俭律师网 时间:2014-05-27 16:12:16
【案情】:
2011 年8月17日,甲(典当行)与乙签订《典当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乙向甲借款80万元,期限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月利率 0.5%,月综合费率2.5%。丙为乙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向乙提供当金80万元(扣除首月综合费用1.6万,实际提供78.4万),有《当票》为证。但当物7辆汽车未交付甲方保管。
2013年4月16日,甲乙对账确认:乙尚欠甲本息合计129万(其中本金80万,利息38万,违约金11万)。2013年4月21日,乙不幸去世。甲委托本律师直接起诉丙,要求丙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综合费用。
【办案经过】
一、《典当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
(1)合议庭倾向意见:《典当借款协议》协议无效。理由:本案中,乙未将约定的当物交付甲方保管,因此,质押权不成立,典当关系不成立。甲实际系发放信用贷款,其行为违反“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的强制性规定,属非法金融活动,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典当借款协议》显然属于无效合同。而《保证合同》系《典当借款协议》的从合同,《典当借款协议》无效,《保证合同》当然无效。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本律师意见:《典当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理由:
1、本案借款不属于信用贷款。信用贷款,特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当票》明确记载乙方提供7辆汽车作为质押,甲提供借款系基于乙有7辆汽车,非基于乙的个人信誉,因此,本案借款不符合信用贷款之特征,不属信用贷款。
2、《典当管理办法》系公安部、商务部联合出台的行政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仅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得以行政规章为依据。所以,《典当借款协议》并不会因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
3、最高法院(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借贷案件处理。最高院(1999)3号《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甲、乙之间的借贷行为显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典当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当属无疑。
【判决】
法庭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4月18日,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办案总结】
1、当物未交付典当行保管,将导致典当关系不成立。法院可能认合同有效,也可能认定合同无效。目前有较大争议。所以,典当行应当尽量保管当物。
2、当物未交付质押,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有三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支持利息与综合综合费用。
第二种、支持利息与综合费用,但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
第三种、只支持利息,不支持综合费用。
本律师以为,当物未交付保管,主张综合费用(含保管费、评估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所以,第三种处理方式比较合理。
3、当物未交付,典当关系不成立,那么,首月典当综合费用不得预先扣除,若扣除的,按实际出借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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