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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租赁]原告的录音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获胜诉

作者:律师  来源:江苏颜俭律师网  时间:2014-07-08 10:25:19

原告“录音证据”和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获胜诉

重要提示: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是否充分、有效,关系个案的胜败,进行充分举证,是获取胜诉的前提。合法的录音证据在有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情:

原告:南京利豪水电设备装饰工程公司

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溧阳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利豪公司诉称:200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H3/36B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用于被告承建的河南省舞阳县金大地化工锅炉工程,另约定租赁期限为5个月,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超出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从自检合格交付使用后计算租金,月租金52000元,进退场费用为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2007年11月27日,设备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方工地负责人李来保结算,被告累计使用期限为5个月27天,应付原告租赁费及进退场费用426800元。后被告仅仅支付330000元,尚欠96800元未付,故请求被告支付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双方尚未结算,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文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落款由被告盖章,并由被告代表人陈胜平签字。被告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设备进场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

证据二、塔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一份,载明2007年5月27日,河南省漯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使用单位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安装地点为舞阳金大地化工厂的H3/36B塔式起重机进行了检验,经验收设备合格,用以证明租赁物的检验合格时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验时间可以判定原告交付租赁物时间滞后。

证据三、结算单一份,载明起重机租赁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1月27日,共计5个月27天,租赁费及进退场费为426800元。用以证明2007年11月29日被告单位现场负责人李来保与原告方就租赁期限及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由李来保作为证明人签字。被告认为李来保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对结算单不予认可。

证据四、通知一份,载明2007年11月29日,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驻工地负责人党红星以溧阳锅炉安装队租赁的塔吊使用结束为由,通知民警队办理出门手续,用以印证起重机拆除时间为2007年11月29日。被告认为此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工作人员与河南平顶山阳光货运公司签订货运合同,将设备从舞阳运至宜昌,时间从2007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用以印证起重机运走时间为2007年11月29日。被告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无关。

证据六、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租金事实,被告认为其内容未经被告认可。

证据七、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稿各一份,通过录音证明李来保是被告工作人员,且陈胜平同意支付余下的12万多元。被告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官释明后亦不提起鉴定申请。

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从自检合格交付使用后计算租金,根据漯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确认该起重机于2007年5月27日检验合格,故原告主张从2007年6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河南金大地化工公司驻工地负责人党红星出具的通知中载明的塔吊拆卸时间、货运合同中载明的设备运走时间以及结算单上塔吊结算时间能够相互印证,而原告与被告代表人陈胜平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中也多次提及由李来保与原告方联系,陈胜平也同意支付12万多元,该金额与结算单上的欠付金额也相吻合。综合上述情况,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检验报告、通知、货运合同、结算单、录音资料、律师函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起重机租赁期间为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1月27日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付租金96800元。故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租金96800元,逾期利息9264元。目前,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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