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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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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首次认定虚假诉讼案 两当事人各被罚款50万元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时间:2015-11-30 10:02:35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一起借款纠纷上诉案,当庭认定上诉人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构成虚假诉讼,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对两当事人各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

  据悉,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第一起虚假民事诉讼案。人大代表、新闻媒体、在校学生等近200人观摩了庭审,认为该案公正判决和罚款决定,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和诉讼诚信的决心。案件宣判后,两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和上海欧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某承认本案系两人共同策划,对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示认错悔过,同时表示尊重判决,自觉履行罚款决定。

  欧宝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特莱维公司返还8650万元借贷本金及利息,特莱维公司对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认可。辽宁高院于2011年3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了欧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判决生效后,因特莱维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谢涛提出申诉,辽宁高院裁定再审并于今年5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欧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今年9月底,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受理该案后,由庭长胡云腾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范向阳(承办人)、汪国献组成合议庭。鉴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缺乏常见的诉讼对立,而申诉人谢涛及其他债权人又一直反映,该案系关联公司虚构债权制造的虚假诉讼,合议庭调阅了原一审、再审、执行程序的全部卷宗,并依职权调取了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及案涉其他关联公司工商档案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涉及的几万笔关联交易进行了认真比对和分析。

  10月27日,该案在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公开开庭审理。经过9个多小时的庭审及评议,合议庭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明确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构成虚假诉讼,决定各罚款50万元。同时还宣布,对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某某、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某的虚假诉讼行为,将视其情节和认错态度另行处理。

  民商事审判领域虚假诉讼频发,严重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冲击社会诚信体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一贯高度重视,要求严厉打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本案的审判与罚款处罚,再次昭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也将推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增强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意识、提高甄别能力、加大打击力度。

 

严厉打击虚假诉讼 切实维护社会诚信

聚焦上海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借贷纠纷案

  近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的当庭宣判,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终于走完一审、再审和终审程序露出了“原形”——虚假诉讼,两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受到了应有的惩罚。该案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联手造假,企图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是一起典型的捏造事实、虚构借贷关系而提起的虚假诉讼案。判决引发了社会各方面对虚假诉讼多发现象的高度关注。

债务人完全认可债权人的诉求,审理程序一波三折

  上海欧宝公司诉称,2007年7月24日起分九次陆续借款给辽宁特莱维公司8650万元人民币,用于开发辽宁省东港市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借期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辽宁特莱维公司以商品房滞销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辽宁特莱维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辽宁特莱维公司辩称,对上海欧宝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借款全部投入到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现因房屋销售情况不好而无力偿还,将努力筹款尽早还清借款本息。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上海欧宝公司要求偿还欠款的请求有理,应当得到支持,遂作出判决。

  前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辽宁特莱维公司的另案债权人谢涛提出申诉,辽宁高院裁定再审。再审过程中,上海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的诉辩意见同原一审诉辩意见。申诉人谢涛称,辽宁特莱维公司与上海欧宝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务的方式,恶意侵害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投资人谢涛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再审中查明了大量、复杂的事实:上海欧宝公司先后向辽宁特莱维公司汇款10笔计8650万元,而后者在收到汇款的当日或几日后即将其中的6笔计7050万余元转出,其中5笔计6400万余元转往双方的关联公司翰皇公司;此外,上海欧宝公司在一审诉讼要求辽宁特莱维公司还款期间,仍向后者转款3笔计360万元;上海欧宝公司股东为8人,其中曲叶丽出资885万元,持股比例73.75%,宗惠光为法定代表人;辽宁特莱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作新,由翰皇公司出资1800万元,出资比例90%,2010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上海欧宝公司的股东姜雯琪,变更登记时,领取执照人系刘静君,而刘静君又是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上海欧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上海欧宝公司的员工;翰皇公司设立时由王作新出资200万元,曲叶丽出资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作新,;王作新与曲叶丽系夫妻关系……

  再审结合上海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之间的借款过程及诉讼中发生的情形,王作新夫妻完全控制辽宁特莱维公司、上海欧宝公司、翰皇公司,以及辽宁特莱维公司借款进账后将大部分款项转出的情形,认为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上海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对是否构成虚假诉讼未作出认定。

  上海欧宝公司不服辽宁高院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受理该案后,调取了上海欧宝公司、辽宁特莱维公司以及两公司的共同关联公司翰皇公司、沈阳特莱维化妆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沙琪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工商档案等证据,又查明了大量新的事实,包括关于上海欧宝公司和辽宁特莱维公司之间关系及资金往来等情况。

条分缕析厘清两大争议,认定虚假诉讼

  该案涉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上海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其争议的865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办理该案的合议庭结合双方提供证据和依职权调查获得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该案中,曲叶丽为上海欧宝公司的控股股东,王作新是辽宁特莱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王作新与曲叶丽系夫妻关系,说明上海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由夫妻二人控制。同时,上海欧宝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宗惠光、王奇等人,与辽宁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作新、法定代表人姜雯琪、目前的控股股东王阳共同投资设立了上海特莱维,说明上海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之间、前述两公司与案涉相关公司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

  上海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还存在人员混同的问题。在案证据表明,上海欧宝公司、辽宁特莱维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人员之间未严格区分,服从王作新一人的指挥,根据不同的工作任务,随时转换为不同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

  上海欧宝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辽宁特莱维公司偿还借款,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行为违背常理,主要表现为以下七个方面: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来看,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从借款的时间上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从借款的数额上看,当事人的主张前后矛盾;从资金往来情况看,上海欧宝公司存在单向统计账户流出资金而不统计流入资金的问题;从所有关联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看,存在双方或者多方账户循环转款问题;从借款的用途看,与合同约定相悖;从上海欧宝公司和辽宁特莱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诉讼和执行中的行为来看,与日常经验相悖。对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上海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上海欧宝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辽宁特莱维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从上海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账户之间随意转款、款项用途随意填写的事实,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确信,该案债权系上海欧宝公司截取两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虚构而成。同时,结合上海欧宝公司和辽宁特莱维公司,对谢涛及其他债权人与特莱维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知,以及上海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人员混同、银行账户同为王作新控制的事实,上海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构成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2015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经过持续一天的审理和合议后,当庭判决驳回上海欧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并对该公司和辽宁特莱维公司各罚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时还宣布,对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惠光、姜雯琪和实际控制人王作新,将视情节和态度另行处理。

完善制度,加大虚假诉讼行为打击力度

  一个时期以来,虚假诉讼十分猖獗,禁而不止,该案只是其中之一种典型。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的目的无外乎是获取非法利益,有的是利用虚假诉讼在夫妻离婚诉讼中多分财产,有的是使其他债权人受偿数额落空或者减少,有的是阻止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虚假诉讼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冲击了社会诚信体系,人民群众深恶痛绝。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向社会郑重承诺,将依法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也处理了一些提起虚假诉讼的责任人。但是,也应当看到,由于虚假诉讼一般发生在关联公司、亲友之间,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加之,现行法律对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未作统一规定,尤其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提高到刑事犯罪才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程度,使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打击虚假诉讼面临一定的难度。该案承办法官范向阳表示:“本案是通过否认两当事人法人人格的途径才解决‘恶意串通’证明标准的难题,但对不具有关联关系和亲属关系的当事人所为的虚假诉讼则难以认定和制裁。”值得欣慰的是,刑法修正案(九)明确将虚假诉讼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这必将有效震慑意图提起虚假诉讼的不法分子。

  对进一步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和效果,一些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提出有关建议。有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作为指导性案例公布,供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虚假诉讼案件时参考。有的建议建立虚假诉讼“黑名单”制度,将参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代理人等纳入“黑名单”,记入当事人的诚信记录。有的建议从立法上建立“诈害债权第三人”制度,允许一般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与可能侵害债权的诉讼程序,允许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的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一般债权人的诉讼地位、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等问题制定可操作性的规范,统一裁判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有关负责人表示,更好地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社会诚信,必然要求完善有关法律制度。当前,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增强虚假诉讼的防范意识、提高甄别能力,对确属虚假诉讼的,除明确认定外,还应当重视依法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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