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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利息实务系列问题之五:判决主文之逾期利息应计算至何时止

  来源: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5-12-02 11:08:53


 

目前,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中,对逾期利息应计算至何时的表述仍不统一。以上海地区为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主文逾期利息计算截止时间有两种表述方式:一种是“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自×年×月×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之逾期利息”;另一种是“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自×年×月×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逾期利息”。

笔者认为,判决主文对于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依据原告诉请内容为准,如果原告主张的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逾期利息”,则法院判决不应支持“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逾期利息”,反之亦然。但问题在于,笔者在实践中遇到部分法院强行要求银行将诉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逾期利息”变更为“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逾期利息”,若银行不变更,则法院判决仅支持“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逾期利息”。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一、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理由

有的法官认为,银行不能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主要理由:

一是该表述方式中的“至实际清偿之日”在银行起诉及判决时并不确定,实际清偿之日不确定,那利息的具体金额就不确定,则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if !supportFootnotes]-->[1]<!--[endif]-->之规定;

二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属于给付之诉中的将来给付之诉,将来给付之诉因原告的权利尚未发生,借款人的义务也未产生,故该诉请缺乏保护的必要性;

三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if !supportFootnotes]-->[2]<!--[endif]-->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因为若利息计算至完全还清之日,无法起算迟延履行债务的期间,将导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迟延履行金钱债务应加倍支付利息的规定不能适用,因为债务人还清债务之前不算迟延履行,还清债务之后又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

目前,对于前述第一、二种理由已经逐渐减弱,因为实务中绝大部分法院已经接受,银行在起诉立案时利息或逾期利息仍然不完全确定,可以在起诉时明确一个暂定金额。但仍然还有许多法官坚持第三种理由,并且辩解不保护“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对银行没有损害,因为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判决,将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完全可以覆盖银行的损失。

 

二、笔者认为上述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理由不成立

首先,在一般情况下,银行主张的“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都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了“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之计算方式,在起诉之时亦会计算出一个暂定的金额,因此银行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属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其次,所谓“‘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属于给付之诉中的将来给付之诉而没有保护必要”的理由更是毫无道理,因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也属于银行债权的一部分,银行起诉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欠款完全是现在给付之诉,尽管法律上银行有权利单独主张利息,但银行并无义务对于将来的逾期利息在发生之后再起诉,否则银行为了催收贷款将不得不反复起诉,显然该理由不具有任何合理性。

再次,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不保护“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将对银行的权利造成实实在在损害。不少法官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简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批复》”)之规定,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在2倍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情况下,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完全可以覆盖银行的利息损失。

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即使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债务人会多支付利息,这部分多出来的利息也是银行依法应当得到的,是银行的法定权利,法官无权以判决的形式非法剥夺银行的法定权利;第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一定能够弥补债权人的损失,例如判决“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债务人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第6天履行了付款义务,此时尚不存在加倍支付的利息,那么银行从第1天到第5天的利息损失就无法弥补;第三,最为重要的是,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简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2014》”),已经修改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批复》的内容,如果判决“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银行的权利将可能受到实质损害(具体理由后文详述)。

 

三、笔者主张法院判决应支持“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一)“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利息不确定性及还款时间不确定性

笔者认为,判决文书中的利息或逾期利息达到数值能够确定即可,并非要求数值固定。因为判决文书固定数值不符合利息或逾期利息不断产生的现实。在一般情况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必然也要在裁判文书中注明利率、计算基数等内容,便可以在任何一个时点上确认逾期利息的数额,一旦清偿日出现,逾期利息的金额就确定下来。另一方面,银行之所以起诉债务人往往是因为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即债务人何时能够清偿贷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取决于债务人还款能力的变化,显然还款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通过判决支持“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也可以起到督促债务人及时还款的作用。

 

(二)不支持“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可能损害银行利益

根据《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2014》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因此,如果判决仅支持“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或逾期利息,则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就不支持,而银行只能主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果银行与债务人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那么银行通过执行判决实际回收的逾期利息就可能低于约定应收的逾期利息。对于债务人来说,既然迟延履行期间要支付的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当然就更没有及时履行判决的动力。显然,无论从银行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实际计算角度还是从债务人还款意愿上考虑,银行的权利都将受到实质损害。

 

(三)支持“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才符合立法目的

如果判决支持“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则银行不仅可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向债务人收取逾期利息,如果债务人不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银行还可以额外收取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迟延履行金。笔者认为,如此判决一方面可以确保银行能够收取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达到充分保护银行合法利益的目的;另一方面对于不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的债务人适当科以处罚即额外支付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之迟延履行金,又能起到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判决的作用,如此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2014》之立法目的。

 

四、银行应坚持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面对实践中存在部分法院或法官在判决中仅支持“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银行在诉讼中应坚持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具体而言,首先,银行起诉时应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银行应坚持该诉讼请求,不应当受法官劝说而主动变更诉讼请求;再次若银行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而法院判决仅支持“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银行有权提起上诉,以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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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 !supportFootnotes]-->[1]<!--[endif]-->《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四个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if !supportFootnotes]-->[2]<!--[endif]-->《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后该条变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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