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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抗洪抢险后突发疾病死亡是不是工伤?| 劳动法库

  来源:劳动法库  时间:2016-07-22 21:36:26

最近一段时间,朋友圈里经常能看到与雨有关的灾害图片或视频,这些视图基本上分为两类,北方的朋友遭遇暴雨,南方的朋友深陷洪涝,一些外表光鲜的城市甚至被暴雨冲击的破败不堪,道路积水、管线断裂、交通阻滞、房屋受损、人员伤亡……就连笔者远在安徽从事法律工作的朋友,也被抽调到抗洪抢险的一线巡防,足见灾情形势之严峻。

 

在内心表达隐忧与祈祷的同时,亦勾起了笔者对一件与防汛有关的工伤认定争议的记忆,此案当事人参与抗洪抢险后引起突发疾病死亡,但却最终未能认定工伤,其中之辨理,值得再次研习和思考,现分享之。

 

【基本案情】

 

何某系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东站业务站站长。2014年8月20日,丽水市瓯江流域发生流域性洪水,丽水市客运东站受到洪水侵袭。当日上午9时许,何某在指挥站内车辆及人员撤离过程中突发脑梗死,被同事搀扶至休息室休息。下午5时许,何某由同事背出东站打的回家。8月21日上午8时44分,何某入住丽水市人民医院,至9月16日经治疗无效,因急性脑梗死宣布死亡。9月16日,何某家属叶某等人向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12月8日,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丽工伤认定(2014)9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何某家属也未开具出见义勇为的相关证明。

 

【案例索引】 

 

一审:(2015)丽莲行初字第19号

二审:(2015)浙丽行终字第41号

 

【裁判结果】

 

叶某等人家属不服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2014)9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叶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后叶某等人上诉至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维持了原判,并在判决书中有下述表述:

 

“何某在8.20洪灾期间坚守岗位履行工作职责的职业操守值得肯定,其突发疾病去世值得社会关注与同情,但我国以《工伤保险条例》为基本法律依据而建立的现行工伤保险制度所保护的是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情形,本案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争议解析】

 

一、何某是否属于因公死亡?

 

何某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其脑梗死非外伤导致,急性脑梗死又称中风,由各种原因所致的局部脑组织区域血液供应障碍导致脑组织缺血缺氧性病变坏死引起,属于疾病范畴。何某发病时双手扶地,头部并未受到撞击等伤害,且何某有高血压病史,在何某家属叶某的陪同下,其病情经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定,其脑梗死非外伤所致。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只有两类情形,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属于工伤的范围,除此范围之外,并不受保护(不算视同工伤情形)。

 

故何某的实际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六)项情形,另外,《工伤保险条例》之外的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因工作劳累诱发疾病之情形属于工伤,故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七)项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何某是否属于视同因公死亡?

 

何某死亡不属于视同因工死亡。何某于抗洪抢险当天突发脑梗死,属于正常履职的排险行为,于9月16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其身份也与第(三)项不符。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何某是否属于见义勇为,在此情形下,能否被认定因工死亡?

 

原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见义勇为致伤可以视同为工伤的批复》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企业职工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其行为被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视同为工伤”。

 

因为何某并非受到事故伤害,而且何某也没有见义勇为的证明材料,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法条链接】

 

(一)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见义勇为致伤可以视同为工伤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4)27号)

 

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的见义勇为行为是否视同工伤的请示》(慈劳社险[2004]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浙江省见义勇为行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企业职工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其行为被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视同为工伤,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待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有关工(公)伤规定办理;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丽水市汽车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到何某在抗洪抢险过程作出的义举,向裁判机构请愿,要求认定何某为工伤是否可行?

 

工伤认定的权责部门和程序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不允许人们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所以,即使用人单位主动请愿认定工伤,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作为有效的法律依据。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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