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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来看!工资与劳动报酬的区别原来在这里!|

作者: 王洪毅  来源:劳动法库  时间:2016-10-13 18:01:56


 

工资、劳动报酬均为法律术语,分别出现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监察条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实践中“工资”与“劳动报酬”被广泛使用,那么二者究竟是同一个概念的不同表述还是存在差异的两个概念?本文从劳动法律的规定入手,试做抛砖之言。

 

一、工资的定义及构成

 

笔者查到关于的工资定义有三,一是《关于工资组成的规定》第三至第十条,其中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个部分组成。

 

二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三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关于工资组成的规定》由国家统计局于1990年元旦发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由原劳动部于1994年12月6日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由原劳动部于1995年8月4日发布。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工资组成的规定》所定义的为“工资总额”,偏向于统计口径角度,其中关于工资总额组成部分的规定在实践中被大量使用,也极大的影响了劳动部对工资的定义。但考虑到其定义的部门倾向性及本文的法律类别,因此只取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部分的规定,其余不做深入;而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对于同为劳动部部门规章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可依新胜旧的原则,以其发布的先后顺序为取舍标准,故笔者认为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工资概念的描述为工资的定义更为恰当。

 

根据上文记述,工资应包括以下组成部分:

 

1、计时工资;

 

2、计件工资;

 

3、奖金;

 

4、津贴和补贴;

 

5、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按照《关于工资组成的规定》的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与工伤及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与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此外,按照《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及《人社部关于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有关口径问题的函》的规定,国有企业按月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及节日补助、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等也应纳入工资总额。

 

二、劳动报酬

 

关于劳动报酬,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定义为“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对比前文关于工资的内容,我们可以发现所谓劳动报酬在构成上与工资几乎是一致的。

 

从这个角度上可以说工资就是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就是工资。但如果仅仅得出这个结论,那么本文将显得毫无意义。不妨再回到定义的前半段,其中点出了《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它们对于工资和劳动报酬有者怎样的规定呢?

 

三、工资与劳动报酬的区别

 

《劳动法》中“工资”出现6次,“劳动报酬”出现5次;《劳动合同法》中“工资”出现11次,“劳动报酬”出现20次。相较于“劳动报酬”“工资”的使用频率有明显的下降,基本使用在包含或暗含劳动关系的语境下,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而且工资一词往往与其他词语组合成为特定的概念如最低工资、工资标准、工资报酬等。

 

当然劳动关系语境下也使用“劳动报酬”,其与“工资”在此语境下可以互换。例如《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项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项。将其中的“工资”替换为“劳动报酬”或将“劳动报酬”替换为“工资”都不影响法条的表达与阅读。

 

但是要注意《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有这样的表述“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是指其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一方,其与雇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一说。在这种非劳动关系语境下对于雇主支付雇工的劳动力对价,《劳动合同法》使用的是“劳动报酬”一词进行概括。

 

故而可以认为在《劳动合同法》语境下,劳动报酬不仅指雇佣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所支付的工资,更包括非劳动关系情况下雇主支付雇工的劳动力对价,其使用范围或者内涵外延要大于工资。

 

再看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同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也不可能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此处为非劳动关系语境使用的也是“劳动报酬”一词。

 

综上所述,本文总结如下:在劳动法律语境下劳动报酬大于等于工资。

 

在劳动关系框架内工资即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非劳动关系情况下,劳动报酬还指雇主支付雇工的劳动力对价,但工资无此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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