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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票据质押裁判规则6条

  来源:天同诉讼圈  时间:2016-03-31 09:34:36


 


 

【规则摘要】

 

 

1.以银行汇票出质并获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质押有效

——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2.信用证开立银行,可诉请确认申请人质押票据效力

——信用证开立申请人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并设定权利质押。

 

3.以汇票质押作担保,引起的借款纠纷管辖确定原则

——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中,虽然承兑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4.金融机构接受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汇票,构成非善意

——金融机构接受明令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承兑汇票,且票面记载内容有瑕疵的,不应认定为善意,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5.票据背书转让后,出票人不能依票据关系诉收款人

——票据收款人将出票人交付的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只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起诉收款人并以此来确定管辖。

 

6.贴现行诉请兑付票据不能同时向持票人追索贴现款

——贴现行因票据被冻结而向持票人主张退款,同时向承兑银行请求兑付票款,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规则详解】

 

 

1.以银行汇票出质并获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质押有效

——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标签:质押|票据质押票据|汇票质押|质押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1997年,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在未收到任何款项情况下,签发一张金额为75万元的银行汇票。煤厂以该汇票向信用社质押借款,并有银行签章的《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承诺“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社可凭抵押协议,催收贷款通知书及本声明书支取本息”。后银行经办此汇票工作人员事发潜逃,信用社诉请银行支付汇票款项本息。

 

法院认为:①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情况下,应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②煤厂未支付对价取得汇票,作为出票人的银行可对煤厂进行抗辩,信用社以签订质押合同、交付权利凭证方式取得票据质权,本应继受出质人煤厂的票据权利瑕疵,因银行明确放弃抗辩权,该承诺有效,银行应依此向信用社支付票款本息。

 

实务要点: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的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该汇票质押有效。

 

案例索引:山东高院2002618日判决“某信用社与某银行票据纠纷案”,见《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419)。

 

 

2.信用证开立银行,可诉请确认申请人质押票据效力

——信用证开立申请人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并设定权利质押。

 

标签:质押|票据质押信用证|单据质押票据

 

案情简介:1995年7月,贸易公司向投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投资银行收到国外议付行总金额为270万余美元的议付单据。贸易公司确认付款后,将总金额为2200万余元的6张承兑人为某工行的远期承兑汇票质押给投资银行。投资银行对议付单据承兑后,确定了1996年8月2日和8月14日为信用证付款日期。因投资银行担心贸易公司提供的质押票据效力存在问题,故诉请法院确认质押票据有效。

 

法院认为投资银行在取得票据时已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支付了对价,系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贸易公司向投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委托其向国外付款,投资银行完成这些委托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参照《担保法》规定,贸易公司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工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投资银行,形成权利质押由于质押仅能使质权人占有质物,并未形成所有权的转移,故票面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押合同的效力。在贸易公司不能履行其债务时,投资银行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并优先受偿。“不得转让”的约定以及贸易公司同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对通过质押占有票据的投资银行来说,是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不能对抗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票据并为此支付了对价的善意持票人。故法院确认贸易公司以承兑汇票向投资银行设定的质押有效,投资银行可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实务要点:信用证开立申请人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银行,形成权利质押。银行作为质押权人有权诉请法院确认质押有效,银行可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199679日判决“某银行诉某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见《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5-1999:625)。

 

 

3.以汇票质押作担保,引起的借款纠纷管辖确定原则

——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中,虽然承兑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标签:质押|票据质押借款合同|管辖票据

 

案情简介:1991年,实业公司向工行贷款500万元,并质押了一张从工贸公司取得、承兑行为农行并由收款人商场背书给实业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2.5万元。1992年,另案判决确认工贸公司应返还商场货款337万余元,并将尚未兑付的案涉汇票返还。因实业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且该票据被农行拒绝承兑,工行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起诉实业公司和农行。农行认为本案属票据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本案汇票已由另案法院确权给商场,本案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和“一物一权”原则。

 

法院认为汇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是一种特殊的流通物。另案法院在商场与工贸公司的购销合同纠纷中,责成工贸公司返还涉案汇票的判项,并非已确认案涉汇票权利归商场所有,故本案受理工行与实业公司、农行之间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亦未违反“一物一权”原则。工行依借款合同起诉主债务人实业公司和依质押担保从合同起诉利害关系人农行,工行在该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仅是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和出质人实业公司,农行仅系质押汇票的承兑人,而非出质担保人。农行因拒绝承兑争议汇票与工行之间形成的票据纠纷,与本案质押担保借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两者不能并案审理。故本案应以借款担保纠纷确定管辖,而非以票据纠纷按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实务要点:债务人以承兑汇票出质,逾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以借款质押合同起诉时,虽然承兑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34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质押借贷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新火车站分理处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市石岐支行、中山市莲湖经济发展公司质押借贷合同纠纷再审案》(审判长张雪梅,代理审判员方明、谭甄),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701/21:187)。

 

 

4.金融机构接受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汇票,构成非善意

——金融机构接受明令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承兑汇票,且票面记载内容有瑕疵的,不应认定为善意,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标签:质押|票据质押票据|善意取得|汇票质押|法律适用|非善意

 

案情简介:1991年,实业公司向工行贷款500万元,并提供了一张从工贸公司取得,承兑行为农行,由收款人商场背书给实业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2.5万元。因实业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且该票据被农行拒绝承兑,工行起诉实业公司和农行。

 

法院认为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199111月,故应适用《担保法》施行前的规定。根据同年111日起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汇票管理的通知》(银发〔1991258号)第1条规定:“严禁承兑、贴现无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严禁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资金拆借、贷款抵押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工行作为金融机构,明知争议汇票禁止用作质押物而为之,显不属于善意范畴同时,工行与实业公司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借款合同中均无以争议汇票作质押担保的内容记载,认定工行通过质押借款关系取得争议汇票证据不足。另,案涉汇票背书不连续,内容应视为不完整,工行持有其未被记载为被背书人的争议汇票,不应成为票据权利人。故判决实业公司支付工行借款本息,驳回工行要求农行支付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性规定,接受明令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承兑汇票,且票面形式记载内容存在瑕疵的,不应认定为善意持有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234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质押借贷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新火车站分理处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市石岐支行、中山市莲湖经济发展公司质押借贷合同纠纷再审案》(审判长张雪梅,代理审判员方明、谭甄),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0701/21:187)。

 

 

5.票据背书转让后,出票人不能依票据关系诉收款人

——票据收款人将出票人交付的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只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起诉收款人并以此来确定管辖。

 

标签:质押|票据质押票据|管辖|票据纠纷|背书质押|被告住所地

 

案情简介:2001年,北京的工程公司为保证履行与山东聊城的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交付给开发公司一张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北京的科技公司提供担保。随后,开发公司以该汇票向银行质押贷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因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涉嫌诈骗被逮捕。银行行使质权未果,在聊城中院以票据纠纷起诉开发公司、工程公司、承兑行。2002年,工程公司在北京法院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开发公司、科技公司,第三人银行返还票据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银行诉开发公司等票据纠纷一案,被告住所地在聊城,依《民事诉讼法》关于“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聊城中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工程公司诉开发公司返还票据、赔偿损失案,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故北京法院以侵权纠纷受理,定性错误,管辖不当。工程公司交付开发公司作为担保的汇票,因票据未载明“不可转让”字样,收款人开发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票据上的关系因票据背书转让已不存在。银行依据借款质押合同取得案涉汇票,在开发公司到期不归还借款情况下,作为持票人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基于此,银行在该诉讼中不仅有独立的诉讼请求,而且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银行已支付了对价,即使北京法院有管辖权,亦不应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本案应由山东聊城中院管辖。

 

实务要点: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收款人将出票人交付的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因票据背书转让已不存在,出票人只能依基础合同关系起诉并确定管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东阿县支行、东阿华运网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坝河支行、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运高科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212162002〕民立他字第17号),见《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东阿县支行、东阿华运网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坝河支行、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运高科激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肖宝英,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管辖》(200302/3:108)。

 

 

6.贴现行诉请兑付票据不能同时向持票人追索贴现款

——贴现行因票据被冻结而向持票人主张退款,同时向承兑银行请求兑付票款,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标签:质押|票据质押票据纠纷|合并审理

 

案情简介:1999年,电子公司持1000万元金额的承兑汇票向工行申请贴现,工行将贴现款970万余元支付电子公司后,完善了被背书人连续的要求,交付给承兑的农行,农行以协助公安办理刑事案件为由不予兑付,并在2000年时以协助刑事追赃,将兑付款扣划给法院转给作为受害人的汇票质押权人。工行在自己住所地山东济南中院,诉请判令电子公司返还970万余元贴现款,或由农行及出票人化工公司兑付1000万元票据款。农行提出票据关系的被告住所地和票据支付地均在江苏南通,本案应移送江苏南通中院审理。

 

法院认为工行诉请判令农行及出票人兑付票据款系基于票据关系产生的付款请求,而诉请判令电子公司退回贴现款系基于债务关系产生的返还请求,两种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基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不能合并审理。原审既确定本案为票据纠纷,就应依《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票据付款行是农行南通支行,票据支付地在江苏南通,票据付款请求权针对的被告住所地亦在江苏南通,故本案票据纠纷,应由江苏南通中院管辖。山东济南中院应将该案移送至江苏南通中院。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向持票人办理贴现后,因票据被另案刑事案件扣押而向持票人主张退回贴现款,同时向承兑银行请求兑付票据款,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监字第441-1号“某银行与某化工公司等汇票纠纷申请再审案”,见《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南通市蓝泽精细化工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再审案——如何确定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贾静,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601/19:79);另见《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中国电子进出口山东公司、南通蓝泽精细化工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纠纷申请再审案》(肖宝英,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60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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