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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效力之认定

  来源:两高法律资讯  时间:2016-10-17 19:36:30


 

 

刑民交叉案件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效力之认定

基本案情及审理结果

2013年5月30日,原告张三与被告某担保公司(国企)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出借人(甲方):张三;借款人(乙方):某担保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五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3日。拨款方式为汇至乙方指定账户(户名:李四)。协议经甲方及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即生效。”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按时还款,则原告不收取利息;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按照年息25%向被告收取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协议上指明的账户汇款500万元。协议上有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五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1、不确定王五签字的真实性。2、借款协议并无被告公章,即使签字系王五所为,也是王五个人行为,其超越职权签订合同,该借款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五因涉嫌收受李四贿赂,违规使某担保公司(即本案被告)为李四所控制企业的多笔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已被检察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且本借款协议所指向的收款账户所有人李四因涉嫌多起与其他企业和自然人的借款合同诈骗犯罪,亦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本案一审法院秉着审慎原则,依法查清相关事实,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进行论证,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偿还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义务。被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

案件评析

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合同法》第五十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该类行为可能会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内部相关决策机构的权限相冲突,且该类行为也有可能与法定代表人的经济犯罪行为有一定表面关联性,被告公司在民事案件中,往往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作为借款人的原告(包括金融机构),如何在此类案件中维护好自身权益,主要涉及到对《合同法》、《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适用问题。

1、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没有加盖公章,是否认定为企业行为?

在我国长久以来的商事习惯中,签订合同往往需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因此大家印象中往往认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加盖企业公章缺一不可,只有两者兼具时,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实际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两者兼具有强制性要求。《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按此规定,有权签字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之一具备时,合同即可成立。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企业依法指定的代表,其对外签署的合同即代表企业(有相反证据除外)。

在本案中,《借款及担保协议》已列明借款人为某担保公司,王五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签字行为代表某担保公司,并非个人行为。关于被告辩称的不确定王五签字的真实性问题,由于王五因涉嫌犯罪未能出庭,而王五签字的真实性问题对于本案的裁判结果将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当事人有必要对王五签字的真实性申请进行鉴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五进行调查,王五表示签字确系其所签,其给原告提供了打款账号,因此关于王五签字的真实性问题得以核实。

2、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合同是否对企业产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是判断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的关键,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权限的举证责任,应由企业承担。在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其制度汇编,包括担保业务管理规定、担保评审委员会的规定、担保业务操作程序等,以证明王五个人对外代表公司的签字是无效的。原告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这些制度的真实性,即使真实,也只是内部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对外签署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法院认为,这些内部规章制度汇编中并无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规定。即使被告内部对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的权限作出了规定,但被告并未就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五超越对外代表权限进行举证。因此,王五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3、李四和王五涉嫌经济犯罪,对本案协议的效力是否产生影响?

部分经济纠纷有时与一些经济犯罪行为具有表面关联性,因此往往成为企业进行抗辩的理由,如果一味秉持先刑后民,通常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及时保护,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对其中的民事部分依法进行审理。如在本案中,李四和王五涉嫌经济犯罪,且本案借款直接打入李四账户,李四系本案实际用款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权约定将款项打入指定第三人账户,该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被告并不能以不是实际用款人进行抗辩。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涉嫌经济犯罪,并不能免除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

4、本案是否直接属于“借贷型”诈骗?

部分民间借贷行为往往与“借贷型”诈骗在实践中有一定相似性,如何对二者进行区分,既能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又不将刑法的适用范围随意扩大,显得尤为重要。在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四天,不符合被告企业借款常规;且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须支付高达25%的利息。李四在获得本案借款时,已经涉及多笔与其他企业的合同诈骗犯罪,且其在一个月后,也就是2013年7月,就被公安机关抓捕,那么本案是否也属于“借贷型”诈骗,而非民间借贷?笔者认为,要对二者进行区分,关键是要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五所代表的某担保公司为借款主体,且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借款直接打入李四账户,张三作为出借人,对该情况应为知情。同时,借款协议中对不能按时还款时应支付相应利息也作出了明确约定,表明张三对有可能出现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有提前预判,难以证明张三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被骗”。通过对王五的询问,王五表示没有与李四共谋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的主观目的,王五实际上也并未使用该笔借款;且通过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沟通,本案并未列入刑事侦查范围,故本案不属于“借贷型”诈骗,仍属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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