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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20次收购小偷数额较大的财物,收购者量刑比小偷重如何处理?

作者:潘安民、朱文箭、张斌  来源:刑事实务  时间:2017-04-14 15:50:01


 

作者:潘安民、朱文箭、张斌(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载于《人民法院报》本案案号:(2016)苏0411刑初432号,(2016)苏04刑终264号

 

一、实务问题

 

小偷盗窃21次漆包线,价值共计6880元,以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而小偷分20次卖给收购站,根据司法解释,收购站掩饰隐瞒10次以上属于情节严重,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这样一来,下游收购赃物的人要比上游小偷量刑要重,如何解决?

 


二、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玉成、陈同鑫在江苏常州某公司回收废纸板过程中,先后21次至废品回收区对面车间,窃得漆包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880元。被告人陈光勇明知上述漆包线是犯罪所得,仍20次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玉成、陈同鑫至被告人陈光勇经营的收购站销售当日窃得的漆包线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玉成、陈同鑫、陈光勇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6880元并取得谅解。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同鑫处扣押人民币1650元。

三、判决情况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人张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陈同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陈光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从被告人陈同鑫处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6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陈光勇及其辩护人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张玉成、陈同鑫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光勇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陈光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四、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下游犯罪被告人之间量刑如何平衡问题,这关系到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理解问题,也关系到刑法总则规定与司法解释在个案法律适用中的协调问题。对此,有观点认为,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量刑。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于下游犯罪的量刑一般不应高于上游犯罪的法定刑。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

 

1.本案的一审判决结果,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本案系上、下游犯罪,盗窃罪是上游犯罪,即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下游犯罪,也即加入犯。一般情况下,下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于上游犯罪,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下游犯罪刑期应低于上游犯罪的刑期,作为加入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期不能高于本犯的盗窃罪。这一点,我们从两罪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也可以看出,盗窃罪判三年以上的数额标准是5万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三年以上的数额标准是10万元,体现了下游犯罪的量刑一般要轻于上游犯罪的特点。本案中,陈光勇收购的赃物系张玉成、陈同鑫盗窃所得,两者之间系上、下游犯罪,本犯和加入犯关系。张玉成、陈同鑫盗窃作为上游犯罪,一审法院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而陈光勇作为下游犯罪,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失衡,明显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本案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情节严重,《解释》规定了五种情形:(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对于以次数作为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情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对此也作了进一步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次以上的,行为次数多,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属于‘职业收赃人’,应严厉打击”。也就是说,以行为次数认定情节严重的,也不是唯次数论,同时应当是社会危害性大的收赃行为,或者行为人是专门收购赃物,以收购赃物为业的人员。本案中,陈光勇犯罪次数虽然较多,但其收购的物品本身是废铜线,价值又较低,刚刚够罪,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陈光勇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废品收购人,以收废品为主业,并非专门收购赃物的职业收赃人,不符合上述《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所要求的情形,故不认定情节严重为妥。

 

3.从法理上来说,当刑法总则的规定与司法解释在个案法律适用中不相协调时,应优先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总则第五条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虽然也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但是当刑法总则的规定与司法解释在个案法律适用中不相协调时,应优先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因为总则指导分则,司法解释是分则的具体化,更应遵循总则的要求。就本案而言,上游犯罪盗窃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基于同一犯罪事实的下游犯罪法定刑高于上游犯罪,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总则规定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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