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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无法过户的“小产权房”,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案例分析)

  来源:刑事实务  时间:2017-10-14 17:2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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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无法过户的“小产权房”,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

作者:潘美玉(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主任)

 

案情简介,裁判文书(2015)商刑初字第248号

 

被告人林某任征地协调工作组长期间,为开发商王某在土地申报手续等方面提供帮助,王某为感谢林某,在林某没有实际交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向林某开具了一套小产权房的购房收据以及钥匙。经鉴定,该房屋价值220607.64元。被告人林某尚未入住,即得知相关人员被调查后,遂将其收受的房屋票据退还给王某。

 

辩方观点:被告人林某仅是收到王某所送的收到某某购买某套小产权房的收据,而并未实际形成对该房屋的事实上占有或法律上占有,属受贿未遂。

 

法院裁判观点:被告人林某无偿领取了行贿人给予的购买“小产权”房屋的收据,并领取了该房屋钥匙,事实上对该房屋形成了占有,属于受贿既遂。

 

本案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交付小产权房的购房收据和钥匙是否可认定为受贿既遂?

 

问题一、本案应定为既遂或未遂?

 

本案所涉小产权房属于所有权转移受限的房产,从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角度看,购买人即使支付了房款,签署了买卖合同,并且事实上占有了小产权房,却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无法真正地、彻底地控制、处置小产权房。

 

此类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有所不同,意见第八条中的“未变更权属登记是暂时未登记但具有未来可期待性,日后可办理,而小产权房未来也不可能取得所有权。(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除外)

 

但如果仅以无法过户为由认定构成未遂也无理由,小产权房虽然无法像商品房一样正常交易,受贿人只获得了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而非完整的所有权,但使用权、占有权和收益权本身亦具有商业价值,收受收据和钥匙即代表其对该小产权房可使用、控制和占有,使用、占有和控制行为本身可产生利益,从法律意义上讲,甚至也可以过户转让给小产权房所在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另外,小产权房私下合同交易买卖也是一种普遍现象,虽然法律上不承认其合法性,但由于卖方(产权人)承诺积极配合,可以以卖方的名义实施各种活动,比如拆迁补偿等。实际上,小产权房的变现也是客观存在可期的。故具体到本案,我们认为认定为既遂更妥,跟收受商品房未过户,本质上无异。

 

问题二、受贿“小产权房”的既遂和未遂标准如何确定?

 

1、学界实务界关于受贿罪既遂和未遂的观点

 

对于受贿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术界和实务界一般有5种观点:

1)承诺说,受贿人只要作出为他人谋利的承诺即构成既遂;

2)收到说,受贿人实际收到或已经索取到贿赂构成既遂;

3)谋利说,受贿人只要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而不论是否收受到了贿赂,构成既遂;

4)收到或损失说,已收到贿赂构成既遂,或者虽未收受贿赂,但利用职务便利给他人谋利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时构成既遂;

5)收到且谋利说,收受了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构成既遂,只收受了贿赂但尚未谋取利益,或谋取了利益但尚未收受贿赂均不构成既遂。

 

受贿本质是“权钱交易”,受贿人受贿的最终目的是谋取财物,个人倾向认为以收到说作为区分既遂未遂的标准。

 

2、受贿“小产权房”的既遂和未遂标准如何确定?

 

首先,“是否可过户不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这已经成为法院的统一裁判尺度,各方的争议在于何时构成既遂,控辩审三方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签合同说“  行贿人向受贿人交付了小产权房买卖合同,而无论是否交齐房款均视为既遂;

2)“签收据说“  行贿人将购买小产权房的全款收据交付给受贿人即视为既遂 3)“交钥匙说“  行贿人将小产权房的钥匙交付给受贿人时即视为既遂;

4)“合同+收据+钥匙”齐全说,行贿人将全套购房手续交付给受贿人时即视为既遂,缺乏任一手续均为未遂。

 

考虑到小产权房无法过户的情况,不存在法律上的占有之说,应以事实上的占有作为既遂标准为妥, 而交钥匙则是直接的控制、占有的行为,故我们倾向认为以“交钥匙说”作为既遂标准,例如本文开头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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