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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时由受托人起诉,委托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作者:唐青林、李舒、刘思玉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时间:2017-10-27 09:26:51

阅读提示

委托贷款即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并确定贷款条件,委托金融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发放、监督使用及协助收回贷款,同时受托金融机构有权收取手续费。由委托人享有贷款收益并承担贷款风险。具体来说,即委托人与贷款人形成委托关系;贷款人与借款人形成借贷关系;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发生直接法律关系。因此,委托贷款合同中往往约定,借款人违约时,由受托人提起诉讼。但是,实践中,因受托人不承担贷款风险,可能会怠于行使权利。此时,委托人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呢?根据本文引用的案例,委托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在借款人违约时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时由受托人起诉,委托人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裁判要旨

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不归还本金及利息,由受托人起诉。但是,根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委托人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一、2013年9月27日,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合同》,约定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贷款6.3亿元。借款分两期发放,第一期发放4亿元,第二期发放2.3亿元,并约定了每期贷款发放前,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

 

二、第一期贷款,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期发放。第二期贷款,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能履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未发放。

 

三、长富基金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长富基金支付违约金。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

 

四、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委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应受理长富基金作为原告直接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与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行为及合同内容,表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明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长富基金之间的代理关系,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合同》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因此,《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长富基金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长富基金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

 

二 、《委托贷款合同》第1.4条受托人承诺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委托人长富基金的承诺,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无关;就约定内容而言,是否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作为原告对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是该约定赋予长富基金的权利,而非系限制其行为的义务,长富基金既可以自行起诉,也可要求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起诉讼。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一 、实践中,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受托人因不承担贷款风险,可能会怠于行使权利,故对于委托人而言,除了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来维护的自身的合法权利外,建议在委托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人有权直接起诉借款人。关于该约定的效力,本书作者认为该条款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且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等内容,故应认定为有效。

 

二、 对于借款人而言,即使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时,由受托人(贷款人)起诉,也不能以受托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为借口,肆意妄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对请示的相关问题答复:

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长富基金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与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以及与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行为及合同内容,表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明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长富基金之间的代理关系,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合同》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因此,《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长富基金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原审判决认定长富基金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委托贷款合同》第1.4条受托人承诺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委托人长富基金的承诺,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无关;就约定内容而言,是否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作为原告对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是该约定赋予长富基金的权利,而非系限制其行为的义务,长富基金既可以自行起诉,也可要求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起诉讼。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延伸阅读

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时,由受托人起诉,委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辉、张浩委托贷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因启德公司知道涉案贷款系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发生的事实,且其间没有关于回收贷款权利由谁行使的特殊约定,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

 

案例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青岛海青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普爱老龄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郁士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723号]该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海青公司、普爱公司、农行市南二支行通过签订涉案《委托借款合同》建立了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因涉案《委托贷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即在订立该合同时普爱公司对海青公司与农行市南二支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应知且明知的,该合同可直接约束海青公司与普爱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海青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普爱公司主张权利,并未额外增加普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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