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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以“没有发展前途”为由辞职,高院竟判公司赔4万经济补偿金!

  来源:律团说法  时间:2017-03-02 09:46:33


 

  

2002年3月,小田田和旅游船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2005年1月,旅游船公司为小田田办理了养老保险。

 

2006年1月,旅游船公司为小田田办理了失业保险。

 

2007年9月,旅游船公司为小田田办理了医疗保险。

 

2011年5月,旅游船公司开始全面为小田田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8月28日,小田田以在公司“没有发展前途”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同意小田田辞职。

 

辞职后,小田田告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134元。

 

【一审判决】

 

武汉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用人单位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为第三十八条提出辞职的,应当有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小田田主动提出辞职,表明自己是因为在公司没有发展前途而提出辞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没有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所要求的是用人单位存在某些情形,当事人便可以之为理由解除合同,并未明确要求以上述情形为辞职理由。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为第三十八条提出辞职的”,此项民事立法的本意当在倾向对劳动者的保护,即当第三十八条的若干情形存在,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

 

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要“因为第三十八条提出辞职的”指影响辞职的因素为包括第三十八条,而不是要求以三十八条内容为明确的理由。

 

小田田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确实存在没有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因之认为在公司没有发展空间而辞职具有合理性。故小田田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当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小田田2002年3月入职,2012年8月离职,在公司就职时间为10年5个月,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76.91元。按照法律规定,当由公司支付10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以平均工资4,476.91元为基础,乘以10.5个月,得到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7,007.56元。

 

【高院判决】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小田田以在公司处没有发展空间为由主动提出辞职,不存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湖北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公司于2002年3月即与小田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直至2005年1月才开始为后者缴纳社会保险,这说明公司没有依法按时为小田田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该违法情形一直持续至小田田提出解除涉案劳动合同之时。

 

在这种情形下,小田田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三)款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小田田虽然在《离职申请表(游船公司)》申请离职原因一栏填写的是“自己在本公司没有发展可能”,但当时公司违法情形在先且持续未得到解决,其仍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小田田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关于其不必向小田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湖北高院经计算,公司应支付给小田田的经济补偿金为4,078.495元×10.5=42,824.20元。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73号

 

 

【小编评论】

 

你赞同法院这样的判决理由吗?反正小编不赞同,觉得法院有点强词夺理,对法律的理解出现偏差!

 

照法院的逻辑,小田田用什么理由辞职都不影响他获得经济补偿金,因为社保缴纳存在问题是客观存在的!

 

小编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要获得经济补偿金,必须以劳动者辞职时的理由为准,也就是说,必须是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毕竟法律规定得很清楚。先以别的理由辞职,事后再换理由是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

 

司法实践中,很多地区对这个问题有明确的裁判意见,小编列举一些供参考:

 

四川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26.劳动者以其他理由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云南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外的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情形的除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认为,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劳动者辞职时未说明原因或理由,事后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第8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后又主张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亦有相同观点,“本院认为,确定劳动者辞职的原因应以其辞职时的意思表示为准。覃X结在其向韵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没有以该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后又在诉讼中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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