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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实务难题梳理之:关于查封、扣押、冻结、划拨11个疑难问题的解答 | 法官说

作者:傅松苗 丁灵敏  来源:天同诉讼圈  时间:2017-03-28 09:46:09

 


 

 

 

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办理复议、监督、请示案件中,解决或明确了不少带有共性的疑难问题。各地高级法院也以疑难问题解答等形式出台过一些指导性意见。问题在于,基层执行人员很难查阅到这些案例和指导性意见,或者虽可找到,但由于缺乏比较专业的导引,对相关裁判观点能否适用于自己承办的案件,心里没底。

 

今天天同诉讼圈(tiantongsusong)法官说栏目的文章摘自《民事执行实务难题梳理与解答》一书,本书对民事执行的一般规定、执行措施及执行救济中的难点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梳理,归纳出民事执行实务中195个常见的难点问题。并且系统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的相关裁定和司法复函,对问题提供了精准的解答和依据,言简意赅,依据权威,极具实用性。


文/傅松苗 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副局长、执行庭庭长

    丁灵敏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本文节选自《民事执行实务难题梳理与解析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2月出版,转载请联系出版社

 

 

1.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的,如何审查处理?

 

答:执行实施案件中对是否存在超标的之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中主张超标的查封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案涉财产(房屋)进行委托评估,根据评估价格进行重新审查后,再行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情形。即应分两步走:(1)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2)对查封标的物价值进行评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54号)。

 

评析:本案例提供了对是否超标的查封的审查方法。我们讲的超标的查封,是指明显超标的查封,因为金钱债权的标的额往往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如利息罚息等不断计收、逾期履行加倍利息的计收、违约金的计收等都会导致执行债权金额的增加,所以少量超标的并不一定需要纠正。另外,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1条规定,拟查封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即使该财产价值明显超过金钱债权标的,也可以整体查封。需要注意的是,对房屋并不是什么情况下都可以整体查封,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意见》精神,于11月22日,专门下发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通知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要严格遵守相应的适用条件与法定程序,坚决杜绝超范围、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保全查封时,如果登记在一个权利证书下的不动产价值超过应保全的数额,则应加强与国土部门的沟通、协商,尽量仅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保全措施,避免影响其他部分财产权益的正常行使。实践中,应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谨慎把握查封范围。

 

2.对房产查封有无超过查封标的额应如何掌握?

 

答: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当然,为避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1条也对查封财产的价额作出了限制,即以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本案系诉讼财产保全,保全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存款等具有明确价额的财产。因案涉房产未经评估,故无法精确计算其价值,执行法院仅能根据已成交房产的价格情况,结合周边同类房产的实际成交价格,并考虑市场需求量及价格波动等因素,综合估算查封房产的价值。因此,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从宽掌握。

 

——《云南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圣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土钍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评析:实践中,查封房产时,主要还应当按照能否分割查封来掌握。但即便是在可以分割查封的情况下,也无法做到查封的房产价值与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之和完全相当。故在审查当事人提出超标的查封房产的异议时,宜适度从宽掌握,以免法院针对房产的保全和执行查封工作陷入被动。

 

3.对于超范围查封的执行裁定,应采取何种方式纠正较为妥当?是否撤销整个裁定?

 

答:超范围查封的错误仅在于超过了法定范围的部分,撤销整个裁定,不好解决该裁定对于正确查封部分的效力问题。执行法院重新作出查封裁定时,将面临如何确定查封时间的难题,而在我国存在轮候查封制度的背景下,查封时间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可直接以裁定的方式变更原执行裁定的查封的范围。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载《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1辑(总第4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评析:如何既纠正超范围查封问题,又维持正确查封部分的查封顺位,是一个难题,本案例提出了有效的解决方法。但对于有登记的财产,仍然需要查封登记机关的配合。

 

4.首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如何?

 

答: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

 

评析: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轮候查封的期限的起算点;轮候查封是否必须解除,登记机关才可依在先查封法院的协助通知为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轮候查封的效力是否及于查封物的变价款等。根据上述"轮候查封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首先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自始不产生查封效力"的规定,轮候查封的查封期限应自轮候查封生效之日起计算;登记机关可依首先查封法院的处置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为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并非必须解除轮候查封;标的物被首先查封法院处分后,轮候查封的效力当然不能及于变价款。

 

5.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答: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4号)

 

评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对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故本答复在当下尤其有意义。

 

6.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解除冻结的财产,法院在执行该调解书时可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合意继续采取冻结措施?

 

答: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即行解封"的约定并不妨碍随后当事人合意要求继续冻结。

 

——参见《黄川与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0号)

 

评析:在本案例中,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在原来对涉案账户的冻结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不仅未向法院提出解冻申请,反而提出了继续冻结涉案账户的申请,原审判机构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涉案账户采取了继续冻结的措施。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申请继续冻结涉案账户,被执行人亦同意对涉案账户继续冻结。但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系第一顺位轮候冻结的债权人)提出了异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调解书中有关"即行解封"的约定,仅表明法院认可了双方解冻涉案账户的合意,但并不意味着该约定本身即发生解冻涉案账户的效力,解除冻结的具体实现仍有待于高院办理解冻手续或者到期后不再续冻。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之间原来关于即行解封的意思已经发生变化,并为审判机构所认可。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继续冻结,而法院自行决定采取继续冻结的措施,则当然与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即行解封"的内容相违背,但当事人合意要求继续冻结,这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合法处分自身权利的私法自治行为,法院执行机构亦不应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对涉案账户采取继续冻结措施。

 

我们认为,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调解书或调解协议中又没有确定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前提是解除对被保全财产的冻结,此时并不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只要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冻结该财产,法院就可以采取继续冻结的措施。

 

7.能否扣划被执行单位投资开办的企业法人的资金以偿还被执行单位债务?

 

答:不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只能是被执行人所有或能够处分的财产。被执行人投资兴办的企业既经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则其投资已成为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属于该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作为投资人的被执行人已无权随意处分。即使可以用投资款偿还投资人的债务,也只能依法转让股权或以所得收益偿还,而不能直接扣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扣划被执行单位投资开办的企业法人的资金偿还被执行单位债务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1〕94号)

 

评析:同理,也不能执行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企业所持有的股票等其他财产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关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高院《关于被执行人以其全部资产作股本与外方成立合资企业的应当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法函〔1992〕114号)、原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四川高院《关于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与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执行请示案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7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商品房预售款项目可否用于偿还公司股东个人债务有关问题意见的复函》(法办函〔2016〕712号)都非常明确,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公司所持股票、商品房预售资金等财产是其开办公司的合法财产,非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执行,故不能执行。

 

8.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

 

答:不可以。在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因此,通过"冻结"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实现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只要人民法院冻结到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或控制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足以实现执行目的的,同时也足以防止被执行人以冻结或查封的资产向银行清偿债务。而所谓"冻结"被执行人的贷款账户,实质是禁止银行自主地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以外的财产中实现收回贷款的行为。这种禁止,超出执行的目的,将侵害银行的合法权益。如果确实存在银行在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之后,擅自扣收贷款的情况,则可依法强制追回。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

 

评析:对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多年来商业银行和地方法院一直有不同意见,本批复对此给予了明确,地方法院无疑应当遵照执行,但批复所持理由很难说服广大执行人员。

 

9.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中,能否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

 

答:不可以。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只以担保物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在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中,执行指向只能是担保财产。但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自愿一次性足额支付现金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规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程序的通知》(浙高法执〔2013〕12号)

 

评析:此条规定既体现严格依法,又尊重被执行人的意思表示,还有利于防止有的执行人员在被执行人自愿一次性足额支付现金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拍卖担保财产而可能导致的种种问题。

 

10.扣划存款裁定是否具有冻结的效力?

 

答: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扣划裁定具有控制财产的效力,可以对抗其他法院后续的执行措施,不因协助义务人的不予协助执行行为而失去其对拟扣划财产的执行力。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与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协调一案的答复》(〔2005〕执协字第36号),载《执行工作指导》2006年第1辑(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关于协助执行义务人未按法院裁定划款,可裁定其承担责任的答复》(〔2006〕执监字第115-1号)中再次重申上述答复观点。后前述实务观点完全被《民事诉讼法解释》所采纳。解释第486条明确规定,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11.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一年冻结期限如何计算起止时间?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如果法院2016年12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年的冻结期限应从2016年12月6日起算,到2017年12月5日当天银行停止营业时止。冻结的效力则应从2016年12月5日冻结手续办结之时开始。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六个月期限如何计算起止时间的复函》(法经〔1995〕16号)

 

评析:这一复函精神对法院固然有利,但商业银行并不认可。目前,一些商业银行计算一年的冻结期限是从冻结当日开始,但其系统产生冻结效力却要到次日,跟上述意见刚好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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