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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商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连云港普法  时间:2017-05-12 16:51:03



(图片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其作者所有)

    2016年3月初,正在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餐饮经营者齐某(乙方)与商业广场经营者某公司(甲方)签订商铺出租合同,由齐某租赁广场内一间200平方米的商铺用于餐饮经营。除约定租赁期限、租金及租金交付方式等条款外,还特别约定乙方必须在5月30日前办理完毕营业执照,如果届时仍然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甲方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乙方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在合同成立之后五日内向甲方缴纳5万元押金,待租赁合同终止后一年没有人向甲方追偿乙方在经营期间的责任时,甲方如数返还。

    租赁合同成立生效后,甲乙双方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乙方经营的特色菜品很受消费者欢迎。2016年10月份,乙方开始向消费者开展预付卡充值业务,充值以1000元为起点,可以享受5%的优惠、充值越多,优惠越多,一次性充值10万元以上的可以享受30%的优惠。此后,乙方的生意更是红红火火。但是,在今年春节放假一个月之后,乙方的餐馆再也没有营业,而消费者也联系不到乙方。

    于是,章某等6名消费者预付卡充值总额达30余万元,找到甲方(甲方也联系不到乙方),要求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遭到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返还30余万元,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判决由被告乙方独自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商铺出租方之所以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因在于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显然,除此之外,消费者无权要求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如上述规定的情形,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有条件限制的,即应当是在“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如果展销会没有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没有期满,受害者在可以直接向责任人要求赔偿的情况下,也不能要求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严格来说,这一规定不能认为是连带责任,而是一种补充责任。因为通过展销会销售或者承租柜台销售的经营者,一般都没有自己的营业执照,没有独立的经营资格,往往是要依靠展销会和出租方的宣传及信誉来经营,而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柜台的出租方也是通过这种经营方式来获利的,因此法律规定其须承担一定条件下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虽然甲方在向乙方出租商铺时,乙方还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但在开展预付卡充值经营时已经取得了营业执照,是独立的经营者,应当对自己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判决由被告乙方独自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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