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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执行知识体系18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来源:江苏颜俭律师网  时间:2017-10-12 16:28: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37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应符合如下条件:(1)义务人不履行仲裁裁决;(2)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3)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4)申请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同时,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可能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损害相关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故规定了不予执行制度。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主要包括如下情形:(1)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3)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法法定程序;(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7)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文就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民诉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执行仲裁裁决】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七十七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百七十八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百七十九条【仲裁裁决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条【仲裁裁决执行管辖的确定】

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没有仲裁协议】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第二十七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重复救济的禁止】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2008修订)》【2008.12.16】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重复救济的禁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98号《关于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有错误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0号】

【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作为执行依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豫法执请字第1号《关于郑劳仲复裁字(1991)第1号复议仲裁决定书能否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复议仲裁决定的,应予立案执行。如被执行人提出申辩称该复议仲裁决定书有其他应不予执行的情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认真审查,慎重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的批复》【法释〔1998〕21号】

【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粤高法执函字第5号《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继续参加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否立案执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对深圳东鹏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工建设深圳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仲裁过程中,陈野被当事人指定为该案的仲裁员时具有合法的仲裁员身份,并参与了开庭审理工作。之后,新的仲裁员名册中没有陈野的名字,说明仲裁机构不再聘任陈野为仲裁员,但这只能约束仲裁机构以后审理的案件,不影响陈野在此前已合法成立的仲裁庭中的案件审理工作。其在该仲裁庭所作的(94)深国仲结字第47号裁决书上签字有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该仲裁裁决书予以执行。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6号】

【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1998〕78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是否应当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5号】

【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8]144号《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该向何人民法院请求作出裁定以及人民法院如何作出裁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请示的第一个问题,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请示的第二个问题,我院法释[1998]27号批复已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答复。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该裁定可不予执行。但被申请人仅依据此前所签协议所载金钱数额与仲裁裁决认定数额不同为由,认为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系伪造,故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法院需综合审查仲裁庭审情况后予以裁定。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杨海峰提出熊红绒伪造证据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仲裁裁决认定熊红绒对船舶的投资额为543万元是依据确认书的记载。杨海峰在仲裁时亦认可其在该确认书上的签名。虽然2013年3月23日《合作协议》上载明熊红绒对船舶的投资额为541.3806万元,与确认书的记载不完全相符,但仲裁庭考虑到确认书的数额和杨海峰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的金额存在关联关系,而依据确认书的记载认定熊红绒的出资数额。

 

其次,仲裁庭认定船舶的总投资额为1364万元是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时的一致认可。虽然2013年3月23日《合作协议》上载明对船舶的总投资为1342.9575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时均认可总投资为1364万元,仲裁庭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杨海峰未提交证据证明熊红绒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杨海峰主张,熊红绒隐瞒了其擅自从江苏海建公司的账户汇款给自己及其关联企业、个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杨海峰向仲裁庭提出了该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仲裁庭认为,熊红绒抽走公司资金的纠纷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争议,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杨海峰主张,熊红绒隐瞒了其抽走江苏海建公司资金的证据,应对江苏海建公司进行全面审计后,才能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杨海峰的上述主张是就仲裁庭对案件实体争议作出的结论提出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情形。杨海峰主张的熊红绒将江苏海建公司的资金汇给自己及其关联企业、个人,系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与本案的借款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熊红绒在仲裁过程中未提交江苏海建公司的全部资金往来记录不构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所述,杨海峰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来源】《杨海峰与杨海峰、熊红绒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65号】

 

2、仲裁裁决中给付内容不明确且发生异议时执行法院应根据文义或文书制作机构的解释对给付内容予以确认,否则执行法院作出的处理裁定不应被支持。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生效调解书第五项是否具有给付内容的问题。生效法律文书必须要有给付内容才具有执行力,在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五项内容为‘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翔’,并无直接的给付内容。然而,金河与王翔在协议中约定‘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翔’,选矿厂与矿石的所有权并不因该约定而直接移转,王翔此时享有的只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因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以明确为是将采挖出的矿石交付王翔,将选矿厂交付王翔实际占有控制并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王翔必须另行提起交付选矿厂及矿石的给付之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则徒增当事人讼累。鄂尔多斯市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将生效调解书第五项内容确认为金河向王翔移交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从而使其具有执行力,既不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并无不妥。金河关于本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五项不具备给付内容,应当不予执行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执行依据是否明确的问题。《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五项载明的是‘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没有指明该选矿厂及矿石的特定信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指向的特定物也存在严重分歧,显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本院认为,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案例来源】《王翔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52号】

 

3、被执行人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仲裁裁决认定的利息计算依据不足”、“如果执行该仲裁裁决,必然导致无法避免和无法弥补的重大不公平”等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关于海湾威尔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仲裁裁决认定的利息计算依据不足’、‘如果执行该仲裁裁决,必然导致海湾威尔公司无法避免和无法弥补的重大不公平’的问题。因海湾威尔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海湾威尔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32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海湾威尔公司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执异185号】

 

4、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仲裁规则的规定,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惯常住址向其送达了仲裁文件,该送达程序合法。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送达程序违法,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版)》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本案中,仲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就视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处理争议,受该仲裁规则的约束且认可该仲裁规则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仲裁规则的规定,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惯常住址向其送达了仲裁文件,该送达程序合法。异议人提出仲裁送达的地址不是其惯常居住地,但本院执行机构查封异议人名下的房产地址和仲裁机构送达的地址一致,异议人否认该地址是其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范鹏书面提出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75号裁决书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执异180号】

 

5、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一方当事人手中并不掌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而其拒不提供,此为前提条件;第二,该证据至关重要,对裁决的结果足以产生影响。构成该情形,当事人主观上要有隐瞒的故意,客观上存在隐瞒而拒不交出、致使仲裁庭无从掌握的行为。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正荣公司未向仲裁委提交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手中并不掌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而其拒不提供,此为前提条件;二是该证据至关重要,对裁决的结果足以产生影响。构成该情形,当事人主观上要有隐瞒的故意,客观上存在隐瞒而拒不交出、致使仲裁庭无从掌握的行为。本案中,佩尔优公司、江源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正荣公司的资金不是自有资金及属于长期合作意愿的投资,且资金来源并不是借款协议案件需审查的要件。故对佩尔优公司、江源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泉与四川正荣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执异字第859号】

 

6、仲裁机构在受理涉案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三宝公司送达开庭、应诉、举证通知书被退回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开庭时间、地点和领取仲裁裁决书时间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仲裁机构在受理涉案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三宝公司送达开庭、应诉、举证通知书被退回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开庭时间、地点和领取仲裁裁决书时间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复议人三宝公司称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复议人三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故原审裁定驳回三宝公司的异议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张萍、刘兴超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执复字第00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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