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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 | 最高法首次发布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白皮书 附十起典型案例

  来源:中国审判  时间:2017-06-20 18:05:08


 

6月20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有关情况及《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白皮书(2012—2017)》有关情况,发布10起人民法院惩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叶晓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副庭长马岩通报相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

禁毒工作关系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厉行禁毒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坚决主张。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禁毒工作,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专门听取禁毒工作汇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发表重要讲话、作出重要指示,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和前进方向。

 

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禁毒工作的各项重要决策部署,切实履行刑事审判职责,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大力加强毒品犯罪审判规范化建设,不断完善禁毒司法工作机制,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各项工作均取得显著成效,为全面、深入推进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本次发布的禁毒工作白皮书主要包括以下五部分内容:

 

一、当前毒品犯罪的主要特点

受国际、国内多种因素影响,当前我国正处于毒品问题蔓延期、毒品犯罪高发期和毒品治理攻坚期,禁毒斗争形势严峻复杂,禁毒工作任务十分艰巨。从审判工作情况看,近年来毒品犯罪呈现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2012年至2016年,全国法院一审新收毒品犯罪案件共计54.1万件,审结53.5万件,判决生效犯罪分子54.3万人。一审结案数从2012年的7.6万件增至2016年的11.8万件,增幅为54.12%;生效判决人数从8.1万人增至11.6万人,增幅为43.09%;毒品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的比例,从7.73%增至10.54%。毒品犯罪案件是增长最快的案件类型之一,其增幅是全部刑事案件总体增幅的4.12倍。

 

二是毒品犯罪高发省份相对集中。我国毒品犯罪已突破以往主要分布于边境、沿海地区的地域性特征,遍及全国所有省份,但案件数量排名全国前十位的省份主要集中在华南、西南、华东和华中地区,案件高发地相对集中。

 

三是源头性犯罪和末端毒品犯罪增长迅速。我国面临境外毒品渗透和国内制毒犯罪蔓延的双重压力,走私、制造毒品和制毒物品犯罪等源头性犯罪呈加剧之势。同时,受毒品消费市场持续膨胀影响,零包贩卖毒品(一般指涉案毒品10克以下的贩毒案件)、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等末端毒品犯罪增长迅速,危害不容忽视。

 

四是涉案毒品种类多样化。合成毒品甲基苯丙胺(包括冰毒和片剂)所占比例不断增长,在大部分地区已超过传统毒品海洛因成为最主要的涉案毒品。新类型毒品犯罪呈上升趋势,其中涉氯胺酮犯罪所占比例最大,涉甲卡西酮、芬太尼、恰特草等新类型毒品犯罪时有发生。

 

二、毒品犯罪案件审判情况

面对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2012年至2016年,毒品犯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共计11.9万人,重刑率为21.91%,各年度的重刑率均高于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十几个百分点。

 

在犯罪类型上,人民法院重点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大宗贩卖毒品等严重毒品犯罪,并加大了对制毒物品犯罪、多次零包贩卖毒品、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的惩处力度。在严惩对象上,人民法院对具有武装掩护犯罪、暴力抗拒查缉、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罪行严重和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近年来,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毒枭糯康及其集团骨干成员犯罪案、广东“博社村”系列制贩毒品案等一批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判处了死刑。

 

为确保刑罚执行效果,人民法院严格规范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从严把握毒品罪犯的减刑条件,并严格限制对严重毒品罪犯假释。为加大对毒品犯罪的经济制裁,人民法院更加注重依法追缴毒品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充分适用财产刑并加大执行力度。针对涉毒次生犯罪频发的现状,人民法院注重依法严惩因吸毒诱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严重犯罪。

 

同时,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

 

三、审判规范化建设情况

2012年至2017年,人民法院的毒品犯罪审判规范化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组织召开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并印发会议纪要。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本次会议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禁毒工作攻坚阶段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对深入推进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具有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重要意义。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本次会议的纪要,对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提出明确、具体要求,并对毒品犯罪审判中七个方面的突出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范。该文件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指导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二是制定毒品犯罪司法解释。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制定《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禁毒工作重要决策部署的有力举措,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在禁毒法制建设领域的重要成果。《解释》的出台,有效解决了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确保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

 

三是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除上述两部重要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外,2012年至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还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职能部门制定了惩治制毒物品犯罪、互联网涉毒犯罪等方面的6部规范性文件,目前正在牵头起草有关毒品犯罪案件证据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将力争尽快出台,进一步促进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

 

四是积极开展毒品犯罪专项指导。在制发文件进行一般性指导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高度重视对毒品犯罪的专项指导。近年来先后针对涉甲卡西酮犯罪、涉麻黄碱类制毒物品犯罪和涉氯代麻黄碱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开展了专项指导,有效规范了法律适用,保证了案件审判效果。

 

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毒品犯罪多发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也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不断加大审判指导力度,通过多种形式切实提高辖区法院的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水平。

 

四、禁毒司法工作机制运行情况

2012年至2017年,人民法院严格落实禁毒工作责任,不断完善禁毒司法工作机制,各项工作均取得了实效。

 

一是切实履行禁毒委成员单位职责。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禁毒委员会的各项工作部署,积极参与专项任务小组的各项工作,充分发挥禁毒职能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要求和同级禁毒委的部署认真开展工作,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整体工作规划,制定工作方案,并抓好贯彻落实。在国家禁毒委员会及有关职能部门部署开展“百城禁毒会战”、打击制毒犯罪、堵源截流、网络扫毒等专项行动期间,各级人民法院积极配合,集中力量对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依法、及时审判,取得了良好效果。

 

二是着力提升审判专业化水平。毒品犯罪审判工作专业性强,为提高审判工作水平,全国大多数高级人民法院都确定了专门承担毒品犯罪审判指导任务的审判庭,部分毒品犯罪相对集中地区的高、中级人民法院还确立了专门承担毒品犯罪审判工作的审判庭或者合议庭。同时,各级人民法院不断建立健全业务学习、培训机制,促进了毒品犯罪审判专业化水平的提高。

 

三是积极推进禁毒司法理论研究。毒品问题成因复杂,为加强对毒品问题治理,特别是禁毒刑事司法工作的基础理论研究,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禁毒办经磋商,决定与西南政法大学、武汉大学分别合作共建研究中心,依托两校各自优势,开展禁毒基础理论研究。近期,我们将在两所高校分别举行研究中心的揭牌仪式。相信此举将有助于促进禁毒基础理论研究和成果转化,推动禁毒工作特别是刑事司法工作取得新成效。

 

五、参与禁毒综合治理情况

2012年至2017年,人民法院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推动了禁毒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一是利用“6·26”国际禁毒日等时机,集中开展禁毒宣传教育。2012年至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均利用“6·26”国际禁毒日期间或者其他宣传节点,组织召开1-2次新闻发布会或者新闻通气会,向社会公众通报上一年度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总体情况,介绍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公布典型案例。五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共公布了36个毒品犯罪和涉毒次生犯罪的典型案例,昭示了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一贯立场。毒品犯罪高发地区的人民法院也在每年“6·26”国际禁毒日期间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开展禁毒宣传,并公布典型案例,形成全国法院广泛、同步开展禁毒宣传的整体声势。

 

二是依托审判资源优势,持续开展日常禁毒法制宣传。在开展集中宣传的同时,各级人民法院也高度注重日常禁毒法制宣传,紧紧围绕青少年涉毒与合成毒品滥用这两个关键点,积极配合“6·27”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工程,不断加大对合成毒品危害的宣传,通过庭审直播、公开宣判、组织旁听庭审、举办禁毒法制讲座、建立禁毒对象帮教制度、与社区、学校、团体建立禁毒协作机制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法制宣传活动,切实增强青少年等涉毒高危群体自觉抵制毒品的意识和能力。

 

三是积极提出司法建议,促进完善禁毒防控社会体系。各级人民法院针对毒品犯罪审判中发现的治安隐患和社会管理漏洞,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加强源头治理、强化日常管控的意见和建议,促进禁毒防控社会体系的进一步完善。这也是人民法院延伸审判职能,参与禁毒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方式。

 

毒品犯罪及涉毒次生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

李怀愉贩卖、运输毒品案

——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怀愉,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无业。1996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3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

 

2014年4月和5月,被告人李怀愉电话联系孙少东(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后,先后2次指使李想才(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到广东省惠东县,从孙少东处分别购买1 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 000克氯胺酮(俗称“K粉”)后运回湖南省益阳市,由李怀愉贩卖。同年5月22日,李怀愉电话联系孙少东后,于次日与李想才携带购毒款到达惠东县。经孙少东介绍,李怀愉向他人购得氯胺酮3 000克及甲基苯丙胺5 000克。24日5时许,李怀愉与李想才携带毒品乘车回到益阳市,李怀愉将部分毒品放在某公司楼上203室。6时30分许,李怀愉携带毒品到益阳市龙洲路一餐馆与他人见面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怀愉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05.9克、氯胺酮1 580.4克。当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203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960.8克、氯胺酮2030.2克。综上,李怀愉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 066.7克、氯胺酮共计4 610.6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怀愉明知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李怀愉提供全部购毒款,联系毒品上家或者直接向上家购买毒品,亲自或者指使同案被告人李想才到广东省惠东县接取毒品,并负责保管、销售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怀愉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怀愉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李怀愉已于2017年4月26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犯罪分子在广东省制造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情况较为突出,所制毒品流向湖南、湖北、浙江等周边省份甚至更远地区。湖南籍贩毒人员前往广东购买毒品运回当地进行贩卖,是当前湖南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从广东购买毒品后运回湖南进行贩卖的案件。被告人李怀愉伙同他人在短期内多次从广东省惠东县购买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运回湖南省益阳市进行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大,且李怀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重刑,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并具有盗窃前科,主观恶性深。人民法院根据李怀愉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此类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严惩。

 

 

案例2

蔡志雄贩卖、制造毒品案

——伙同他人制造、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志雄,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农民。

2013年7月,被告人蔡志雄以办厂生产胶水为名,租赁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闸口镇内的一处养猪场,并出资在此秘密建造制毒窝点。同年9月至12月间,蔡志雄先后组织周育强、廖林生、翁火胜、陈建文(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在该窝点内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将制成的部分氯胺酮在合浦县进行贩卖。同年11月底,在制造出最后一批氯胺酮后,陈建文将氯胺酮运至合浦县廉州镇某小区3栋1B3车库存放。同年12月15日20时许,陈建文受蔡志雄指使,伙同廖林生向他人贩卖氯胺酮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陈建文驾驶的面包车内查扣氯胺酮19 862克。随后,公安人员在该小区2栋1单元102室抓获周育强、翁火胜,在该室陈建文居住的房间内查扣氯胺酮861克,在上述车库内查扣氯胺酮125827克,在上述养猪场等处查扣一批制毒设备和原料。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蔡志雄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制造、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蔡志雄出资租赁制毒场地,购买制毒设备和原料,纠集人员制造毒品,并指使他人将制造出的部分毒品予以贩卖,起主要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志雄制造、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蔡志雄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蔡志雄已于2017年5月5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氯胺酮是一类精神药品,具有麻醉作用,滥用氯胺酮会产生认知障碍、引起幻觉,危害很大。近年来,滥用氯胺酮等合成毒品的人数呈上升之势,制造氯胺酮犯罪多发,个别地区较为突出。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制造、贩卖氯胺酮犯罪案件。被告人蔡志雄系广东籍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广西纠集多人制造出大量氯胺酮并进行贩卖,案发后查获的成品数量达140余千克,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人民法院根据蔡志雄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体现了对制造毒品这类源头性毒品犯罪的严惩政策。

 

案例3

杨开水运输毒品案

——假释考验期内组织怀孕妇女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且系毒品再犯,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开水,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农民。2004年11月1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4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3月18日止。

 

2013年11月,被告人杨开水在缅甸老街经莫某某(在逃)介绍,商定为一毒贩运输一批毒品到云南省昆明市,运费为43万元。后杨开水又与马某某(怀孕妇女,另案处理)商定运输另一批毒品到昆明市,运费为40万元。杨开水与卢家忠(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商议后,确定驾驶两辆轿车共同运输毒品,所得报酬均分。同月24日,杨开水与黄明乔(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和杨某甲(怀孕妇女,另案处理)驾乘一辆起亚牌轿车,卢家忠与字某某(怀孕妇女,另案处理)等人驾乘一辆英伦牌轿车在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先后接应受莫某某指使参与运毒的杨某乙(怀孕妇女,另案处理)和马某某,以及二人携带的装有毒品的行李。杨开水、卢家忠将装有毒品的行李放入英伦牌轿车的后备箱内,杨开水、黄明乔等人驾车在前探路,卢家忠、杨某乙等人驾车在后行驶,前往昆明市。行至云南省龙陵县勐糯镇时,因卢家忠驾驶的轿车出现故障,上述人员分别在该镇两家酒店住宿。次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酒店抓获杨开水、卢家忠、黄明乔等人,查获海洛因共计37 14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共计10 467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开水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杨开水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杨开水负责洽谈运输毒品,安排行程,并邀约同案被告人卢家忠等人共同运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开水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又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从重处罚。杨开水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予以并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杨开水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杨开水已于2016年7月20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为牟取高额报酬而组织他人运输毒品,不同于为挣取少量运费而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情形,对前者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尤其是组织怀孕妇女、病残人员等特殊群体运输毒品的,明显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体现了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在政策把握上更应当体现严厉性。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组织多名怀孕妇女运输毒品的犯罪案件,参与人员多,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约定的非法报酬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开水系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直接实施者,罪责最为突出。杨开水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重刑,被假释后却不思悔改,变本加厉,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极深,应依法从重处罚。人民法院根据杨开水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对其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此类运输毒品犯罪的严惩政策。

 

案例4

肖胜故意杀人案

——吸毒后交通肇事,持刀捅刺执行公务的民警,致1人死亡、1人轻伤,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胜,男,汉族,1977年4月29日出生,原系湖南省武冈市卫生局水浸坪卫生院工作人员。

 

被告人肖胜自2007年开始吸食毒品,2008年7月25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底至11月初,肖胜多次吸食毒品。同年11月9日14时许,肖胜驾驶一辆黑色起亚轿车途经湖南省武冈市铜宝路与北门闸二巷岔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某丙驾驶的越野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分别报警。肖胜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弹簧刀丢入附近的“人人电脑维修中心”店内垃圾桶里。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副中队长杨某丁(被害人,殁年37岁)和协警周某(被害人,时年23岁)接警后驾车赶到现场,决定将肇事车辆拖离,将肖胜、杨某丙及同车人员带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肖胜声称口渴再次到“人人电脑维修中心”店内喝水,周某下车跟随。肖胜从店内垃圾桶里捡起其先前丢弃的弹簧刀,周某见状询问,肖胜即持刀捅刺周某左前臂。周某跑至店外,肖胜从店内找到一把单柄手锯追打,周某朝警车方向跑,肖胜又持弹簧刀追赶。杨某丁见状上前阻止,肖胜持弹簧刀朝杨某丁胸部等处连续捅刺数刀。周某与在场群众共同将肖胜手中的弹簧刀夺下,并将肖胜制服。杨某丁因被单刃刺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肖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肖胜交通肇事后,持械对依法执行公务的交通警务人员行凶,致1人死亡、1人轻伤,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肖胜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罪犯肖胜已于2016年2月3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毒品具有中枢神经兴奋、抑制或者致幻作用,会使吸毒者出现兴奋、狂躁、抑郁,甚至被害妄想、幻视幻听等症状,进而导致其自伤自残或实施暴力犯罪。近年来,因吸毒诱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屡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有的案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就是一起因吸毒诱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典型案例。被告人肖胜自2007年开始吸食毒品,2008年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案发前肖胜又多次吸食毒品,并出现吸毒导致的幻觉、被害幻想等症状。据肖胜供述,其吸食的毒品包括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氯胺酮。由于吸毒违法,也是自陷行为,故目前司法鉴定机构对于吸毒后作案者通常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肖胜在交通肇事后,持刀对执行公务的交通民警和协警行凶,致1人死亡、1人轻伤,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死刑。该案充分反映出毒品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严重危害,尤其值得吸毒者警醒。

 

案例5

臧吉喆贩卖毒品案

——通过互联网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严惩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臧吉喆,男,汉族,1993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2013年9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臧吉喆与赵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通过QQ或者微信联系后,假借淘宝购物或者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别向二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50克用于贩卖。其中,臧吉喆假借淘宝购物的方式,3次向赵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180克;假借淘宝购物及直接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2次向徐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70克。2016年1月15日,公安人员抓获臧吉喆,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53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臧吉喆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臧吉喆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臧吉喆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臧吉喆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4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支付、物流配送等配套服务越来越便捷,为生产生活提供了巨大便利。但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覆盖面广、易隐瞒真实身份等特点,在网络交流平台上散布涉毒信息,借助电子商务平台进行毒品交易,形成毒品犯罪的一个新特点。本案就是一起通过互联网获取涉毒信息,再借助电子商务平台跨地域购买毒品转卖牟利的典型案例。被告人臧吉喆根据QQ群中发布的售毒信息,与上家通过淘宝购物或互联网支付的方式完成毒品交易,5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250克,贩卖毒品数量大。臧吉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仍不知悔改,又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大。人民法院根据臧吉喆犯罪的事实及其系毒品再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惩处。

 

案例6

於国军贩卖毒品案

——多次零包贩卖毒品,依法严惩

 

(一)基本案情

於国军,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於国军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5.4克。其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间,於国军先后17次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3克;2016年3月,於国军先后2次向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4克。2016年4月14日,公安人员在於国军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2.09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於国军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於国军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且多次贩卖,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於国军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裁判已于2016年1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零包贩毒(一般指贩毒数量10克以下)作为末端毒品犯罪,是吸毒者获得毒品的直接渠道。由于我国吸毒人数庞大,零包贩毒案件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较高,社会危害不容忽视。要有效遏制毒品蔓延,控制毒品犯罪增长,在严厉打击大宗毒品犯罪的同时,也必须依法打击零包贩毒犯罪。本案被告人於国军每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仅1克左右,但其贩卖毒品近20次,共计15.4克,同时,从其家中查获12.09克毒品,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法院根据於国军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7.49克的事实,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体现了对此类末端毒品犯罪的严惩。 

 

案例7

杨洪贩卖毒品案

——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从重处罚

 

(一)基本案情

杨洪,男,汉族,1993年7月27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杨洪和蒲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均系吸毒人员。2016年6月中旬以来,蒲某暂住在杨洪租住的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文化路一出租房内。二人同住期间,杨洪向许某、罗某、李某及杨某某(未成年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0次,约4克,其中9次指使蒲某送货。2016年7月21日,公安人员在杨洪租住处将其与蒲某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6.9克。综上,杨洪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9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洪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洪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且多次、向多人贩卖,应依法惩处。杨洪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且贩毒对象部分为未成年人,应依法从重处罚。杨洪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杨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5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涉毒比例较高是当前毒品滥用与毒品犯罪方面的一个突出特点。一些犯罪分子利用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分辨是非能力较弱、好奇心强、容易受到毒品诱惑的特点,控制、指使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本案就是一起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并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典型案例。被告人杨洪通过为未成年人蒲某提供食宿等方式拉拢、控制蒲某,多次指使蒲某为其向购毒人员送毒品,还向未成年人杨某某出售毒品。人民法院根据杨洪犯罪的事实和具体情节,对其从重判处刑罚,较好地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案例8

青等容留他人吸毒案

——租赁娱乐场所容留多人吸毒,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利惠青,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农民。2005年11月29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蔡映堂,男,汉族,1983年8月2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邬林泉,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农民。

 

2016年1月,被告人利惠青、蔡映堂等人出资租赁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一KTV的2间包房用于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邬林泉等人负责包房的收费、记账等工作。同年2月29日18时许,陈某等数人来到上述包房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次日19时许公安人员到场抓获利惠青、蔡映堂、邬林泉、陈某等十余人,当场缴获氯胺酮0.58克。经现场检测,利惠青、蔡映堂、陈某等15人均吸食了毒品。至案发时,上述2间包房营业约15天,收入约8万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利惠青、蔡映堂、邬林泉结伙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利惠青、蔡映堂伙同他人出资租赁包房,负责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邬林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娱乐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人数众多,可酌情从重处罚。蔡映堂、邬林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利惠青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利惠青、蔡映堂和邬林泉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八个月和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万元和三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2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聚众吸毒是当前毒品滥用方面较为突出的一种现象。娱乐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为招揽生意而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利益而将娱乐场所专门用于容留他人吸毒甚至聚众吸毒,犯罪性质较一般的容留吸毒行为更为严重。本案就是一起利用娱乐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以牟取非法利益的案例。被告人利青等人为容留他人吸毒赚取利润而租赁KTV的2间包房,安排人员为吸毒者提供服务,容留行为持续时间长,案发时一次性容留十余人吸毒,犯罪情节恶劣。人民法院根据利青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判处了刑罚。

 

案例9

鲁福平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

——非法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情节特别严重,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鲁福平,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无业。2005年11月15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4年1月23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2016年5月,被告人鲁福平与周某(另案处理)共谋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以下简称邻酮),商定由周某提供资金,鲁福平负责联系工厂、组织人员。同年6月,鲁福平选定河南省平顶山市一生化公司车间作为生产邻酮的地点,并安排王某某(另案处理)做技术员。周某向王某某支付10万元定金,并安排蔡某某、陈某某参与生产邻酮。至同年7月25日被查获时,鲁福平等人利用该公司设备、人员生产邻酮4批次,共计231.5千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鲁福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邻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鲁福平参与共谋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选定生产场所,纠集、指挥他人进行生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鲁福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鲁福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随着国内制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合成毒品犯罪案件的增长,作为制造合成毒品原料的麻黄碱、羟亚胺、邻酮等制毒物品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的形势较为严峻。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案件频发。为从源头上遏制制毒物品犯罪,国家在立法、司法层面均加大了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打击力度。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制毒物品犯罪的规定,增加了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并提高了法定刑。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调了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非法生产邻酮的案件。邻酮是生产羟亚胺的原料,而羟亚胺又可用于制造毒品氯胺酮。被告人鲁福平明知邻酮属于被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为牟取暴利伙同他人非法进行生产,至案发时产量达230余千克,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人民法院根据鲁福平犯罪的事实及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了刑罚。 

 

案例10

张沛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连续冲撞,系累犯,投案自首,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沛生,男,汉族,1979年8月31日出生,农民。2014年9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2016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沛生吸毒后驾车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超速行驶。其闯红灯直行时,与一辆马自达轿车发生碰撞。张沛生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又接连与4辆汽车及1辆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吴某某、罗某某等6人受伤,多车损坏,其中吴某某、罗某某均受重伤。事发后张沛生留在现场,后被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沛生承担连续发生的多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沛生血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沛生吸毒后驾车违章行驶,肇事后逃离途中又与多车相撞,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沛生的行为致2人重伤、多车损坏,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张沛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张沛生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张沛生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述裁判已于2017年4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毒品多具有兴奋、致幻作用,吸食后会产生感知错位、注意力无法集中、幻视幻听等症状。因此,吸毒后驾驶机动车极易因上述症状而肇事肇祸,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案就是一起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张沛生吸食毒品后驾车在市区超速行驶并闯红灯,说明吸毒已导致其驾驶能力异常。在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张沛生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又连续撞击多辆汽车和三轮摩托车,造成2人重伤、多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人民法院根据张沛生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投案自首、又系累犯等具体情节,依法判处刑罚,较好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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