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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经营场所等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来源:法信  时间:2017-10-11 15:27:18

法信 · 裁判规则

1.对于宾馆设施方面,应当根据国家法定标准判断宾馆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曹凌诉白天鹅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判断宾馆在设施方面是否尽到合理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以设施是否符合建筑行业中安全标准为依据。五星级宾馆提供的服务应当达到行业的最高标准。如果宾馆建筑栏杆的高度符合建筑当时的行业标准,但不符合目前的国家标准,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完善的,应当认定宾馆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号:(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78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2.在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的危险时,经营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马女士诉徐天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如果在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的危险时,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县)人民法院

来源:上海法院网  2016年9月7日

 

3.经营场所管理人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保障义务的,对因第三人侵权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黄均明诉陈国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例要旨:经营场所管理人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来场所消费的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合理限度范围是指,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若经营者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不对因第三人侵权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0)台法民一初字第163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4.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按一般常识来确定——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自身判断错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自己负担。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总第121期)

 

5.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认定可通过考察场所设备配置与人员的救治措施是否及时进行判断——北京三中院判决冯某诉富力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两方面:一是经营资质、配套设施、人员配备及日常管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二是受害人发生危险时,是否及时采取保护和抢救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游泳场馆的相关资质、设施、教练、保安等专业人员的配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及行业标准。在发现受害人溺水后,工作人员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及时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救治,从危险预防、事后救助等多方面已表明其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8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21日第6版

 

6.应当结合业主缴纳的物业费水平、物业公司的安保能力等判断物业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周雪良诉海盐新城物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物业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业主的人身和财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判断物业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除根据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外,还应当结合业主缴纳的物业费水平、物业公司的安保能力以及有关行为的性质等予以综合考量。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如果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和约定义务,即使业主有人身和财产损害,物业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09)嘉盐民初字第283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0期

 

法信 · 专家观点

1.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也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很广,涉及多个行业、多类主体,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在法律中无法明确其具体内容。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进而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王胜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四个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并没有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的规则,判断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还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法定注意义务)和理性人(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类交易情形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的尺度,如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达到了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在执行这些标准规定时是否存在疏忽、纰漏,在发生损害时的处置措施是否妥当等等。同时,该种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还需要根据每个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这样才能够为法律创设更具有创造性的判例法提供可能,并因此而使法律与时俱进,符合社会的要求而不用担忧司法的专横。(注:张安民:《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9~300页。)

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作出判断。例如,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规定:“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这就是一种法定标准,是用于衡量高层建筑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尽到对火灾的预防义务的一条法定判断标准。

第二,特别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如果在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的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使之不能发生;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这个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儿童造成损害。

第三,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对于受邀请而进入土地利益范围的人,土地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很高的,标准是要保证受邀请人的合理性安全。这种安全注意义务可以扩展到保护受邀请者免受第三人的刑事攻击。

第四,一般标准。这种标准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例如,对于进入商场并不想购物只是通过商场过道的人,经营者只对隐蔽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并非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二是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例如商场、列车、公共交通工具遭受窃贼侵害的危险,负有一般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3. 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定

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与否,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而定,侵权行为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前提要件。法律很难完全列举不同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且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则适用本身也需适应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而变化。然而,安全保障义务追求的某种理想化的有序社会状态又具有相对确定的标准。

笔者认为,合理限度可从以下三个角度衡量把握:

(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即凡是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当事人行为规范有明确规定的,义务人应严格遵照有关规定行事。

(2)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行为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从业者现阶段所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在没有法定标准可供参照的情况下,行业规范或通常做法也可作为合理与否的判断标准。

(3)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是否达到作为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没有法定标准及行业做法可予借鉴的,也可凭法官的内心道德,并遵循一定社会发展阶段所公认的公平正义价值观来衡量。同时,对于合理限度的理解亦要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在不同的客观环境或自身状态下,对危险防止或者控制所应具备的能力。

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应当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能力范围之内,可遵循以下原则:

(1)经营性活动中的义务人对于危险防止或者控制所应具备的能力一般要大于非经营性活动中的义务人。

(2)获利多的社会活动中的义务人一般要大于获利少的社会活动中的义务人

(3)专业性强的社会活动中的义务人一般要大于专业性弱的社会活动中的义务人。

(4)公众开放程度高的社会活动中的义务人一般要大于公众开放程度低的社会活动中的义务人。

(摘自:《试论安全保障义务》,作者:王岑,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15期)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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