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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中酒精含量测定标准

  来源:刑事实务  时间:2018-05-29 17:46:45

 

 

危险驾驶罪中酒精含量测定标准

作者:任中杰(来源“丝路法雨”公众号)

 

危险驾驶罪是基层司法实务中常见犯罪,这个罪的最为常见的表现形式就是醉酒驾车。醉驾的构成要件说来也很简单,就是每100毫升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升就可入罪。既然提出乙醇含量80这个数值,必然有其鉴定标准。

 

刑事实务公众号曾经刊载酒驾案件中五个可能导致无罪的证据问题,其中一条就涉及适用何种鉴定标准问题,并引用了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

 

1.问题的提出

 

涉及酒驾案件到底有几个标准。笔者检索了一下,涉及酒精鉴定的标准目前有四个,分别是:一是《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09);二是《血、尿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正丁醇、异戊醇的定性分析及乙醇、甲醇、正丙醇的定量分析方法》(GA/T105-1995);三是《生物样品中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2103);四是《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SF/ZJD0107001-2010和2016)。(以下简称,105、842、1073和SF标准)

 

那么这四个标准都能适用吗?

 

2.这四个标准的前世今生

 

我注意到这前三个标准都是标准了GA/T的字样。这些字母不是空穴来风。GA表示的是我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T则表示推荐使用的意思。结合起来看,GA/T就是表示我国公共安全行业推荐标准。

 

而规定各种标准的依据就是我国制定的《标准化法》,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同时根据《标准化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时经查询105、842、1073标准均是公安部制定和发布。而SF标准是司法部制定的,对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的技术规范。从效力看来也是行业标准。

3.四个标准的效力如何

 

上述推荐标准真的就只能推荐使用吗?非也,笔者通过检索发现,在酒驾认定中,还有一个国家标准,即《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在该文本中,明确提及5.2和5.3为强制性,其余均为推荐性。其中的5.3.2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5或者GA/T842规定。

而1073标准又被称为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现行版本。易言之,1073标准也是对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测定标准。

 

易言之,105、842、1073和SF均是行业标准,只不过105和842标准又经过了GB19522-2010标准的认证,将其从推荐性标准提升为强制性标准。

 

而公安部又在2013年5月6日以“技术方法不可用”为由明令废止了105标准,顺理成章842标准成为了危险驾驶案中唯一根正苗红的标准。这一观点在2015年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第22号判决书中也得到了确证。

 

4.刑事诉讼中必须要用GB标准吗

 

可能很多人都认为提出这样的问题,是荒谬的。国家标准当然要被遵守,特别是明确为强制性标准。貌似合理的答案,有时也需要反思。这样的例子不是没有。

 

我们以大家耳熟能详的电动车为例。《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安全要求》(GB24155-2009)当然属于强制性标准,但强制性标准是否属于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虽然强制性标准有类似规章的特质,但从其制定、内容设置、讨论表决的程序都和部门规章本质区别。且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国家标准可以属于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如此看来国家标准只能归属于规范性文件。

 

刑事审判参考第894号案例林某危险驾驶案中将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是不合适的。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多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最高法院的主笔法官也提及“相关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认识。”刑事裁判的依据应当非常明确和具体,从而保证立法的谦抑性,将超标电动车作为刑事犯罪的条件来思考,无疑是加重其入罪的条件。

 

我们知道国家法规和部门规章在我国的法律渊源中有着自己的地位,其中制定的主体是其重要标志之一。国家法规的主体只能是国务院,而规章的主体只能是国务院部委或者有权限的地方政府。《标准化法》第十条也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易言之,在法律、法规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强制性标准应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授权发布。

 

我们回过头来看GB19522-2010,这份文本的发布者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显然这样的主体是无法和国家法规相提并论,充其量是类似于部门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等级远远不及法律和法规。在类似部门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必须适用。并且将某几个推荐性标准认证为强制性标准,这样的表述恐为不妥。

 

据此,GB19522-2010认证105和842为强制性标准是不适当的。退一步讲,即使认证了105和842的强制性标准地位。那么废止其中一项标准,也不能交由第三方主体为之。

 

所以这样的认证充其量也是倡导性条款。

 

5.结论性意见

 

上面的推论过程这里不再重复。既然842、1073和SF标准都是行业标准,就不存在孰高孰低的问题,彼此效力等同,没有理由说哪个标准的效力更高。法院更不适合在判决书中表述适用某某标准违法。

 

据此,只要鉴定意见的其他方面符合法律规定,适用842、1073、SF标准均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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