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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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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初创企业的十大法律硬伤及疗伤秘籍

  来源:律团说法  时间:2018-02-09 10:05:54

S科技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认缴注册资本总额200万元。公司成立第一年营业尚可,此后就纠纷不断,两年多来涉及了五项诉讼数十个案件。让我们来剖析一些都是有哪些法律硬伤:

 

 

一、随性设立,缺少股东共同的书面合意

这可以说是2014年3月1日后新设立公司的共性。2013年末《公司法》修改,对于出资进行了彻底改革:将分期出资改为完全认缴制,公司设立门槛几乎为零,涌现了成千上万冲动设立的公司,业务、市场人才、资金在哪里还不清楚,“先干起来再说”,除了工商局的千篇一律的章程范本,几乎100%都没有一份体现股东真实意思的书面协议。出现问题,没有有效的解决路径,不可避免走上两条路:一是公司经营陷入僵局,成为僵尸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然后是被列入经营严重异常名录,法定代表人的信用和声誉严重受损;二是公司走向解散清算,这是公司合法走向消亡的途径,但不论普通清算还是破产清算,道路都异常艰难,很多人都半途而废,不得不又使公司陷入僵局。

二、股东众多,背景各异,价值与利益取向各异

本案一大特点是公司规模不大,但自然人股东达9人。9人中仅一位是与从事的业务相关的专业人员,其他股东学历、专业、身份、从业经历各不相同,年龄从20弱冠到年逾花甲,初衷是大家渠道、资源不同,可以整合资源、优势互补。但实际上大部分人相互不认识,价值观与利益取向各不相同,更无共同理想,加之没有合理的股权结构,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凝聚力难以体现。

所以初创企业,通常从公司决策效力及公司控制权角度,不建议有过多的股东,如果一定要有较多的股东,应另行设置股权架构。

三、股权太分散,无法形成较为集中的控制权

这是初创企业的通病,有时候会直接导致绝症。律师曾处理一起出资50:50的股东纠纷,一人握营业执照,一人把持公章,公司一成立就势均力敌,继而剑拔弩张,无法形成任何有效决议。

本案中除一人持股20%,其余8人均各持股10%,看似很平等,人人都有话语权,但每个人都不认为公司是自己的,平时“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出现纠纷时往往推卸责任。而事实证明,一个公司如果没有一个实际控制人,不但投资人不会投资,市场主体也会因“群龙无首”不愿意与这样的公司发生业务往来。

四、只有认缴金额,且章程约定的履行期限久远

由于是认缴制,被很多人理解为“不缴制”,特别是代办公司往往很“体贴”地将出资期限在章程中约定为20年后、30年后,股东主动出资的动力几乎为零。本案中就是约定2046年5月1日前出资,换句话说,2046年4月30日24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才到期。这样的约定在外界看来股东并无履行出资义务的诚意,不利于市场交易;从股东内部来看,也毫无益处,留下巨大股东纠纷隐患。

从笔者接触到的十几家创业公司以及已有司法审判案例,股东出资纠纷都与此有关。

五、没有基本出资要求,无法维持公司最基本的开支

因为出资期限久远,又没有书面约定第一期出资的期限,公司的筹备设立期间的出资全靠自觉支付,资金往往有限,不足以维持公司的最基本开支。这也是本案系列纠纷的开始。

而个别垫付资金的人发现其他股东没有出资,又没有权利要求其他股东也同比例出资时,会顿生悔意,咨询律师后往往要求公司返还,本案就有股东要求以借款为名,要求公司承担偿还义务。

正确的做法是章程或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一期出资的比例及出资的期限,第一期出资金额应当满足公司第一年运营的费用,未能如期出资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六、没有有效的决策机制,加速出资难以达成合意

由于章程约定出资期限为2046年,如果强制要求股东出资,就要将出资期限提前,必须修改公司章程有关出资的条款(有些法律实务界人士认为应当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不仅仅是达到修改章程的表决比例要求)。本案S公司因股权分散,难以形成共同加速出资的决议,9个股东中至少有6人甚至7人同意提前出资期限,才有可能形成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所以个别股东虽做过此等努力,甚至以股东出资纠纷诉至法院,但由于决议无效而以失败告终。

七、财务制度混乱、不规范,股东借款还是出资不明

财务不规范也是初创企业的通病,往往认为我垫付了房租,我买了办公设备,我发了员工工资,就是已经出资了,甚至有些公司股东实际为公司支付了数百万资金,但是没有办理出资手续,也没有计入公司的资本金科目,在工商局登记信息中往往只有认缴额,没有实缴额,给第三方的印象“这就是一个皮包公司”,信用评价极低。

此时已出资股东的资金性质就难以确定,如果该笔资金没有计入资本金科目,应当按照资金使用用途计入费用或固定资产科目,而资金来源于股东垫付,又形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出现纠纷,相关股东往往从个人利益角度否认是出资,而将资金性质定义为借款。

所以正确的操作,应当是及时将股东出资(主要是货币出资)通过公司账户及时入账,公司出资出资证明,并在公司第一次年检备案中体现出来。如果是公司设立筹备阶段(尚无公司账户)的出资,如装修费,应当在公司设立后予以报销,该股东以报销的资金再汇入公司账户,形成出资款。

八、许诺非货币出资股东的加入,但章程无相应体现

《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均可以出资,但实际操作中,因为非货币出资需要评估、需要办理产权过户等程序较为繁琐,大多避重就轻,允许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加入,又在章程中约定货币出资。按照公司章程的对世效力,如果记载为货币出资,就一定要履行货币出资义务。按照现有的司法判例,如果协议约定(非货币出资)与章程约定(货币)不一致的,公司或债权人主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股东并不能以协议约定抗辩,即使已经实际以非货币出资(如房屋占用、技术使用),如果没有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也不认为是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九、公司业务与股东个人业务不分,增加公司法律风险

现在的股东或多或少都有投资或经营其他公司或经济实体,公司的业务多数也与股东原业务有一定的关联性。常见的情况是股东个人义务与公司业务不分,甚至有较大重叠,在没有书面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会出现表见代理,第三方债权人将涉案公司认定为义务履行主体,徒增公司法律风险。另外一种是股东另有业务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类似,产生同业竞争关系,在没有严格的制度约束情况下,往往会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还有更严重的涉嫌构成职务侵占。

此种情况下,股东的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都应当明确规制股东行为,一是非为公司利益且情况紧迫,不得私自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协议,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除外;二是严格限制或禁止同业竞争行为。

十、缺少公司僵局出现时的解决机制,无有效退出途径

《公司法》第十章专章规定了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实践中,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们往往找不到一条可以适用的条款:营业期限未届满,股东矛盾无法形成解散的合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没有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处罚,最接近的是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实际如果公司章程依据第一百八十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将其他事由在列明的话,可以在直接原因章程规定解散公司。

说到底,还是股东要事先达成书面合意。

其他还有很多法律风险,比如买了假发票或者开发票不规范,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比如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法定代表人被列入“失信黑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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