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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入计算机获取景区门票收益应以盗窃罪认定(非“从一重罪”)

  来源:刑事实务  时间:2018-03-06 16:16:03

 

 

相关规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属于“后果严重”;数量或者数额达到上述标准5倍以上的,应认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非法侵入售票系统获取景区门票收益的行为

如何定性

 

本栏目对《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0集第1202号指导案例重新进行归纳编辑。原案例撰稿:聂昭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编:刘为波(最高法刑二庭)

 

一、案情归纳

 

被告人赵某盗取了横店影视城有限公司检售票系统源程序和服务器密码,后在自己电脑上编写程序,可以秘密侵入横店影视城有限公司检售票系统,修改梦幻谷景区门票数据。然后以195元的价格购买一张一人次的梦幻谷原始电子门票卡,赵某侵入检售票系统,根据卡号将人数修改为6-8人,出售给游客。共改卡20余张,获利4万余元。

 

二、非法侵入电脑系统修改数据并获得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1、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特别严重)和盗窃罪(数额巨大)。由于前者量刑在5年以上,后者量刑在3-10年,应以重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定。

 

2、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特别严重)和盗窃罪(数额巨大)。虽然前者属于相对重罪,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仍应以盗窃罪认定。

 

三、裁判理由(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赵某通过非法侵入售票系统修改数据的手段窃取门票收益。非法侵入是手段行为,窃取门票收益是目的,二者之间形成了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但如果刑法有例外规定的,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此处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并不是指“从一重罪”,而是指相应的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

 

因此,通过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盗窃财产利益构成盗窃罪的,即便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否造成了“后果特别严重”,也应以盗窃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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