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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融资?你得知道这些!

  来源:律团说法  时间:2018-06-15 15:01:09

企业融资,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融资,对于企业的生存、发展至关重要。然而我国的经济环境中,中小企业的作用与其在金融环境中的地位不成正比。对于大部分中小企业而言,银行贷款仍然是扩大其生产规模的一个重要途径。国家政策对于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贷款也不断提出要求和督促。即便如此,当前金融机构出于自身经营目标和风险把控的考虑,对中小企业的放贷仍然是十分谨慎。融资难仍然是中小企业面临的重要问题。


 

在此背景下,企业间借贷融资就成为中小企业经营者极为青睐的一种方式。

 

本文旨在向中小企业经营者介绍非金融机构企业间借贷,即企业向企业借贷中的一些问题,但首先会概括融资的途径,目的是让读者清楚本文介绍的融资方式在整个公司融资资本结构中的位置。

 

一、企业融资的途径。

 

根据资金的来源,可将企业的融资分为内部融资和外部融资。

 

内部融资是指将企业的留存盈利和折旧转换为投资的过程。

 

外部融资是指吸收其他经济主体的资金转化为自己投资的过程,又分为权益性融资(股权融资)和借贷性融资(债权融资)。

 

其中,股权融资在不同阶段分为:公司设立时的股权融资、向股东配股融资、向股东派股融资、向某些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定向增发融资以及天使、风投、创投融资。

 

债权融资按融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向银行借贷融资、向股东借贷融资、向非金融性企业借贷融资(本文核心内容)、向自然人借贷融资、向信托公司借贷融资、通过发行债权进行融资、通过融资租赁进行融资。

 

此外,近年来还有较为常见的发行可转股债权融资和名股实债融资方式。

 

二、以下本文着重介绍非金融机构企业间融资方式在实务中较为重要的问题。

 

1、非金融机构企业间借贷行为是否有效?

 

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出台,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纳入了民间借贷的范畴,除存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或《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的情形外,企业间借贷均属于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一直将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排除在民间借贷之外。

 

然而,参与企业借贷的主体,有的是出于自身资金需求,有的是出于借由资金放贷赚取利润为目的。对于这两种不同的借贷,应当采取不同的规制方式。前者是普通的企业借贷行为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因此,并不需要作过多的规制,只要对借贷程度和借贷规模予以适度管控即可。后者出于营利的目的从事企业间借贷,存在较大的风险和投机性,出现问题后对国家整体的经济秩序影响较大,在规制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 (1)是否企业自有资金。如果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取得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其他企业牟取利益,借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企业将向其他企业所借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进行转贷牟取利益,借贷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此类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为无效。

     

  • (2)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用于犯罪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仍然提供贷款的,也应认定为无效。

     

  • (3)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应当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借贷次数、借贷利息的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所收入的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通过赋予法官自由裁定权的行使,综合认定企业是否构成经常性放贷业务。

 

2、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如何确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借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个人偿还;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所借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共同偿还。理由如下(ps:不感兴趣的小伙伴可以选择跳过):

 

  • (1)根据《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和规定,该情形属于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企业债权人利益。因此,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可以将法定代表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2)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第1款既是循此法理做了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他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3)企业法定代表人虽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企业成为合同一方,但如果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为其本人借款,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以名义上的职务行为达到个人目的,其本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当然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公司法》对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客观上要求我们改变实践中“代表人签字”就是公司的行为”,“公章管理不严是公司内部的事情,不影响公司在外部关系中行为”等错误的认识。

 

3、 非金融企业间借贷是否可以收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27条、28条的规定,将借贷双方约定利率分为三个档次,予以区分对待:

 

  • (1)年利率0%—24%的范围内,法律予以保护;

  • (2)年利率24%-36%范围内的利息,可以自愿支付;

  • (3)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无效,法律不予保护。

 

4、借款合同是否必须加盖公司印章,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能否认定为公司的行为?

 

《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同法》对此皆有规定,关于公司印章规定最为明确的《票据法》第4条第1款“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7条第1款进而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签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因此,加盖公司印章不是公司文件生效的必要条件,公司印章基本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表达意思的一种方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无二致。除非法律作出特别的强制规定。我国经济生活中,很多行政机关甚至包括法院都要求公司文件必须加盖公司印章,这显然是对公司印章本质的误解。

 

5、非关联企业借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在财务处理上可以计入成本;收取利息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6%的增值税,付息方作进项税抵扣。

 

以上摘选在企业间借贷融资实务中较为重要的问题予以解答。希望读者在阅读完之后有所收获。

来源:法律风险管理   作者:张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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