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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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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聚法案例
来源:聚法案例 时间:2019-12-11 18:56:31
前 言
张某与李某于2014年结婚。婚后,李某户口一直未迁到张某家中。2018年,张某承包的耕地(种植着稻谷)被政府征收,张某获土地征收补偿款26万元。2019年,张某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则要求分割26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本案中,张某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图片来自网络,侵权则删) 案情简介 张某(男)和李某(女)于2014年1月结婚,两人均系再婚。结婚后,李某到张某家中生活,但李某的户口一直未迁到张某家中。2018年,张某承包的耕地(种植着稻谷)被政府征收,张某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6万元。2019年5月,张某提起诉讼,欲与李某离婚。李某认为,如果离婚,26万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争议焦点 张某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观点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夫妻一方承包土地的延续,是失地一方另行创业的生产补助费用,取得的前提是是否为拥有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土地征收补偿款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
第二种观点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一概而论。土地征收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应当属于夫妻一方所有,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夫妻财产制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谁所有的一种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是指在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判断夫妻财产归属的一种财产制度。这两种财产制度在适用上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 本案张某和李某并无财产约定,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财产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的归属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却并未规定。而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是考虑财产取得的时间,二是考虑财产的性质。从时间看,张某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这点并无争议。从财产的性质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故土地征地补偿款主要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丧失所有权的一种补偿。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土地的征收,意味着农民对被征收土地长久的或永久失去。这种补偿仅限于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具有专属性,应当属于夫妻土地被征收的一方所有。安置补偿费是指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民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安置补偿费也是对农民失地后的一种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从这条规定可以得出,对个人专属的生产生活补助,应当属于个人所有。 地上附着物是指地上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牛棚等。地上附着物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地上附着物如果系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当然就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青苗补助费是对正在生长的农作物的一种补偿,农作物如果由一方婚前种植,该农作物应当属于种植一方所有,《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农作物并不会因为建立夫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所有,故该青苗补助费就应当属于个人所有;如果农作物在婚后种植,该农作物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青苗补助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本案张某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应当属于张某个人所有;农作物系张某和李某婚后种植,故青苗补助费应当属于张某和李某共同所有。
来源 | 婚姻家庭与财富管理、景来律师、山东高法(本文仅供学习参考,侵权则删)
案例要旨:供暖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供暖服务,双方未签订供热服务合同,实际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合同关系,业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存在温度不达标的情况,应向供暖公司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
案号:(2019)京03民终246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2.单个业主在采取集中供暖的小区无权拒绝接受供暖服务,私自改变供暖方式的仍应缴纳供暖费——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采取集中供暖的小区,为了保护公众利益不受到侵害,单户业主对供暖服务的选择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单户业主无权拒绝接受供暖服务,亦无权单独选定供热企业。私自改变供暖方式的仍应缴纳供暖费。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网 2015年7月28日
3.用户提供的第三方机构温度检测报告足以证明供暖不达标的,可要求补正或减收供暖费———某热力公司诉张先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合同双方需完全履行义务,采暖用户可主张权利,监督供暖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供暖。供暖单位供热不达标,采暖用户提供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室内空气温度《检测报告》足以证明供暖温度不达标事实的,采暖用户可要求补正或要求降低需支付的对价。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5年6月30日
4.业主不能举证证明物业提供的热力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供暖费——物业服务中心诉陈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双方未订立书面供暖合同,但物业提供了供暖服务,业主接受了该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物业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标准和方式为业主提供了供暖服务,业主接受供暖服务应支付供暖费,其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供暖费的违约责任。业主主张热力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应承担举证责任。
审理法院: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2年6月4日
1.业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存在温度不达标的情况,应向供暖公司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崔启利与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供暖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供暖服务,双方未签订供热服务合同,实际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合同关系,业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存在温度不达标的情况,应向供暖公司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
案号:(2019)京03民终246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2.单个业主在采取集中供暖的小区无权拒绝接受供暖服务,私自改变供暖方式的仍应缴纳供暖费——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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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网 201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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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2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