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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请求权不应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

作者:胡科刚 申法奎  来源:山东高法  时间:2019-09-09 18:06:17

 2014年4月10日,胡某驾车载孟某、任某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树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刮擦后,又与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西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任某当场死亡,胡某、孟某受伤,孟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后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某、王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李某,王树某是其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王西某是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分别是重型厢式货车和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胡某先后在某县医院、某市立医院等地进行治疗。2014年8月20日,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胡某因交通事故致单肢瘫(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2015年3月17日,胡某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服药自杀。胡某家属对胡某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的损失向一审法院请求赔偿100944元,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王西某共赔偿胡某家属1932.76元。胡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胡某家属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李某、王西某分别赔偿胡某家属各项损失20188.8元。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胡某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计算期限问题对此,胡某家属主张,胡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期限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死亡后,不再存在残疾赔偿金,胡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至死亡前一天,共341天。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一般为二十年,但赔偿周期届满后,受害人仍然生存的,有再次起诉的权利。可以看出,法定赔偿年限应与受害人的实际生存情况相一致,受害人死亡后不再享有残疾赔偿金。
本案再审认为,胡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定的二十年计算理由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在理论上系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属于财产性损失。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可以确定残疾赔偿的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系采用定型化的赔偿方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再次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等于受害人因受伤致残而减少的财产损失,该损失数额应当是固定和明确的,不应因受害人在受伤定残之后身体状况的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

  二、虽然残疾赔偿金是针对受害人受伤致残而减少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但其请求权自事故发生时就已产生,在受害人伤残等级评定时就已确定,因残疾赔偿金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害,不是专属于受害人的人身权,故该请求权不应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如依法获得后也不应因受害人死亡而被追回。受害人近亲属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应当依法受到完全的保护。

  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侵权责任法》并未对受害人定残之后死亡如何赔偿作出规定,也未规定其赔偿期限应与受害人生存情况相一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三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赔偿期限届满后仍然生存的有再次起诉的权利,其含义应当是符合二十年的按二十年计算,生存超出二十年的还可以增加,但并没有减少的意思和含义。本案一、二审认为,胡某死亡后即不存在残疾赔偿金,其赔偿期限应与受害人生存情况相一致系主观推定,并无法律依据。从保护受害人近亲属生存权、健康权权益,从法律应当保障弱势群体的司法角度,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展现人性关怀,只应增加保护力度,而不能减弱司法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文关怀和司法保障。

  本案中,胡某在定残时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二十年计算的情形,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二十年计算,其赔偿金额在一审时主张为100944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某、王西某应分别按照20%比例赔偿20188.8元。再审申请人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按照二十年计算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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