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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孩池塘溺水身亡 村委要不要承担责任?

  来源:邹旭 文艳 立飞  时间:2019-12-12 19:16:00

  姥姥带外孙走亲戚,由于疏忽大意造成外孙池塘溺水身亡,事后死者的父母将村委告上法庭,要求村委承担赔偿责任。村委要不要承担责任呢?

  2019年3月11日,花甲之年的孙某带着2岁的外孙仲小某到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办事处某村的化某家走亲戚。在孙某为仲小某做饭过程中,仲小某独自外出。上午9时许,孙某在找不到其外孙后报警。后在化某家墙西的水塘内发现仲小某时,已溺水死亡。化某家墙西紧挨水塘,周围均为住户。该水塘四周并没有设置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

  2019年7月,男孩仲小某的父母魏某、仲某以化某、村民委员会存在重大过错为由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152.6元。

  原告诉称,该水塘系两被告所有,且位于村内的居住区内,没有设置提醒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严重侵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化某辩称,化某非系涉案水塘的所有人、使用人、受益人,该水塘系自然形成,要求化某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此次伤害的发生系孙某监护不力造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村委会辩称,两原告之子的溺水死亡完全是因看护不到位、失于监护造成的;原告方指出其子死亡系因村委对该水塘没有设置提醒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造成,这一观点过于牵强,不能成立,而拒绝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村委作为村内公共事务的管理者,有义务对其村公共范围内的安全隐患进行排除。涉案水塘位于其村公共范围之内,水塘周围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设置安全提醒标志,对周围居民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存在危害,对仲小某溺水死亡具有部分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仲小某在溺水死亡时年仅2周岁,其监护人对其活动或行为具有重大的注意义务。因其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管、注意义务,对其死亡具有重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方主张由化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水塘系因化某行为所致或由其管理、使用及受益,于法无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村委未对涉案水塘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其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村委承担赔偿责任15%,二原告自行承担85%的责任,化某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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