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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代持状态在债权前,隐名股东不能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执行!

作者:初明峰刘磊陶克成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  时间:2020-09-27 09:36:54

裁判概述
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名义股东债权人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同时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
案情摘要
1、2011年12月19日黄德鸣向蜀川公司转账500万元,2011年12月20日以蜀川公司名义向新津小贷公司出资500万元,占公司5%股份;。
2、皮涛与蜀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德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蜀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皮涛借款452万元。
3、判决生效后,蜀川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其还款义务,皮涛于2016年6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1日,一审法院冻结了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案涉股权。
4. 黄德鸣、李开俊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四川省德阳市中院支持黄德鸣的异议申请,经复议四川省高院法院则驳回。后再审法院(最高院)亦驳回了黄德鸣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黄德鸣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
法院认为
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涛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德鸣、李开俊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故黄德鸣、李开俊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8. 【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务分析
实务中,基于隐私保密、合理规避投资风险等考虑,股权代持现象很常见,由此引发的争议也时而出现,其中占据很大篇幅的是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执行的问题,但该问题并无定论:一种观点认为,从保护隐名股东出发,能够证明隐名股东确为实际权利人的,该股权即不属于显名股东的执行责任财产,则隐名股东对于股权的实际权属就应当优先受到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商事外观主义及利益衡量角度看,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属于执行责任财产,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即以获得了某种利益,也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以及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其享有的权益应当让位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实务中一直争执不下并未形成的定论。

本文援引案例从全新的视角分析和认定本问题,引入了静态利益和动态利益的理论观点,并提出应以代持状态形成的在债权形成的前后来确定针对股权代持是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的观点笔者赞同,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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