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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案件受理费的缴纳标准

作者:权珊珊 留微微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时间:2020-02-25 18:34:55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业高速发展,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业已成为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以重庆法院为例,2016年、2017年、2018年一审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分别为17556件、15181件、15857件。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裁判日期为2019年1月1日之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涉人身伤亡案件随机选取122件(全国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外的22个省、4个直辖市、5个自治区辖区不同基层法院各选取4件,其中西藏自治区因公布文书数量原因选取数量为2件),案件受理费交纳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执行的87件,按照非财产案件(人格权案件)标准执行的35件。

  仅天津市、江苏省、海南省辖区法院选取的案件均按照人格权案件标准执行,北京市等14个省、市、自治区选取的案件则均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执行,辽宁省等14个省、市、自治区选取的案件均涉及两种执行标准。前述数据因选取案件数量小、范围窄及随机性,虽然不能当然客观地反映全国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涉人身伤亡案件的受理费交纳标准执行现状,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各省市、各地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涉人身伤亡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标准执行不一。这种做法显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也造成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

  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系经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以国务院令第481号于2006年12月19日发布,并于2007年4月1日实施。《办法》第三章诉讼费用交纳标准规定“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离婚案件……。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办法》实施后,对该条中“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的规定理解产生分歧直接导致各地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所涉人身伤亡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标准执行不一。

  一些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涉人身伤亡案件中侵权人侵害的是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属于侵害人格权的案件,虽然侵权所涉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财产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精神损害赔偿。但其是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诉讼纠纷,虽然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其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而未列在第一级案由人格权纠纷项下,但理应按照侵权人侵害权利的性质,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3目的规定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中的人格权案件交纳案件受理费。

  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3目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案件,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为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列在第一级案由人格权纠纷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所涉人身伤亡案件与精神性人格权纠纷案件最大的区别是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作为最重要的权利在《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3目中未进行列举,按照立法惯例,重要的权利需首先规定并予以重点保护,不应将该项权利混在其他人格权中。该项规定所针对的案件应该是精神性人格权,而非物质性人格权。机动车交通事故所涉人身伤亡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符合立法本意。

  相较前述两种不同意见,笔者较为赞同第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相关案件诉讼费交纳规定及案由规定梳理

  1982年10月1日至今,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还是历经多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只在其诉讼费用一章中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现行《办法》由国务院制定,2007年4月1日起实施。《办法》实施之前,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法(司)发[1989]14号},该办法于1989年9月1日起施行,其规定“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 (一)离婚案件,……(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一百元。(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四)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发布,并于2011年4月1日实施。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分别于2008年2月4日制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于2000年10月30日制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其中,《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合同纠纷案由,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婚姻家庭纠纷案由、适用特别程序案件案由四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所涉人身伤亡案件属于第一级案由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项下第二级案由人身权纠纷项下第三级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项下并列第三级案由分别为人身自由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名称权纠纷、姓名权纠纷、荣誉权纠纷、肖像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2008年《民事案由规定》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别程序案件案由等共十大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所涉人身伤亡案件属于第一级案由人格权纠纷项下第二级案由人格权纠纷项下第三级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项下并列第三级案由分别为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荣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婚姻自主权纠纷、人身自由区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实施,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运而生,其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增加了侵权责任纠纷作为第一级案由,第一级案由人格权纠纷项下列第二级案由人格权纠纷项下列第三级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荣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婚姻自主权纠纷,人身自由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所涉人身伤亡案件则属于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第二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通过前述梳理可以看出,《办法》公布实施是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制发实施之前,较之前的《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通过完全列举的方式将“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确定为按件收费,《办法》则通过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将“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规定为按件及按赔偿金额收费并行。《办法》实施之后,机动车交通事故所涉人身伤亡案件从侵权纠纷案由中的人身权纠纷到人格权纠纷案由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在到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人格权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理论通说

  人格权在具体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多规定为具体的权利内容,在人身权中予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第四节人身权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0日实施)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实施)第二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实施)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实施)第五章民事权利中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理论界通说认为,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根据人身权的主体,人身权可分为自然人人身权和非自然人人身权。根据人身权的人身要素的组成部分,人身权可分为物质性人身权利和精神性人身权利。

  人身由物质和精神两部分要素组成,人身要素可分为物质要素和人身要素。物质要素是人身物质部分的组成要素,如生命、身体、健康等。民事主体对这些物质要素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称为物质性人身权利。精神要素是人身精神部分的要素,包括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缺少任何一项精神要素,民事主体都不能享有完整的意志资格。民事主体对这些精神要素所享有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称为精神性人身权利。

  根据人身权的客体,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而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人身权。

  综上所述,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及精神性人格权为一种理论研究上的分类,立法并未明确作相应区分。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理论通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所涉人身伤亡案件都应属于侵害人格权案件。

  三、《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3目的理解与适用

  法院通过立法惯例和立法本意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3目进行的限制解释,将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案件排除在该规定之中,按照财产案件收取机动车交通事故所涉人身伤亡案件的受理费,这种理解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应当认识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制定部门为国务院,性质为行政法规,理解时应立足于其文理和字面本意,并保护诉讼当事人利益。

  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及精神性人格权的概念作为一种理论界定,立法未作区分规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3目采取的是部分列举+兜底的条文规定方式,虽然未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进行明确列举,但其兜底条款为侵害其他人格权的案件,从文理及字面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所涉人身伤亡案件理应属于侵害其他人格权案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所涉人身伤亡案件受害人请求的赔偿多涉及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该财产损失赔偿并不是侵权人直接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害后果,而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办法》前述条款规定,人格权案件在按件收费的同时,亦同时规定了涉及损害赔偿时,根据损害赔偿金额确定受理费,损害赔偿并未明确为精神损害赔偿,理应包括财产损失赔偿。故人民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所涉人身伤亡案件按照非财产案件(人格权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符合《办法》规定。

  国家出台《办法》的本意是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费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所涉人身伤亡诉至法院的案件,多为当事人争议较大、损害较为严重、赔偿金额较大的纠纷。损害赔偿金额越大,按财产案件及非财产案件(人格权案件)两种不同标准交纳的受理费金额差距越大,人民法院按照非财产案件(人格权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更有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费负担。

  实践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公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诉讼费用收取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四、《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人格权纠纷项下全部案由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标准收费。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费损害等侵权责任纠纷,当事人仅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按照前款规定收费。既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又请求财产损害赔偿的,按各自标准收费。”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所涉人身伤亡案件在内的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件的受理费交纳标准,各地法院执行不一,国务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具相关规定或意见,明确该类案件的受理费交纳标准,维护司法公正、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

  (作者单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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