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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民事审判  时间:2020-04-21 18:56:44

【裁判要旨】借款行为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发生时夫妻一方已告知另一方该借款系用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生产经营项目使用,且借款金额巨大,显然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该债务属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而非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借款人的配偶实际参与了借款活动,但亦并不能改变该债务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林松,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百盛恒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95号2栋12层1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俊英,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鑫钊,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再审申请人李林松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百盛恒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刘俊英、康鑫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兵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9)兵民终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林松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兵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撤销一审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兵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判决及二审判决;3.依法改判康鑫钊承担本案本金340万元,利息160万元;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康鑫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刘俊英和康鑫钊系夫妻关系,在本案整个借款过程中,康鑫钊一直参与其中,这包括一审中李林松提交的2014年10月13日康鑫钊出具的摁有手印且加盖公章的30万元借条;康鑫钊向李林松工商银行还款的银行明细;借款期间李林松与康鑫钊多次联系借款还款之事,且李林松到康鑫钊家中也是康鑫钊接待商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康鑫钊与本案无关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康鑫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所有共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

 

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由康鑫钊举证证明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刘俊英和康鑫钊系关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应结合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债权人如证明所借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推定为双方共同债务,但如夫妻一方能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符合司法解释“但书”规定,则应由借款方对外承担责任,配偶无义务偿还。康鑫钊一、二审未依法证明本案借款非用于家庭生活,应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错误引用法律,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李林松,导致判决错误。同时李林松也有证人可证实康鑫钊是共同借款人。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康鑫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等责任,请再审法院明查后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林松申请再审提出康鑫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对此,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康鑫钊与刘俊英虽然系夫妻关系,且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发生时刘俊英已告知李林松该借款系用于百盛公司生产经营项目使用,百盛公司也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印鉴予以确认,对上述查明事实李林松均予以确认,并未提出异议。且本案案涉借款金额巨大,显然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案涉债务属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而非用于刘俊英、康鑫钊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林松再审申请过程中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虽然能够证明康鑫钊实际参与借款活动,但并不能改变借贷双方对于借款用途及债务性质的自认。因此,李林松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本案一审受理时间是2018年4月19日,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正确,李林松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林松的再审申请涉及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问题,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林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小飞

审   判   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昊

书   记   员    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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