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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时间:2020-03-03 17:34:44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出版

 

本条是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一般性规定,也是整个纪要关于公司担保规定的基石。准确理解本条,还需要将其与后边的几条联系起来,明确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为此,我们将其归纳为以下三个步骤:

 

一 是先看有无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就直接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因而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当然,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在一定情况下,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考虑到当前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本纪要第19条规定了4种例外情形,只要出现其中之一的,即便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是有决议的,要看是否为适格决议。此时要根据本纪要第18条的规定,区别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前者必须要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后者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三是尽管有决议,但在决议伪造、变造等情况下,已经尽了必要形式审查义务的善意相对人,可根据表见代表规则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法律依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规范。对此,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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