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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有资金出借致合同无效 担保人不担责

作者:余建华 通讯员 罗德鑫 孙宗玲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时间:2020-08-26 20:21:08

债务人没钱还债,保证人就要倒霉?保证人签署了合法的担保协议,就当履行担保义务,这毋庸置疑。近日,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公开宣判,判决被告郑某兵作为借款人返还原告出借的资金27.14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并认定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2019年,被告郑某兵向原告郑某飞借款2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其表哥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后因郑某兵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在多次催讨无果后,郑某飞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郑某兵归还借款,并由担保人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依职权向公安调取相关材料,并全面梳理原告郑某飞在法院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发现郑某飞可能存在违法放贷情形后认为,有必要依职权查明涉案资金来源,遂前往银行调取原告银行贷款情况。经查,郑某飞出借涉案资金时,尚有多笔银行贷款未还清。

  柯城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郑某飞作为同一出借人,自2018年至今,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且出借案涉资金时,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故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被告郑某兵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郑某飞不服,提起上诉。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郑某飞对于案涉借款资金来源的陈述,违反了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原则。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个人信用报告,再结合郑某飞在法院涉民间借贷案件涉诉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结合交易惯例,适度强化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应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于重点审查的案件,可采取单独询问、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证据审查,必要时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五十二条,对上述规定的适用提供了指导: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

  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推定“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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