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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如自然人从事的并非企业的经营活动,则不构成职务行为,企业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民事审判  时间:2020-03-06 15:21:22

【裁判要旨】

1.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企业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从事的并非企业的经营活动,则不构成职务行为,企业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2.表见代理制度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因此,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是表见代理适用的必要条件,在相对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则无表见代理适用的余地。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是商业银行的主营业务,而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借款并非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范围。出借人在明知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并银行业务范围的情况下,依然向其出借,未尽到善良相对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借款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子江

 

委托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旭,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

负责人:王井彪,该分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李子江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白山工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子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白山工行为于竹兵颁发的《转授权书》明确载明授权其办理和审批贷款业务,于竹兵向李子江借款是为了完成贷款清收指标,属于白山工行授权于竹兵从事的业务范围。李子江将涉案承兑汇票交给于竹兵后,于竹兵将汇票交给白山工行副行长唱志刚、营销部经理王进全办理贴现,收据上的公章也是由白山工行营业部公章管理人员加盖。因此,于竹兵向李子江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于竹兵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于竹兵向李子江借款时是白山工行营业部的经理,且向李子江出具的收据加盖了白山工行营业部个人信贷业务专用章,李子江有充足理由相信于竹兵是代理白山工行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于竹兵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白山工行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李子江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于竹兵向李子江借款134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企业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如从事的并非企业的经营活动,则不构成职务行为,企业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白山工行作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是其主营业务,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借款则并非其业务范围。于竹兵向李子江借款是为了给他人倒贷,行为的意思要素不是为了白山工行,行为的效果要素没有归属白山工行,行为内容不是白山工行主营业务所需要的,不属于职务行为。李子江关于于竹兵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白山工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二、原审判决认定于竹兵向李子江借款1340万元不构成表见代理,具有证据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因此,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是表见代理适用的必要条件,在相对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则无表见代理适用的余地。

 

本案中,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是商业银行的主营业务,而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借款并非商业银行的经营业务范围。李子江在明知于竹兵借款并非白山工行业务范围的情况下,依然向于竹兵借款,未尽到善良相对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其次,在涉案借款之前,李子江曾多次与于竹兵发生借款资金往来,其对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存贷款业务流程应比较清楚。但对本案借款而言,李子江既未与白山工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要求白山工行出具正式银行存贷款凭证,这明显与银行存贷款的操作规程不符。而且,于竹兵给李子江出具的收据载明年息30%,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存贷款利率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规定。在明知涉案借款办理程序违背常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存贷款利率的情况下,李子江将涉案款项交付于竹兵,怠于履行注意义务,主观上亦存在重大过失。

 

再次,于竹兵为李子江出具的涉案收据载明,借款事由为银行倒贷,且明确注明“李承厚”,在此情况下,李子江应当知道涉案借款系代他人偿还银行借款,而非白山工行的借款或存款。同时,于竹兵向李子江所借1340万元也并未进入白山工行的账户,而是由于竹兵通过赵德刚账户转给白山市盈利矿业有限公司、白山市金普瑞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两公司又将部分款项转回赵德刚账户,李子江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已收到赵德刚账户的转款675.35万元。由此,对于涉案借款是用于倒贷,款项也没有进入白山工行账户,李子江是明知的。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李子江在向于竹兵借款的过程中怠于履行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认定于竹兵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李子江关于于竹兵借款构成表见代理,白山工行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李子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子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能宝

审   判   员  汪国献

审   判   员  郭修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耀国

书   记   员     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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