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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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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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清算义务的承担是否因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区分?
来源:法门囚徒 时间:2020-03-11 15:22:23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昊公司主张其在金樱公司执照吊销当年,曾试图注销或转让公司股权而多次联系张仲康未果,其作为占金樱公司出资比例2.66%的小股东,无权提请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提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是全体股东,并不因持股比例不同而有所区分,并且法律并未限制小股东在清算事由发生时提起清算的权利,中昊公司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中昊公司、张仲康还主张金樱公司主要财产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由外界原因导致灭失,金樱公司财务资料保存完好,具备清算的条件,并非属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造成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经查,二审庭审中张仲康认可金樱公司租用了地毯厂厂房,2005年地毯厂被拆迁时金樱公司机器设备仍在该厂房内,中昊公司、张仲康无法证明上述资产灭失的时间和原因。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算1号民事裁定可知,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金樱公司用于清算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支付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相关资料,是金樱公司无法清算并终结清算程序的主要原因。中昊公司、张仲康虽然称资料保存完好,但其并未在强制清算程序期间内提交,导致金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二审法院认定中昊公司、张仲康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中昊公司、张仲康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网站所有转载文章系宣传法律知识、传递新闻信息之目的。我们已明确注明来源和作者,如有不希望被转载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立即进行处理。 微信扫描下图二维码或者手机客户端长按下图识别二维码,选择关注公众号后,可浏览推送文章。作为一名专职律师,颜俭律师将尽其所能,第一时间为大家分享实用法律文章。欢迎将本文分享,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