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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院按照公司工商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签收,应否为有效送达?​

  来源:法治讲坛  时间:2021-11-08 15:00:33

【裁判要旨】

公司住所是公司必要登记事项,对外具有公示性,人民法院按照受送达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在邮件妥投签收情况下,应当视为有效送达。该受送达公司主张其实际住所地与工商登记内容不一致,但是因其并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1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双鸭山市金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矿业集团铁路专用线西侧(四新村南132县道一侧)。
法定代表人:李金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鑫,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玉磊,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杨,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双鸭山市金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煤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瑞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海煤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本案不存在足以造成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困难,不符合邮寄送达的情况,且一审法院邮寄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的签收人,并非金海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不当。二、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承揽合同履行期间,案涉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已被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作出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54批)2013年60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暂停生产销售。中集瑞江公司作为生产企业,明知该型号半挂车已被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依然与金海煤炭公司就车辆方案进行沟通并生产销售,构成欺诈。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本案所涉《加工承揽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二审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缺乏依据。

 

中集瑞江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金海煤炭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金海煤炭公司申请再审的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住所是公司必要登记事项,对外具有公示性,一审法院按照金海煤炭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在邮件妥投签收情况下,应当视为有效送达。金海煤炭公司主张其实际住所地与工商登记内容不一致,但是因其并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二、关于案涉《专用车加工承揽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专用车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此合同中车辆为定作方委托承揽方承揽加工的专用车,定作方提供的技术参数有可能不符合国家公告要求,承揽方对此已经告知定作方,定作方承诺若该车辆不符合国家公告要求,定作方将该车辆只做场地内周转货场使用,不作为道路运输车辆使用,该车辆合格证仅作为出厂检验合格的凭证,不作为该车辆上牌入户的凭证,否则承揽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在签订《专用车加工承揽合同》的同时,中集瑞江公司与金海煤炭公司还签订了技术规范确认书,明确了案涉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的型号及常规配置等。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案涉定作物不符合国家要求时如何处理作出了约定,即约定案涉定作物不作为道路运输车辆使用,承揽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况且,在签订合同和约定提货期限届满时,并不存在国家禁止生产销售定作物的情形,金海煤炭公司逾期提货期间,因国家公告暂停销售定作物产生的风险应由金海煤炭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案涉《专用车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金海煤炭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金海煤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双鸭山市金海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德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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