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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从业资格并不当然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来源:江苏颜俭律师网  时间:2021-12-31 19:06:29

作者:常 娜 宋 鹏

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

张某与杜某同在一个股票交流群中。张某比较认可杜某在微信群里对股市的分析,双方遂成为微信好友,并经常交流股票相关事宜。进行多次交流后,2021年1月3日,张某将自己的中信证券账户密码给了杜某,杜某开始操作张某的股票账户。其间因对杜某股票交易存在质疑,张某收回账户密码,自己独立进行股票交易至2021年1月12日。后张某再次经过沟通后,又将账户密码交给杜某,继续委托杜某进行股票交易,并叮嘱“你半仓操作,我不想看了”。杜某在接受委托期间进行了酒鬼酒等股票交易,存在违反张某指示的股票交易行为。因杜某操作的相关股票产生亏损9万余元,张某与杜某沟通损失承担事宜未果,杜某将张某微信拉黑,张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中,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无效。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不得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分担投资损失。本案中,因一方当事人不适格,委托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有效。因为本案当事人均为普通民事主体,并不适用证券法所规定的不得从事代客理财、承诺收益的证券公司等特殊主体。法律对特殊主体行为的限制性规定也不能适用于非特殊主体。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微信多次交流后,原告将自己的证券账户及密码交于被告,委托被告操作其股票账户,被告亦接受委托从事了股票交易行为。原、被告通过微信等方式达成合意,原告委托被告炒股的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委托合同中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

其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又叫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咨询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或者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或者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被告虽不是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但是其接受委托进行炒股的行为,并未违反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最后,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虽然双方并未对委托合同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也未对合同解除(密码收回)作出约定,甚至双方对亏损的承担也未达成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但被告作为资深股民,在明知股市有风险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为原告炒股,炒股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操作的注意义务,存在违反张某指示的股票交易行为,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受托理财者亦应审慎操作。股票市场的盈利和亏损风险,是不可预期的,容易受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股票的涨跌不受双方当事人意志的影响。因此,无论是委托理财,还是受托理财,均应提高理性投资意识,充分了解各自的理财能力和资金能力,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明确委托理财的项目、范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等事项。本案中,原告正是在未充分了解相关情况下就将自己的资产拱手交出,被告更是在受托理财过程中未审慎操作,违反原告指示进行股票交易,直接导致了本案相关股票亏损9万多元的后果。

(作者单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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