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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就夫妻俩,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按照登记比例还是各五五?

  来源:江苏颜俭律师网  时间:2021-03-03 12:00:24

案号 

(2021)沪02民终713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9年1月21日及同年4月15日的关于A公司两次股东会决议有效;2.A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项,将法定代表人由乙男变更为丙男;3.乙男应当协助A公司履行上述第2项义务。
一审认定事实

 

 一、被告经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并登记,于2011年8月18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1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登记为第三人乙男。

 

  二、2011年7月18日,被告公司章程成立。根据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实收资本120万元。股东为原告甲女,认缴出资额540万元,持股比例90%;股东乙男,认缴出资额60万元,持股比例10%。

 

  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股东不能出席股东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依法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

 

  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外发管理、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

 

  三、原、被告及乙男自2014年起多次涉讼,且均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在被告公司内的股权被司法冻结,原告及乙男均被登记为失信被执行人。

 

  四、原告与乙男原系夫妻,2019年3月25日双方签署(2019)沪0105民初597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离婚,但未进行共有财产的分割,其中包括双方在被告所占的股权。

 

  五、被告公司运转目前处于不良状态。

 

  六、2017年9月26日,乙男作为自然人股东登记成立案外人B(上海)有限公司,公示信息显示乙男为唯一股东,公司经营内容中包括了纺织科技等等。

 

  七、第三人丙男系原告父亲,已经年逾70岁。

 

  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作为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是否送达到乙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合法送达书面通知书:

 

  1、《股东会开会通知书》,原告告知乙男就被告法人代表任免等事项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乙男于2019年元月21日上午10:00至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404会议室准时参加会议。同时,原告告知乙男届时无法前往、或者未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将以乙男无故缺席按弃权处理;

 

  2、甲女邮寄上述通知书填写EMS快递单的照片、将通知书装入快递外包装的照片、快递单底单照片;

 

  3、快递签收记录,2019年1月5日11:57:45显示该快递为“他人收爸爸”;

 

  4、原告当面向乙男递交2019年3月25日书面通知书的照片;

 

  5、2019年3月25日《股东会开会通知书》,内容基本于上述1中的通知书相同,开会时间则为2019年4月15日上午10:00;同日,原告发出另一份通知,内容如下:由公司股东、监事甲女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就以下事项进行表决:更改公司名称;乙男将公司及分公司的财务账册、印章、许可证、资质证书等等公司物品移交丙男。在通知书末尾两段中再次告知乙男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时间地点;

 

  6、2019年1月21日股东会决议及及甲女在会场内签名的照片。决议由原告在尾部签名,决议内容如下:“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A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于2019年1月21日上午10时在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同普科技园404室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甲女提议召开,甲女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邮政EMS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2人,实际到会股东1人,占总股数90%。会议由甲女主持,形成决议如下:

 

  一、同意:

 

  1、免去乙男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免去乙男工艺中心负责人的职务。

 

  2、选举丙男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担任A公司工艺中心的负责人。

 

  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90%;……弃权的,占总股数10%。”

 

  7、2019年4月15日股东会决议及原告于会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照片;

 

  8、2019年4月16日,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9)律见代字第01-01号《律师见证书》,见证了原告送达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股东会现场召开情况和表决事项等内容。

 

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对上述证据不需要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释明后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表示没有收到过;证据2、3为代收,仅反映了邮件投送的一部分情况,没有真实反映“退回邮件”的事实;证据4照片中原告所递交的为空白,无法证明递交的是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证据5没有收到过;证据6、7、8均为不合法,不具备法律效力。

 

  丙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表异议。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

 

一、2019年1月21日、2019年4月15日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书》有效;

 

二、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乙男变更为丙男;

 

三、乙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A公司及丙男至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项。
上诉及答辩

 

乙男上诉事实和理由:1.甲女于一审中提供的《律师见证书》故意选择对甲女有利的证据,遗漏对其不利的证据,违背事实,该《律师见证书》无效。2.乙男并未收到2019年1月3日以及2019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开会通知书》。邮政EMS快递物流信息显示,甲女邮寄的2019年1月3日《股东会开会通知书》已被退回妥投,乙男并未收到该通知。甲女提交的证明其于2019年3月25日当面向乙男递交《股东会开会通知书》的照片显示所谓的“通知书”是一片空白,无法证明乙男已收到股东会开会通知。3.甲女持有90%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股东会决议并未按规定表决通过。甲女对于丙男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也持有异议。2019年1月21日以及2019年4月15日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形成的决议都没有法律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乙男的上诉请求。

 

甲女辩称:甲女作为持股A公司90%股份的股东,按照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了股东会提请和召集程序,也将两份《股东会开会通知书》依法送达了乙男,股东会决议程序和决议内容符合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决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A公司、丙男均未发表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乙男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甲女于2020年6月29日、8月20日发送给乙男的短信,证明甲女并非想要经营好A公司,也无法正常经营A公司。2.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甲女持股的该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如果A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则将由甲女实际控制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前景堪忧。

 

甲女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纠纷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乙男向本院表示,甲女于2019年1月3日邮寄的EMS快递上载明的收件人地址系2019年乙男的经常居住地。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A公司2019年1月21日及2019年4月15日的两次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重点在于审查股东会决议程序以及决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章程约定。

 

首先,关于两次临时股东会召集和主持人甲女的持股比例以及其享有的表决权份额。乙男诉称登记在甲女名下的A公司90%的股权为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90%股权一半属于乙男所有。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甲女持股90%,其与甲女离婚后也并未对该股权进行分割,即使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仅指向股权价值,并非指股权所包含的表决权。并且,A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在工商登记显示甲女持股90%以及未对股权进行分割的情况下,甲女持有A公司90%的股权,并享有90%的表决权份额。

 

其次,两次股东会决议程序问题。第一,乙男诉称其并未收到两次《股东会开会通知书》,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2019年1月21日决议对应的《股东会开会通知书》经由邮政EMS快递邮寄,收件人地址为乙男的经常居住地,并由其父亲签收,应当认定该通知已有效送达乙男,退回邮件并不影响其签收效力。对于2019年4月15日的股东会通知送达问题。本院认为,甲女于一审中已提供其于2019年3月25日将开会通知交与乙男的现场照片,且有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予以当场见证,可相互印证,而乙男虽否认其收到的系《股东会开会通知书》,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甲女主张的事实,故综合比较双方举证,本院对于乙男该项抗辩不予认可。因此,两次《股东会开会通知书》已依法送达乙男。第二,如前所述,甲女享有A公司90%的股份以及表决权,并在2019年4月15日之前为A公司监事,在其与公司执行董事乙男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其作为享有公司90%股权的股东和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并无不妥;甲女在两份股东会决议上表决同意也表明股东会决议已经股东会多数决通过。

 

再次,关于股东会决议内容。本院认为,任免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事项,A公司股东会决议以90%的表决权同意丙男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并无证据证明丙男存在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情形,故2019年1月21日股东会决议对丙男的任命合法有效。本院经审查,案涉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其他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

 

综上,A公司2019年1月21日以及2019年4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书》内容符合法律以及章程规定,决议程序正当,该两份决议具有法律效力。甲女在本案中诉请A公司按照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乙男予以协助,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因此,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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