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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视域下夫妻个人债务清偿规则重塑

作者:赵大伟 张兴美  来源:江苏颜俭律师网  时间:2021-12-31 18:54:24

导读

 

共同财产制下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陷入困境,需调整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从平衡债权人以及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便利民事执行的视角出发,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执行共同财产时,面临是否设置清偿顺序,如何界定债务人的份额等问题。对债务人离婚的不宜设立与共同生活时相同的清偿规则。执行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个人债务,应区分为个人利益和为非个人利益的个人债务,并设定不同的清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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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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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 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了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又被称为 “时间”推定规则,将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在共同债务推定时期,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问题未能得到充分重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 2 号,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出台,“个债推定”取代了“共债推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采纳了该方案。目前,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将研究的重心放在夫妻债务性质认定问题上,对责任财产问题关怀有限。事实上,“债务的认定”与“债务的清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债务的认定”指向债务的性质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而“债务的清偿”解决债务的责任财产问题。不可否认债务性质与清偿责任密切相关,长久以来“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个人债务由本人偿还”这一理念不仅为立法所确认,也为学界所公认。然而清偿责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如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可能是债务方的个人财产,也可能是部分夫妻共同财产。

民事强制执行与债务清偿具有紧密的关联,责任财产问题是民事执行程序的核心问题。民事实体法中责任财产的界定对民事执行程序具有重大的影响,建构责任财产理论不能忽视民事执行程序和执行实践。民事执行程序是权利实现程序,是践行民事实体规则的程序,民事实体法的微小变化,传导到民事执行实践中可能引起执行规则的变革。《民法典》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实现,需要执行程序的贯彻,对于夫妻个人债务清偿规则理论的研究需要民事执行法的视角,缺少程序法关怀的夫妻个人债务清偿规则,将导致执行乱象,进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民法典》已明确夫妻债务性质认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正在研讨制定的背景下,探讨构建完善的夫妻个人债务清偿规则需要对责任财产问题开展更深入的研究。本文采用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化思路,综合执行实践与立法,比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规定,分析我国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意图阐释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的实践困境,重塑以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

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的困境

当前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未考虑强制执行的情况,僵化的清偿规则已难以适应执行实践的需要。1950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四条和 1980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个人债务由本人偿还。基于“毋庸置疑的基本法理”,2001 年《婚姻法》修正对此规则未再明示。《民法典》沿袭了该思路,也未对个人债务清偿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202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 22 号,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债务不得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进一步印证了这一逻辑。

以债务人个人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的规则能够体现债务人自负其责的精神,但可能与夫妻财产制产生冲突,使得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陷入混乱。依据我国当前的共同财产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原则上都是共同财产,若以共同财产中的债务人份额清偿债务,可能需要执行债务人配偶名下的财产,而债务人配偶不是被执行人,这与不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这一规则相冲突;若不执行债务人配偶名下财产,仅执行债务人名下财产,依据共同财产制该财产可能也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债务人名下财产中保留债务人配偶份额可能侵害债权人利益,而不保留配偶份额可能侵害配偶合法权益。

(一)夫妻个人债务清偿规则僵化

一般认为夫妻个人债务,应仅由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不能从共同财产中扣除财产用于清偿。理由主要是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夫妻一方非为共同生活所需而负担的债务,应由个人财产承担。事实上,“夫妻个人债务”以及“个人财产”都是需要界定的概念。关于夫妻债务的分类有学者基于责任基础的不同分为共同债务、连带债务和个人债务,其中共同债务的责任基础是所得共同制的财产制度,连带债务的责任基础是多数人之债,其他夫妻债务为个人债务;有学者将其分为狭义个人债务、夫妻有限债务、夫妻连带债务三种类型;还有学者根据风险控制能力和获益可能性,将夫妻债务分为连带债务、共同债务以及个人债务。整体而言,既有成果所论述的“个人债务”主要是学理上夫妻债务三分下的、为债务人个人利益所负担的债务,而这种狭义“个人债务”在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语境有限。自2001年《婚姻法》出台以来,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夫妻债务采取“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两分法,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一方,裁判仅确认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情况。尤其在《民法典》改变夫妻债务认定规则的情况下,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大大扩展,实践中的“个人债务”不仅包括为个人利益的个人债务,还包括为非个人利益的个人债务,可能是部分共同债务甚至为连带债务,因债权人难以提供证据证明,而被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在个人债务是狭义的为个人利益所负担的情况下,主张以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是可以理解的,但可能未意识到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夫妻财产制下,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共同财产,非共同财产份额的债务人“个人财产”范围较小,司法实践中很难准确识别,难以用于清偿个人债务。鉴于此,有学者主张,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应扩展到部分共同财产中,认为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应包括负债方个人财产以及在共同财产中的相应份额,当负债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须通过离婚分割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有财产,确定负债方的份额后再执行;有学者认为先以个人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不足部分以不超过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予以补充;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应当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贡献份额,婚姻不能成为债务人逃避责任的手段;也有学者从执行实践出发主张直接以一半的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因为在理想状态下,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限额是假设债务人没有结婚,她(他)应当取得的个人财产,在执行过程中,为了便于计算应以共同财产的一半为限进行清偿。

在《民法典》确立的夫妻债务和共同财产认定规则下,将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严格限制为不包括共同财产份额的个人财产,与执行程序适用的要求相违背。民事执行程序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以执行效率为首要目标,这意味着适用于执行程序的清偿规则应明确、具体。同时执行程序具有事后性,执行的时间一般晚于债务产生和夫妻财产取得的时间,民事执行程序难以高效地探究债务性质和财产性质。因此,设定清偿顺序,以及先确定债务人的贡献额再执行的观点和主张实践适配度有限。

(二)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陷入混乱

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需要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围绕着哪些财产是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如何执行这些个人财产等相关问题展开。我国执行实践进行了一定的探索,但在实体法规则未尽完善的情况下,执行实践探索较难形成完整的规则体系。

一些执行规范考虑到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需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为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之间的利益,明确规定法院可以执行一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浙高法〔2014〕 38 号)规定,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苏高法〔2018〕 86 号)规定,是债务人个人债务的,法院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二分之一份额为限执行。

上述规范虽有突破,但未能改变我国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的总体规则,即大部分执行规则未充分考虑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的特殊性,仍规定以债务人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仅可对被执行人本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和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后,不是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制将其推定为共同财产,而是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将其推定为个人财产。在物权公示原则下债务人配偶名下的财产为配偶的个人财产,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以外的非执行义务主体采取网络查控措施”,对于未能发现债务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法院可依法以执行不能结案;同时一般也不考虑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等方式执行债务人配偶名下财产(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推定为共同债务,从而执行夫妻双方所有财产)。

以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的规则理性

夫妻之间在道德上应该荣辱与共,共同财产制之本质思想在使夫妻的经济生活与身份生活趋于一致,并对外一体。婚后所得共同制也提供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理基础: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财产在夫妻之间是流动的。共同财产无论在夫妻双方哪一方名下都不影响其共同财产的性质,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名下的财产原则上也是共同财产。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收益所对应的债务也应当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当前立法严格限制共同债务的认定,使得大部分夫妻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在这种情形下若将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限定为个人财产,将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兼顾共同财产制、执行实践以及当前债务规则立法的前提下,应平衡债权人、债务人配偶的利益来确定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

(一)债务人配偶利益的合理保护

夫妻个人债务清偿问题背后的价值冲突是婚姻家庭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冲突,体现在清偿规则领域是债务人配偶与债权人权利的冲突。从总体上看,《婚姻法解释 (二)》 采取的是“债权人优位”的价值取向,采取共同债务推定的方式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忽略了对债务人配偶的权利保障,这种推定规则遭到了学者们的批评,在社会上也遇到了巨大的反弹。因此,最高人民法障院发布《夫妻债务解释》,严格限制共同债务的认定,侧重于保护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而事实上,在法秩序中存在着多元主体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债务人配偶的权利并非必然对立,需要妥当平衡。

在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下,因共同债务采取连带责任规则,共同债务需要以夫妻双方的所有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清偿规则严重侵害债务人配偶的利益。在不改变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前提下,免除债务人配偶个人财产的责任,仅以其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成为修正夫妻债务问题关注的方向。而《夫妻债务解释》和《民法典》废除了共同债务推定,大部分夫妻一方所引发的债务成为个人债务,此时若严格按照“个人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债务人配偶不仅个人财产得以保全,其共同财产也不会用于清偿,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因债务人及其配偶利益的过度保护受到损害。

(二)债权人合理期待的保障

我国当前有“污名化”民间借贷债权人的趋势,当前民间借贷被认定为非法放贷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债权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共同债务推定的取消,以及民间借贷利息的降低也反映了这一趋势。事实上执行程序的“债权人”不仅包括民间借贷案件的放贷人,还包括正常市场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侵权以及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害人等,这些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得到法律的平等保障。

对于债权人来说,进行市场交易,参与民间借贷,不是基于对交易相对方个人财产的信任,而是对债务人收入、资产、偿还能力的认可。在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对个人债务若不支持执行共同财产,将严重侵害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危害正常的交易安全,使债权人承担更大的市场风险。从维护正常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合理期待的角度出发,应将债务人一定份额的共同财产纳入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中。

(三)便利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从民事执行程序来看,以“个人财产清偿个人债务”难以得到有效落实。我国的共同财产制较为彻底,将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均视为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的范围相对较小,而法国等国家或地区将这些财产原则上视为个人特有财产。《婚姻家庭编解释 (一)》中关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精细化区分主要是针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清算,由于夫妻生活的私密性,外人很难切实了解夫妻财产情况。将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严格限定在个人财产中,如果夫妻双方一致对外,债权人很难证明某部分财产是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即使债务人名下有财产,债权人可能也得不到任何清偿。

从执行实践考虑,对于夫妻财产性质不明的应依据共同财产制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人及其配偶承担证明个人财产的义务。共同财产推定不仅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也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确认。在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与地区,共同财产推定是共同财产制的内在组成部分,如《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西班牙民法典》都有类似的规定,美国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州法律,如《路易斯安那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也都规定了共同财产推定规则。因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保障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应允许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从责任财产清偿规则来看,以债务人及其配偶的全部夫妻财产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引发的债务,是对债权人的过于优待,损害了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仅以负债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是对债务人及其配偶的过度保护,损害了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和交易安全。在执行实践中,从债权人以及执行法院的视角,很难区分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将债务人及其配偶名下的财产推定为共同财产,并明确个人债务可执行共同财产。

共同财产如何清偿夫妻个人债务

将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扩展到共同财产中,不仅能有效平衡各方利益,也是现行体制下的必然结果。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需探讨如何清偿的问题。

(一)共同财产如何清偿夫妻个人债务的争议

1.是否需要在离婚后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定不同的清偿规则。

关于是否需要区分债务纠纷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而设定不同的清偿规则问题,其核心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及离婚裁判在执行程序中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离婚时共同财产已经分割,个人财产范围明确,应尊重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及离婚裁判的约束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即持此观点。司法实践中有裁判认为债务人及其配偶离婚后即使在一起共同生活,债务人配偶取得的房产也属于个人财产,离婚协议能够对抗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或离婚裁判不具有对抗效力,法院可直接执行债务人配偶所分得的财产。主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内部财产分割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清算协议,不具有物权效力,原则上不能对抗债权人以及法院的执行。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可执行配偶分得的财产,离婚判决不能对抗执行,离婚协议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实际上,上述讨论没有全然体现债务人夫妻离婚后财产情况的复杂性。债务人与其配偶可以通过财产分割协议分割财产,也可以诉讼离婚分割财产;财产分割形式可能是财产全部归配偶、债务全部归债务人,也可能是财产和债务等额分割;离婚时间可能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也可能在债务产生之前;离婚后债务人及其配偶可能还在一起生活,也可能已经各自组建新的家庭。在这些复杂的情况下设定统一的债务清偿规则,向已经离婚的债务人配偶追偿共同财产是极为困难的,进而导致执行实践中对离婚协议的效力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考虑离婚后财产形态的复杂性,应针对不同情况设定不同的清偿规则。若债务人及其配偶在债务产生前已经离婚并分别生活,财产分割较为合理,法院应尊重离婚协议的效力,此时应设置与婚内规则不同的清偿规则;若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其财产事实上并未分割,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后为夫妻个人债务承担的责任财产应与婚姻存续期间一致,都是一定范围内的共同财产。

2.执行共同财产是否有清偿顺序。

执行共同财产是否应该有顺序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没有顺序,法院可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应先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个人名下的财产,个人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后一种观点的主要适用依据是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原则上应该是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在共同财产制下不能仅限于个人特有财产范围,应扩张到共同财产。但将全部共同财产都纳入责任财产范围对债务人配偶是不公平的,故应以不超过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予以补充;还有学者主张设定清偿顺序减少了内部追偿的发生,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

先执行个人财产,不足部分以共同财产补充,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可能遭遇困境。首先,在理论方面,这种执行方式实质上是依据物权法逻辑将债务人名下的财产视为个人财产,将配偶名下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这与共同财产制不符。若先执行债务人名下“个人财产”,再执行配偶名下共同财产,事实上使得债权人所得清偿数额超过应获得的清偿,可能损害债务人配偶的利益。而严格将个人财产限定在共同财产制下的个人财产,对已婚被执行人来说,个人财产的存在难以被发现或证明,将使得“先执行”个人财产难以得到落实,且确认财产为个人所有将耗费大量时间,不利于提升执行效率。其次,在实践方面,先执行个人所有财产,不足清偿的再执行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面临两次执行的问题,浪费司法资源,同时还面临如何判断“不足清偿”,谁来认定不足清偿,需要达到何种程度的证明标准,以及如何执行“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是否需要把先期执行的债务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也算入共同财产中等一系列难题。从比较法上看,确实有部分采用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和地区规定了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清偿顺序:只有在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以共同财产清偿,《西班牙民法典》以及美国的部分州规则有类似规定。而这些国家和地区之所以如此规定有其特殊考量。以西班牙为例,《西班牙民法典》采取的是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则上为共同债务,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规定下,夫妻个人债务范围较为固定,主要是婚前债务以及因受继承、赠与的财产产生的债务,对个人债务确定清偿顺序一方面能够保障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从执行实践角度也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个人债务范围窄,引发个人债务的个人财产 (婚前财产、被赠与或继承的财产) 也较为明确。但是要看到,绝大部分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美国《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等并没有规定清偿顺序。

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是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较宽(个人债务推定),个人财产的范围较窄(共同财产推定),从执行效率的角度不宜规定清偿顺序,规定可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更富立法契合性和实践助力。

3.执行共同财产如何确定份额。

有学者认为应先确定债务人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再进行执行。先确定份额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夫妻财产不等额分割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冻扣规定》) 第十四条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确认债务人的份额后再进行执行的规定。不可否认,代位析产诉讼先确定份额再执行,从结果上能够确定债务人的准确份额,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然而也有许多缺陷,使得代位析产诉讼难以用于执行程序分割共同财产。第一,从运行逻辑上来说,先析产后执行的逻辑是物权公示原则。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为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财产,只有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才是夫妻共同财产,才需要进行析产诉讼。而这一逻辑难以应用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名下财产原则上都是夫妻共同财产,都需要先进行析产,这将使得执行程序难以进行。第二,代位析产诉讼缺乏法理基础。有学者认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源于我国代位权诉讼。事实上,代位析产诉讼与代位权诉讼只是外观上的相似,二者在诉讼目的、适用范围以及行使效果方面均不同,代位权诉讼的目的是为保全债权,债权人以债权为限起诉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效果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代位析产诉讼的诉讼目的为分割债务人享有份额的共同财产,由债权人代位向共有人提起,行使效果是在共同财产中析分出债务人的份额。有学者就明确指出强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使得“作为局外的债权人能够拆散夫妻双方组成的财产共同体”,有违婚姻的本质。第三,代位析产诉讼缺乏可操作性。当前仅《查冻扣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代位析产诉讼,规定过于粗疏,实践中难以操作。法院执行实践中,多采取直接执行共同财产的方式,不支持通过析产诉讼确定债务人配偶的财产份额后再执行。

还有学者认为应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和负债方的个人财产。这种观点也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部分域外采共同财产制国家和地区的观点,如《意大利民法典》《西班牙民法典》《俄罗斯家庭法》以及美国部分州法律主张直接执行二分之一共同财产。该观点一方面兼顾了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保护,为配偶保留了一半的共同财产份额;另一方面也考虑到执行程序的效率要求,免去诉讼程序确定共同财产份额的诉累。当夫妻债务三分时,对于狭义的个人债务应当以一半共同财产和债务人个人财产清偿。但是这种执行方式在我国当前规定下存在一定问题,主要是我国当前立法将夫妻债务分为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限制共同债务的认定,使得部分非为个人利益所负担的夫妻债务在外部被认定为个人债务,仅由一半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清偿,显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二)依托夫妻个人债务类型的清偿规则设置

《夫妻债务解释》《民法典》都采取夫妻债务两分法,将夫妻债务划分为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入手,有必要将个人债务进行再区分。可采取妥协方案将个人债务区分为为个人利益的个人债务(典型个人债务)和为非个人利益的个人债务(不典型个人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使得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大大扩展,事实上将非为个人利益负担的债务纳入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为非个人利益的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对该债务,债权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也不是被债务人用于个人利益,只是由于当前的夫妻债务认定规则,被归入夫妻个人债务范围的债务。典型情形是夫妻一方个人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很难提出证据证明为共同债务,同时该债务也不是纯为债务人个人利益所产生,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该债务宜认定为为非个人利益的个人债务,以全部共同财产清偿。为个人利益负担的夫妻个人债务的典型类型包括负债用于黄赌毒、婚外同居、将负债所得赠与他人或与家庭生活无关的为他人担保、婚姻存续时间较短无大额开支的负债等。当前学术界对一方婚前债务及其延续、违法行为负债、无偿行为负债和个人财产负债等四类债务,属于为个人利益的个人债务基本达成共识。对于不同类型的夫妻个人债务,应设置不同的清偿规则。

1.为个人利益的夫妻个人债务清偿规则。

为个人利益所负担的夫妻个人债务,应由个人财产及一半的共同财产清偿。因为依据共同财产制,已婚债务人婚后获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共同财产。若仅以债务人的个人财产用于清偿,可能陷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困境,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因为该债务是为个人利益的债务,债务人配偶没有享有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所以应保护共同财产中债务人配偶的份额。

之所以要以一半的共同财产清偿,不考虑法律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原则以及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主要原因有:第一,直接执行一半共同财产契合共同共有法理。一般认为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而共同共有也是有份额的,某种程度上来说,共同共有也是按份共有,当共有关系解体时,各共有人原则上平均分割共有财产。对于共同共有中的“份额”,有学者认为是一种“潜在份额”,其他共有人对份额转让享有优先购买权。有学者认为其份额不是“潜在的”,而是明确的。应承认即使在未进行财产分割时,夫妻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具有潜在的一半份额,若不允许夫妻共同财产之间存在份额,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案件难以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符合执行程序的效率性要求和程序性要求。民事执行程序以快速实现当事人的债权为首要目标,执行效率性要求明确的财产分割规则,程序性要求不能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不能代替诉讼程序裁判实体纠纷,当事人共同财产分割的实体争议应由诉讼程序解决。第三,离婚财产均等分割的制度和实践为婚内财产分割提供参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是共同财产制的内在要求。离婚财产分割的首要原则是男女平等原则,即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共同财产自然也应当均等分割。离婚诉讼实践中,均等分割也是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首要原则。第四,执行实践的总结。我国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大都采取直接执行二分之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给予支持,在保留被执行人配偶的一半份额后配偶无权要求排除执行。第五,比较法上的经验。均等分割也是比较法上采用共同财产制国家或地区的通常做法,如《法国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西班牙民法典》和美国《路易斯安那民法典》都规定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各占一半,《德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明确约定采用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由配偶平均分配。

同时,对于狭义的夫妻个人债务,在执行金钱等标的时可以直接执行一半,但是在具体执行某些特殊夫妻财产时,如按揭房屋以及婚前财产的婚后收益,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按揭房屋可以结合 《民法典》 物权编和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将按揭房屋的现在价值视为按份共有的共有物,房屋产权方享有婚前支付款项的增值及一半婚后偿还贷款的增值部分,另一方享有一半婚后偿还贷款的增值部分。对于婚后收益的归属问题,有个人财产说、共同财产说以及部分共同财产说三种观点。通说即部分共同财产说认为应按照收益是否凝结另一方的贡献为标准确定归属,无论是孳息还是投资收益或增值,只要凝结了另一方的贡献就归属于共同财产。对于特殊夫妻财产的分割不能机械地适用等额分割原则,应根据该财产的特殊情况,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后再进行执行。

2.为非个人利益的夫妻个人债务清偿规则。

为非个人利益所负担的个人债务,应由全部共同财产以及债务方个人财产负责清偿。这主要是共同财产制下,债务人配偶可能从个人债务中获得利益,基于权责统一,其应当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当全部共同财产被执行完毕后,债务人配偶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有学者认为将全部共同财产作为责任财产,会使债权人获得预期之外的利益。实则在我国共同财产制下,基于利益的共同性和夫妻财产的一体性,为非个人利益负担的个人债务以全部共同财产清偿,并未使债权人获得预期之外的利益。

从比较法上看,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如《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美国《路易斯安那民法典》也大都或直接或间接地规定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即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负责。如《德国民法典》第1483条中明确规定“共同财产制关系存续中所为法律行为而生之债务,应由共同财产负担之”,同时第 1440条和 1141条规定因管理保留财产或特有财产产生之债务,共同财产也可能负责,只是在对内关系上由发生负债之配偶负担。与之不同的是,我国立法严格限制共同债务认定,债权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需提供证据证明。为平衡债权人以及债务人配偶的权益,规定为非个人利益引发的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是全部共同财产更为适宜。

为非个人利益的夫妻个人债务,不以债务人配偶个人财产作为责任财产。主要是因为债务人配偶虽然享受到债务所换来的利益,但这种利益是基于共同财产而产生的,且债权人也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共同债务,不能由配偶承担给付责任。若将债务人配偶的个人财产纳入清偿范围,将使债权人获得额外利益,损害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当前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貌似明确,实则较为混乱。在共同债务推定时期,执行法院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将债务人名下财产推定为个人财产能够顺利执行,一般不必考虑配偶份额问题。废除共同债务推定后,以物权公示原则为基础的执行债务人名下财产的方式,即由 “个人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的规则难以为继,需采用共同财产制逻辑确立新的清偿规则,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在民事实体法的立法及修订过程中,应当全面评估实体法规则的法律后果,关注我国民事执行程序,考虑实践的可操作性。在《民法典》严格限制共同债务范围,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下,为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利益,有必要在连带责任与纯粹个人责任之间,确立一种针对共同财产中债务人配偶份额的债务责任。在最大程度尊重现有规则的前提下,可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债务分为为个人利益的和为非个人利益的个人债务。为个人利益的个人债务,其责任财产为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中的债务人部分,为非个人利益的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为全部共同财产和债务人个人财产。

注:赵大伟,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原文载于《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转自公号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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