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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长期两不找”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作者:唐玉欣 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  来源:审判研究  时间:2021-03-08 08:18:20

“长期两不找”劳动争议纠纷,往往经由特殊历史积淀而形成。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转型、企业改制过程中,衍生出一批与用人单位建立过合法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未安排工作、亦未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存在“长期两不找”的不规范的劳动关系状态。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长期两不找”的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期间内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判断重点是双方已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是否履行法定程序合法解除与劳动者间劳动关系的问题,同时亦会涉及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等问题。本文选取陕西某公司与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作为案例研究样本,详尽展开分析,以期对该类纠纷案件实务处理提供一些参考思路。

 

一、案情综述

夏某某于1982年12月接班在陕西某公司处工作,在第三工程队担任油漆工,1985年夏某某因患疾病返乡治疗后,再未回到陕西某公司处上班。

直至2015年9月7日,夏某某回到陕西某公司调取本人档案时,才得知公司已于1986年2月对其予以除名处理,《除名决定》载明:“夏某某于1985年元月探亲归队后,一直不安心工作,并要求辞职回家,对队领导和劳资人员的再三劝阻不予理睬。夏某某于1985年5月31日擅离工作岗位私自回家,至11月30日连续旷工达六个月,除去公休节假日计156天。在此期间三队多次去信,劝其归队上班,但至今未能归队上班。经公司1986年2月1日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夏某某予以除名”。

2015年9月,夏某某作为申请人,将陕西某公司诉至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3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夏某某不服该裁决,遂向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陕西某公司对夏某某的除名决定无效,宣告夏某某与陕西某公司劳动关系存在。

渭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9月7日,夏某某到陕西某公司处调取本人档案时才得知公司已于1986年2月2日将其除名,且陕西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除名处理决定书面送达夏某某本人,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夏某某知道其被除名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起算,本案于2015年9月立案受理,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除名决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依照陕西某公司对夏某某作出除名决定之时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用人单位除名劳动者,应经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并允许受处分者本人申辩。陕西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名夏某某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其作出的除名决定程序违法,剥夺了被处分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因用人单位除名劳动者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现陕西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除名夏某某依法履行讨论决定程序及书面通知程序,案涉除名处理决定存在错误,应予撤销,劳动关系存在。

渭滨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2]、20条[3],解释(二)第1条第2款[4]、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9条[4]、第20条第2款[6]之规定,判决撤销陕西某公司对夏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宣判后,陕西某公司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二审宣判后,陕西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8]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在该类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后,只有双方间劳动关系被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产生后,劳动关系才会消灭。因此,劳动关系的自始建立与劳动关系建立后因被解除而消灭是两个层面的不同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司法实践中,该条作为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规范用工情形下,判断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自始成立的标准。

本案经法院审理查明,已认定夏某某于1982年12月经接班在陕西某公司处第三工程队担任油漆工,因此,自1982年起夏某某已与陕西某公司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已合法建立。本案中争议的关键,在于陕西某公司与夏某某于1982年建立合法有效劳动关系后,是否于1986年2月因除名决定导致双方已建立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存续这一问题,而并非自始成立问题,即劳动关系是否存续问题而非劳动关系是否自始成立问题。
由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关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及同类案件中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长期两不找”后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亦不能作为本案中判定夏某某和陕西某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

 

三、意思表示的生效理论在该类案件中的适用

根据《民法总则》第137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第138条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结合本案,陕西某公司作出与夏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系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为夏某某,应于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夏某某时生效,并非表示完成即生效。

再来看一看《劳动法》,其中第26条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本人的规定,也对此进行了印证:陕西某公司作出与夏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后,应将案涉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夏某某本人,由夏某某确认签收,并记入本人档案后,陕西某公司对夏某某所作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才会产生法律效力,双方间劳动关系消灭;否则,陕西某公司对夏某某所作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则不生效,不能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

本案中,从陕西某公司的角度,因其未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送达夏某某本人并由其签收,陕西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从未到达过夏某某,意思表示不生效;从夏某某的角度,因陕西某公司未将除名决定送达夏某某本人,或送达其居住地、派出所,夏某某根本无从知晓其已被除名一事,夏某某也从未向陕西某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夏某某与陕西某公司双方均未作出过有效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间劳动关系解除条件不成就,劳动关系存续。

 

四、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7条第1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在劳动者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情形下,劳动者应于知悉劳动关系解除事实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

本案中,因陕西某公司未将除名决定书面送达夏某某本人,夏某某一直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直至2015年9月7日,夏某某到陕西某公司处才得知该公司已于1986年2月2日将其除名,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夏某某知道涉案除名决定即2015年9月7日起算时效。夏某某自2015年9月7日知晓其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后,于同月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

 

五、案涉除名决定的效力问题系案件审理的核心要点

陕西某公司与夏某某已于1982年12月起建立合法有效劳动关系,须经依法解除后双方间劳动关系才会消灭。除名决定是否合法、有效这一问题系直接关涉本案双方间劳动关系是否依法解除的关键事实。倘若陕西某公司对夏某某所作除名决定系违法产生的,那么该违法除名决定对于夏某某本人当然不能产生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效果,因此夏某某与陕西某公司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当然存续。

以下两节事实直接关涉案涉除名决定的效力问题:

(一)案涉除名决定是否履行书面送达程序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第20条第2款“职工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之规定,陕西某公司除名夏某某,应书面通知夏某某本人,由夏某某本人确认签收,并记入本人档案。陕西某公司在诉讼审理程序中未能提供其已将案涉除名决定书面送达夏某某本人,并由其本人签收或送达其居住地、派出所的证据材料。夏某某的档案材料仍存放于陕西某公司处,倘若陕西某公司已履行上述法定书面送达程序,根据法律要求应将除名决定及已履行书面送达程序的材料一起记入夏某某档案,现在档案中仅可见除名决定,未见相关书面送达材料或夏某某本人签字签收材料。

(二)案涉除名决定是否履行法定除名程序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第13条:“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及第19条:“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规定,陕西某公司对夏某某作出除名决定,意在与夏某某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意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用人单位不能随意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劳动者本人进行申辩,并经法定程序提出、决定及备案。公司拟对夏某某进行除名处理后,应由厂长(经理)决定是否提出对夏某某除名,由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相关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然而在陕西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无相关厂长(经理)决定对夏某某除名的证据、无职工大会讨论决定除名夏某某的会议资料证据、无工会对于案涉除名决定形成意见的证据、也无夏某某本人申辩材料证据。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第20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之规定,陕西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夏某某的除名决定存在:未书面通知夏某某本人并由其签收、未履行法定除名程序等两项严重错误,应予撤销。

 

六、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陕西某公司对案涉除名决定已书面送达夏某某本人及除名已履行法定程序等问题应负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陕西某公司未能提交以下证据:1 . 无陕西某公司将涉案除名决定已书面送达夏某某并由其签收的证据;2 . 陕西某公司未提供除名夏某某由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通过、工会对于案涉除名处理决定形成意见的证据,也无夏某某申辩材料证据。因此,陕西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陕西某公司作出对夏某某的涉案除名决定未履行书面送达程序、陕西某公司除名夏某某未履行法定除名程序。

 

结语

本文从案例出发,结合笔者司法实践中的实务经验,对于“长期两不找”情形下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劳动关系确认问题进行了分析与研究。“长期两不找”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因时间久远且包含一定特殊历史因素,劳动关系在这个期间呈现的状态已不同于普通情形下劳动关系的形态。然而从法律目的的角度出发,法律不以追求财富最大化为目的,而在于给予每个人应得的正义。[9]

为了更好明晰该类案件中劳动关系的状态,也为权利人正确规范行使其权利提供一定的指引与参考,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本文对于“长期两不找”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从法律适用、理论适用、举证责任、诉讼时效及案件核心问题等方面入手进行了论证分析。笔者认为,除名决定的效力问题直接关涉该类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在经历十年甚至几十年历史变迁过程后是否依旧处于合法存续状态。本文在案例的基础上,亦不局限于个案分析,拟通过对夏某某与陕西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的全面分析,以期为同类相关案例提供法律适用建议,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5]《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9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

[6]《[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7]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3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

[8]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申255号民事裁定书。

[9]N.Stephan Kinsella,“Against IntellectualProperty”, J.Libertarian Stud. , vol 15,2001,P.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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