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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工作业绩离职后,用人单位要求返还配车款应否支持?

  来源:山东高法  时间:2021-09-15 21:20:11

鲁法案例【2021】306

案情

张女士自2010年4月开始在日照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重庆市,工作岗位为销售业务员。2015年5月,该公司制定《区域业务人员配发车辆规定》,为部分销售业务员配发车辆。第四条规定,车款总额为裸车价格和车辆购置税、上牌、首次交强险之和,车款抵冲方式为区域业务人员用公司主导产品销量抵冲配发车辆车款,抵冲标准为三年内销售公司主导产品10万吨,则全部抵冲配发车辆车款,同时规定了主导产品的范围,并规定“根据公司战略导向及内外部经营环境变化,主导产品范围将适时调整”。第五条规定“超三年未抵冲配发车辆车款或期间离职的区域业务人员,应一次性用现金支付按照配发车辆车款与已完成抵冲比例计算出的剩余应抵冲配发车辆车款”

2016年5月30日,张女士与公司签订《车辆使用协议》,约定:公司为张女士提供比亚迪汽车一辆,车款含裸车价格和车辆购置税、上牌费、首次交强险,公司拥有车辆所有权,张女士用公司指定主导产品销量抵冲所使用车辆车款,自本协议签订的次月1日起计算,张女士三年内销售主导产品10万吨,则全部抵冲所使用车辆车款,在约定时间内未抵冲完所使用车辆车款、离职等情形,应一次性用现金支付按照使用车辆车款与已完成抵冲比例计算出的剩余应抵冲使用车辆车款。

该车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由公司另一销售业务员刁女士使用,刁女士离职后,公司与张女士签订上述协议,张女士自协议签订后使用车辆至今。截至2019年4月17日,刁女士及张女士二人的主导产品销量共计16 403吨。

2019年3月,公司对张女士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进行了调整,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经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该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违法解除了与张女士的劳动关系,裁决公司支付张女士赔偿金119 835元。该案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4月17日解除,公司给付张女士赔偿金9万元。

张女士离职后,该公司要求其按约定返还车款133 320.4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致本案纠纷。

分歧


观点一:

刁女士离职后,张女士自愿与公司签订《车辆使用协议》,接收刁女士使用的车辆,依照该协议约定及双方口头约定和惯例,三年销售期间应自首名业务员首次接车时即2015年11月开始计算三年,至2018年10月止,主导产品销量亦累计计算,刁女士及张女士二人的主导产品销量共计16 403吨,剩余83 597吨产品销量未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张女士应返还公司车款133 320.49元

观点二:

三年销售期间自首名业务员首次接车时起算并无依据,应从张女士签订协议的次月起算,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在此期间,该公司利用其作为管理者的优势地位违反合同约定不仅多次给张女士调岗,还在合同期内将张女士辞退,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要求张女士承担返还车款不符合公平原则。

评价

 

关于张女士与公司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的效力,该协议系原告公司与销售业务人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提高区域业务人员市场拓展积极性所采取的激励措施,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车辆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协议约定的三年抵冲期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从首名业务员接手车辆时起算三年并将两名业务员主导产品销量累计计算的事。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起算,应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

关于张女士离职的时间和原因,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自愿一次性给付张女士赔偿金9万元,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4月17日解除。

综上,日照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张女士于《车辆使用协议》约定的三年抵冲期间届满前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张女士离职前未完成主导产品销量10万吨,并非该协议约定的情形,该责任不应由张女士承担,公司据此要求张女士返还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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