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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因超过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更换而属于注销状态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时间:2021-12-21 10:56:00

朱某乐、连云港威凯物流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因超过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更换而属于注销状态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7民初1217号
二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3067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3456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6日,朱某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与前方在行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骆某宇驾驶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超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周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朱某登受伤,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朱某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登、周某甲、骆某宇无责任。
 
朱某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朱某乐,登记车主为威凯公司。朱某乐将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挂靠在威凯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安邦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7日24时止。其中,主车车损险限额为293365.6元,挂车限额为83505元;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50000元,乘客为50000元/人(乘客人数2人),并对以上险种附加不计免赔险。
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十四条第第二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均以黑体字的形式加粗,并且威凯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申明一栏中盖章确认。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如非投保人本人,需要补充,并承诺向投保人如实告知)”。《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三十二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和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交办运(2015)91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因超过有效期180日而被注销的,在原证件超过有效期2年内(含2年),可在完成24学时的继续教育后,申请参加相应类别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规定的理论科目考试。考试合格的,恢复其原有从业资格,初始领证日期以原证件为准,原证件作为考试报名申请材料之一存入档案”。朱某乐于2010年8月23日取得连云港市运输管理处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类别为货运驾驶员,证件有效期至2016年8月23日。在从业资格证到期后,朱某乐直至2017年12月20日—22日才在连云港市交通培训中参加了继续教育,并于2018年1月22日通过了连云港市运输管理处组织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理论考试。在考试合格后,连云港市运输管理处依法恢复了原告朱某乐的原有从业资格。

 

 
2017年11月15日,因周某甲的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支出5775元,施救费支出1300元,朱某乐向周某甲赔偿7000元,由周某甲出具收条一张交朱某乐持有。2017年12月22日,朱某乐委托的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对重型半挂牵引车作出评估,损失金额为159446元,残值为446元。
 
朱某乐、威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2566.22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朱某乐的从业资格证因超过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更换而属于注销状态的,安邦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作为驾驶人的朱某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具备从业资格,安邦财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朱某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具备从业资格。朱某乐于2010年8月23日取得从业资格证件,证件的有效期至2016年8月23日。但在从业资格证到期后,朱某乐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17年11月6日也未参加继续教育、通过理论考试并申请换证。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其从业资格证应当注销。故朱某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从业资格证属于注销状态,并不具备从业资格。其次,涉案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其一,涉案免责条款虽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保险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其二,朱某乐作为经营性道路货运驾驶员,其在持有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理应明知在证件到期后应当及时申请换证,因其个人原因导致从业资格证超过有效期180日而被注销。安邦财险公司将违反相应要求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订入免责条款,既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亦未免除保险人依法必须承担的义务。其三,涉案免责条款显著加粗、加黑,威凯公司亦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确认其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因此,安邦财险公司已就涉案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所述,安邦财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朱某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周某甲的财产损失,安邦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2000元。故作出(2018)苏0707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朱某乐、威凯公司赔偿保险金2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朱某乐、连云港威凯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未确认朱某乐不具备驾驶资格,朱某乐持有效证件驾驶车辆,其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朱某乐的车损予以理赔,一审法院以朱某乐的从业资格证过期为由判决安邦财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二审期间,朱某乐向法院提交威凯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朱某乐,本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关于(2018)苏07民3067案件的赔偿款,本公司放弃一切权利同意由朱某乐本人主张”。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邦财险公司能否依据驾驶员朱某乐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道路交通从业资格证而对本次事故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本院认为,安邦财险公司可以依据驾驶员朱某乐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道路交通从业资格证而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理由: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和第二十四条均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以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驾驶员朱某乐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因超过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更换而被发证机关注销,即朱某乐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具备从业资格,符合上述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且安邦财险公司对上述商业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威凯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已生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安邦财险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并无不当,朱某乐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邦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因投保人威凯公司出具《证明》同意本案的赔偿款受益人为驾驶员朱某乐,故该2000元赔偿款应由安邦财险公司支付给朱某乐。
综上,朱某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二审出现了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作出(2018)苏07民终306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朱某乐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朱某乐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从业资格证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有无道路交通从业资格证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安邦财险公司以朱某乐没有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不能成立。该合同条款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无效条款。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以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朱某乐系经营性道路货运驾驶员,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因超过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更换而属于注销状态,该情形符合上述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安邦财险公司免责情形。安邦财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威凯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安邦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苏民申3456号民事裁定:驳回朱某乐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2、关联案例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唐某能与顾某阳、东莞市友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317号
【裁判要旨】

友情公司为涉案货车向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不同于交强险的政策保障功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功能在于分担被保险人的风险。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此类免责条款经认定为有效的,不应再审查该免责事由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增加了车辆运行危险程度和事故发生概率。因此,本案首先应当审查争议的涉案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涉案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为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免责事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而非依法承担的义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应先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不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故该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唐某能主张上述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应认定为无效,理由不成立。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查实,上述免责条款的文本字体已经加粗加黑作出提示。涉案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免责条款,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友情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理应知道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其在《投保人声明》签章处加盖公章,即确认声明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认定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生效。唐某能、顾某阳、友情公司辩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业。这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规范道路货运行业秩序、维护道路运输安全所作的制度规定,凡从事货运经营业务的公司、人员均应知悉并遵照执行。友情公司、顾某阳称其对此规定不知情,顾某阳取得驾驶证即可从事货运经营,唐某能称涉案免责条款约定不明确,未指明证书具体名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分析,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涉案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时,顾某阳在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重型货车从事货运业务,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免责条款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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