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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刑交叉,刑事退赔不影响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判决结果!

作者:初明峰刘磊陶克成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  时间:2021-01-15 08:49:21

裁判概述

单位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生效刑事判决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应向银行退赔,但这一刑事判决不影响银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单位主张债权的判决结果。在执行中法院对刑事退赔和民事执行应予以协调,单位也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刑事退赔款项主张扣减,以避免形成事实上对银行的重复给付。

案情摘要

 

1. 中行河北支行与富禄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富禄德公司向中行河北支行借款1500元,约定用途为购买原材料
2. 该笔贷款实际发放后,实际上由富禄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殷祺使用。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殷祺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判殷祺对中行河北支行损失进行赔偿。
3. 因上述借款并未按期清偿,中行河北支行又诉至法院要求富禄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的执行应如何进行?

法院认为

案涉刑事裁判虽认定本案贷款主体名义上虽为富禄德公司,但实为殷祺具体办理,贷款发放后由殷祺使用、支配”“殷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其是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又是犯罪所得的实际受益者等事实,但并未直接认定殷祺是实际借款人,也未直接否定富禄德公司与中行河北支行间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刑事裁判亦认定富禄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振山系贷款申请人,贷款亦是在中行河北支行依约发放给富禄德公司账户后发生流转,继而为殷祺实际实用。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殷祺作为贷款经办人,实际操作并最终使用、支配贷款,亦不能直接取代富禄德公司成为民事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不足以否定富禄德公司需依约对中行河北支行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亦明确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殷祺作为贷款具体经办人犯有骗取贷款罪,作为借款主体的富禄德公司仍应依法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因此,富禄德公司关于刑事裁判足以推翻本案原审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民事判决判令富禄德公司向中行河北支行还本付息,刑事裁判判令殷祺向中行河北支行退赔本金,两者的确可能形成重复给付,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应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协调,避免形成事实上对中行河北支行的重复给付。中行河北支行如已通过刑事退赔获得相应款项,则在该获赔范围内不得再向富禄德公司或张振山主张给付。富禄德公司或张振山亦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殷祺已退赔款项主张扣减。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11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条规定成为很多民事审判法院怠于审查民刑交叉案件的托辞。笔者认为该规定适用于经济纠纷案件中的相关事实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已经全面被予以评价,受害人在经济纠纷案件中的权益在刑事追缴程序中能够得以完全维护的情形。同时,该司法解释旨在减少经济犯罪受害人的讼累,降低受害人的维权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118日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也明确:“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根据该会议精神,法院不得滥用裁驳封堵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维护权益的救济途径。

本文援引判例即是对上述司法精神的确认,同时本判例对大家所担心的刑事退赔与民事执行所可能造成的重复受偿可能性提出了解决方案,即:在执行中法院对刑事退赔和民事执行应予以协调,单位也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刑事退赔款项主张扣减,以避免形成事实上对银行的重复给付。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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