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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没有实际出资,也可以与名义股东构成股权代持

  来源:法商之家  时间:2022-01-05 18:37:52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构成股权代持。齐精智律师提示:实际出资人没有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之间仍然构成股权代持。股权转让后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仍在转让方名下的,也形成代持股关系。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才可以构成股权代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二、实际出资人没有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构成股权代持?

 

显名股东在对外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该显名股东所持股份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隐名投资人未真实出资或抽回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要求显名股东(代持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显名股东以其仅是代持人没有出资义务作为抗辩的,难以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在查明实际出资人没有出资的情况下,没有判定股权代持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B 建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B 建设公司与案外人 S 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各出资 100 万元,拟成立 T 环保公司,B 建设公司首期仅出资 50 万元。2013 年 12 月,B 建设公司另与方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 B 建设公司投入 T 环保公司的 100 万元资金,由方某实际承担 50%,即方某出资 50 万元,方某以 B 建设公司的名义参与公司治理并享受盈余分配。协议签订后,方某并未将 50 万元出资款交付 B 建设公司,也未将该笔款项投入 T 环保公司。T 环保公司成立后,因无力支付对外的合同款,债权人蔡某起诉要求 B 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 T 环保公司欠蔡某的债务承担责任。B 建设公司辩称该部分股权系方某实际持有,应由方某出资并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B 建设公司在未出资的 50 万元本息范围内对 T 环保公司拖欠蔡某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宣判后,B 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股权结构以及出资情况,系交易相对方获知公司信息的正当途径,并据以信赖而进行交易。根据《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需要对外承担债务而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时,如果股东对公司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债权人可要求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部分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出资不实的,则债权人可要求发起人股东在不实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相互连带承担清偿责任。显名股东在对外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该显名股东所持股份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实际可能是隐名投资人未真实出资或抽回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可根据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要求显名股东(代持人)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尽管 B 建设公司辩称对 T 环保公司未出资部分的股权系方某实际持有,但债权人对此无从知晓,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股东即出资义务人是 B 建设公司。故 B 建设公司作为显名股东以其仅是代持人没有出资义务作为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三、股权转让后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仍在转让方名下的可形成代持股关系。

 

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实质要件,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双方已形成合意,虽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但标的股权已实际受让,受让方成为标的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就本案而言,可形成股份代持关系。

 

在股权转让中,就有可能存在认缴出资股权被转让的情形,认缴股权被转让后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前,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形成股权代持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资者既可基于工商登记成为在册股东,亦可基于股份代持协议委托他人代为持有目标公司股份。就本案而言,陈黎明认可《承诺书》是其出具,并认可其在《承诺书》签订期间持有大康牧业的股份,当时,该部分股份尚在限售期内。从《承诺书》的内容看,虽未有股权转让字样,但在该《承诺书》中,陈黎明围绕股份数额、每股单价、股份总价等向王斌作出承诺,并明确在限售期满后,该股份由陈黎明继续持有还是进行交易,由王斌安排,其中包含了将其持有的大康公司股份转让给王赋的意思表示,也符合股权转让的实质要件。

 

关于陈黎明提出的款项支付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王斌并未直接向陈黎明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由湖南大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支付,款项亦未直接支付到陈黎明的账户,但陈黎明已明确在《承诺书》中指定大康公司可以收取4000万元款项,湖南大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其向大康公司支付的4000万元系受王斌委托支付给陈黎明购买500万股股份的往来款,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上述事实可相互印证,证实湖南大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转给大康公司的4000万元款项即为王斌向陈黎明购买大康公司500万股股份的款项,王斌已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表明其认可陈黎明通过《承诺书》方式就股权转让事宜所作安排。在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股份代持关系中,转让人与受让人不对代持的股份进行股权登记变更,而是仍登记于转让人名下,由此形成股份代持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黎明与王斌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并无不当。案件来源:陈黎明、王斌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055号民事裁定书]

 

综上,实际出资人没有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之间仍然构成股权代持。股权转让后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仍在转让方名下的,也形成代持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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