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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当事人起诉请求公司返还其投资款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法往情深  时间:2022-03-26 22:35:10

(2016)最高法民申2351号

 


案例要旨

起诉请求公司返还其投资款的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起诉书中列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以股东身份向公司出资,却没有成为公司股东,主张返还投资款,自己是与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因此,当事人的起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

 

李德义申请再审称:2009年8月份,王君与李德义协商成立公司销售荣威牌汽车。约定王君出资600万元,李德义出资400万元,合计10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设立奥力公司,并按照出资比例王君占60%股份,李德义占40%股份,公司设立的手续全部由王君办理。2009年8月26日,李德义将400万元出资款付清。同年9月3日,奥力公司经枣庄市工商局批准成立。2009年9月18日,李德义根据之前的约定签署了股权协议书,同时奥力公司向李德义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证明》,确认了李德义向奥力公司出资400万元的事实。该事实证明奥力公司承认李德义是该400万元出资款的权利人,且与奥力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奥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办理股东登记手续,李德义有权要求奥力公司承担返还出资的责任。二审法院以奥力公司的公司章程系由王君与孙红卫签订,李德义并未签字。李德义与王君签订了《股权协议书》,是在奥力公司成立之后签署,故不能证明二人有共同设立奥力公司的合意;李德义的400万元款项先是打入王君控制的奥祥公司账户,后体现为王君和孙红卫的出资注入奥力公司,并通过了验资程序,现李德义既不认可也无证据证明其有让王君代为持股的意思表示,因此亦无法证明其有认购奥力公司股份的事实,认定李德义没有证据证明与奥力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李德义的起诉,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最高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李德义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李德义作为一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奥力公司返还其在奥力公司的投资款400万元。该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李德义在起诉书中列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提供了李德义与王君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奥力公司为李德义出具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证据,证明自己以股东身份向奥力公司出资400万元,却没有成为奥力公司股东,主张返还投资款,自己是与奥力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经审查,李德义的起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后,二审法院应依法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实体判决,支持或驳回李德义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李德义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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