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在公司大股东与小股东矛盾加剧的情况下,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经营时该如何依法维权?近日,如皋法院审理了一起小股东要求解散公司被驳回的案件。

基本案情

A人力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登记经营期限20年,原始股东共9人,后经多次股权转让,目前登记股东为甲、乙、丙三人,分别持股69%、19.5%、11.5%。

因种种影响,公司经营连年亏损,加之三股东之间经营理念的不同导致股东间矛盾日益加剧。至2022年公司登记经营期限届满时,甲与乙、丙就是否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产生不同意见,后甲在乙、丙反对延长经营期限或者要求回购股权的情况下,甲作为大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延长了公司经营期限并进行了备案登记。期间,乙、丙在2022年陆续离开公司,未再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为维护自身权益,乙、丙诉至法院,要求解散A人力公司。

法院审理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作为持有A人力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符合提起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公司符合法定解散的条件主要体现在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

但根据A人力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事项需代表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而目前A人力公司的股权结构中甲持股达69%,因此即使三股东之间存在一定矛盾,A人力公司也并非无法召开股东会并对公司事项作出决议,A人力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故不能认定A人力公司已陷入僵局以及存在继续存续可能导致两原告的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此外,两原告认为其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受阻,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情况,均能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等多种方式救济其自身权益,并不需要通过解散公司这一极端方式进行,故难以认定两原告已经穷尽除解散公司以外的救济途径。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事实上,公司司法解散是在公司出现僵局或其他严重问题时,经符合条件的主体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请求依法裁决对公司予以解散的程序,只有在公司的存续危及社会利益或严重影响股东利益且难以调和,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后才能适用的最终处理措施,与股东、债权人、员工等诸多方面的利益密切相关,且事关公司的存续,对公司而言是最为严厉的措施。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各股东要在平衡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妥善解决相互之间的矛盾,避免公司由此陷入困境,作为小股东也应当选择恰当的方式维权,否则可能只会加剧矛盾、事与愿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