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就像一座围城,城里的人想出去,城外的人想进来。可入围城易,出围城难。江苏建湖县江某(女)与如东县曹某(男)缔结婚姻十余年,且育有一子,期间离婚又复婚,生活中虽有波折、吵闹却也依旧勉力维持。2023年江某、曹某感情日渐疏远、冷淡,两人于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料,离婚后仅14天,曹某就与杨某(女)登记结婚,且杨某于婚后一个月后即生育一子。江某愤而起诉,要求曹某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0元。江某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如东县人民法院近期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原、被告于2020年复婚后 ,于2023年7月在南通市崇川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儿子由女方抚养,跟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壹万元整,直至儿子大学毕业为止,男方可随时探视……”。2023年8月,被告与案外人杨某登记结婚。杨某于同年9月生育一子。被告在2023年9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本人和前妻于2023年7月在南通市崇川区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前妻不清楚我转钱给杨某的具体情况,所以离婚协议中就没有涉及到我转给杨某的这部分钱。前妻是在离婚后才知道我和杨某的具体经济往来的。因我的过错,给前妻和儿子造成伤害,所以对于我转给杨某的这部分钱,我放弃分割,全部归前妻所有”。

江某在起诉曹某前,曾向另一家法院起诉杨某,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支付江某一定数额的财产。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与案外人的结婚证、产前检查记录表、住院证,结合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关联案件庭审笔录,虽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婚内不轨行为的绝对证据,但已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以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离婚。如果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过于严苛,显然有失公平。结合原、被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已对原告作出了较大倾斜,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法官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离婚案件中证明对方的过错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最难在于举证,尤其是合法举证一方存在出轨的情况。本案也是如此。严格意义上来说,被告离婚后匆忙再婚,且再婚妻子一个月内生子,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证明双方在江某、曹某婚姻存续期间即存在不轨行为,也不能排除曹某与有孕在身的杨某一见钟情、决定缔结婚姻的可能。但结合曹某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曹某与杨某在曹某与妻子江某尚未离婚之前即存在不少经济往来(瞒着妻子江某的情况下),且关联案件中经调解,杨某也同意返还部分财产给江某。以上种种,法院认为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以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中存在重大过错而导致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方案较有利于原告,故本案支持了原告10000元的损害赔偿请求。婚姻中总会遇到无奈和困境,保持理智、用好法律的武器才能更好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