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月7日,吴某向黄某转账125620元,同日黄某向某房产公司支付225618.55元用于购买某房产。次日某房产公司将225618.55元支付给吴某。2014年10月21日黄某办理50万元贷款汇入某房产公司账户。原告吴某陈述,该笔款项系借给黄某用于交付首付款,要求黄某偿还12562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黄某陈述,该款项系吴某为促成黄某购买其工抵房进行套现而给予吴某的补贴。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当事人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并实际交付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吴某依据其向黄某转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黄某偿还案涉款项并支付利息。对此,黄某虽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辩称以上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吴某为促成黄某购买其工抵房进行套现,而给予吴某的购房补贴。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案涉款项确实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不动产,且黄某将首付款支付给开发商某房产公司的次日,某房产公司即将相应房款转账至吴某账户,因此不排除案涉款项为购房补贴款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吴某应就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进一步进行举证,但吴某未能就此进行充分举证,且自其向黄某转账至今将近十年,在此期间吴某并未就此笔款项依法向黄某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
综上,在吴某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吴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二是借贷款项已实际交付。原则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及款项交付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往往比较复杂,既存在原告根据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交付款项却向被告主张借贷关系的可能,也存在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出于人情等方面没有债权凭证直接转账,事后碍难证明借贷合意的情况。对于仅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不能直接套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简单化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首先确定了债权人对借贷关系负担举证责任,同时也规定如果债务人否认借款事实,即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也要提供证据证明。
这里的债务人的举证责任指的是行为意义上的责任,不是结果意义上的责任,即债务人提供的证据仅需达到“合理可能”的程度,则可以由债权人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到民间借贷的案件,被告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通常不存在异议,而是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抗辩,这一抗辩虽形成了新的事实,但这一事实的存在仅是为了妨碍或否定原告提出的借贷关系而成立的。那么在此情况下,只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使得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原告就仍须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使法官确认存在借贷事实。在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明己方主张也不能反驳对方主张,法官无法通过双方举证查清款项交付的原因,借贷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下,仍应由原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本案款项的发生与黄某通过吴某介绍购买房产的事实密切相关。根据目前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黄某有购房需求,吴某有介绍出售某房屋的需求。但吴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黄某,仅能提供转账凭证,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同样,黄某一方也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收取吴某款项的真实原因。无论是吴某的主张还是黄某的主张均处于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另黄某举证事实使得黄某抗辩的以工抵房的说法有一定依据,由此,本院对吴某主张的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吴某仍应就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吴某仅提供往来明细,证明力明显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吴某关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