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系甲公司工人,2022年2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魏某感到身体不适,突发胸背腹部疼痛伴有一过性晕厥,经工友劝说仍坚持工作,下午18时下班回到宿舍。18时30分左右,魏某被工友送医治疗,入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A型等。最终魏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4时5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破裂。

魏某近亲属就魏某死亡向辖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魏某死亡视同工伤。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甲公司认为,魏某在工作中感到身体不适并不具有突发疾病需要紧急就医的紧迫性,且魏某已经下班回到宿舍,应为下班后突发疾病死亡。其已经充分尽到了善良、谨慎、注意的义务,将魏某积极送医,不能因其采取了积极救助行为,反而承担“视同工伤”的巨额赔偿。人社局辩称,根据询问笔录,结合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等材料可知魏某系在工作中突发疾病。魏某从工作中发病到死亡,过程上具有联系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时间上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视同工伤。

吴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视同工伤”的关键在于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本案中,魏某下午16时左右感到身体不适并有一过性晕厥,当日18时下班后于18时30分即送医治疗,时间间隔极短,具有需要立即就医的紧迫性。且结合魏某的治疗情况,其身体不适与后续就医、死亡之间具有连续性,故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应认定魏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情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视同工伤”的规定,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工伤认定所要求的“工作原因”的要素,突出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故在具体适用时应当严格按照文义内容,不随意作扩大解释。在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时,客观上“突发疾病”应具有需要立即就医的紧迫性,且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与就医、死亡之间具有较为紧密的连续性。但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做出科学准确的鉴别,故在此也作出提醒,如有身体不适,应当及时就医,尽早治疗。

作为一项基本的社会保障措施,工伤保险可以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还能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同时,用人单位也负有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等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为了保障职工权益,避免自担工伤风险,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也可以通过定期安排健康体检等方式,引导职工关注自身身体状况,降低职工健康事故发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