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李某于2019年4月至江苏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李某的工作岗位为管理人员,工作内容为销售。2019年8月25日,李某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李某从事销售工作,但对于销售定价并无决定权,需要通过公司内部的定价机制确定销售价格。李某在工作期间,江苏某建材有限公司认为李某系句容某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5月7日注册)的实际控制人,李某以江苏某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员身份以较低的价格向句容某建材有限公司销售产品,句容某建材有限公司再以较高价格售出以赚取差价。江苏某建材有限公司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公司规定及竞业限制约定,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江苏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李某赔偿损失270000元以及利息。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驳回江苏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江苏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再次诉至句容市人民法院要求李某赔偿相关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李某任职于江苏某建材有限公司期间所负竞业限制义务,江苏某建材有限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任何补偿。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并未给予竞业限制补偿,故竞业限制的相关内容对李某实际没有约束力。李某作为江苏某建材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对销售价格并无决定权,江苏某建材有限公司属于生产陶粒等建材制品的企业,而吴某的建材公司并不生产相关产品,二者也不能形成竞争关系,因此,法院认定江苏某建材公司主张李某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江苏某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江苏某建材公司不服,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增强了对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保密意识,强化了对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负有保密人员的其他人员的竞业限制约束力。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从业期间和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须遵守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保守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否则,劳动者将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竞业限制会造成劳动者收入下降,对劳动者基本生存权产生威胁,因此,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间以经济补偿,否则,竞业限制不能对劳动者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李某与江苏某建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李某任职期间所负竞业限制义务,但双方确认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公司并未给予竞业限制补偿,因此,竞业限制相关内容对李某并没有约束力。
    本案一方面提醒用人单位,在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要严格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提醒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间可以获得经济补偿,切莫因被“忽悠”而使自身权益受损,但也应秉持诚实守信的原则认真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避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