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医疗器械公司诉称,2022年3月,被告淮某医院因核酸检测急需,其供应总监秦某某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由徐州生产的时间分辨定量系统5台及配套笔记本电脑5台,约定货到后付款和补签合同,后原告及时采购后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和补签合同,至10月份,原告开具发票交付给被告时被拒收。经原告业务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行为,其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维护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万元及从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LPR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淮某医院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仅存在赠予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从未达成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该设备是原告自愿无偿赠予被告的,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赠与。2022年3月,由于淮安疫情爆发,市卫健委指示需加强被告的核酸检测能力,被告在落实相关指示时,原告在未与被告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以赠送的名义将机械设备送到被告库房,原告发货清单上也有被告库房人员签署的“赠送”字样印证,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无偿赠与的事实。由于是社会赠与设备,被告也未进行入库登记和实际使用,该设备仍然放在库房,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催要过款项,也证明了非我方采购而是赠与。2、原告主张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案涉标的达78万元,双方未先签订买卖合同不符合常理,而原告与被告此前在2021年10月进行其他交易(标的仅为6.8万元)时,都是按招标、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发货、收货、开票、付款等流程进行,且被告库房同一签收人员也未在发货单上签署“赠送”字样。原告在未签订买卖合同情况下,将货物赠与我方,证明了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意。3、原告的赠与行为系原告作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新冠疫情期间为承担社会责任而向医疗机构作出的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行为,依法不得撤销。而现在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显然与事实不符,违反了诚信原则,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医疗器械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1日,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经营、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等。被告淮某医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诊疗服务,后北京的华润健康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了该院 80%股权,并对该院进行实际管理;秦某某是华润健康集团有限公司于 2022年1月派驻至淮某医院协助该院副院长蒋某某进行日常工作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此前也曾有过相关医疗方面设备、试剂等物品的供销交易,并履行了相关申报、审批、招标、签订购销合同、交货、开票等严格的流程。

2022年3月,淮安市相关卫健部门根据淮安疫情情况指

示淮某医院增强核酸检测能力,淮某医院便布置由该院副院

长蒋某某负责落实指示,秦某某协助该工作。2022年3月24日,原告至被告单位与秦某某商谈,拟向被告投放PCR扩增仪5台、核酸提取仪5台,总价150万元左右,由淮某医院使用原告的试剂及相关耗材,试剂价格不高于现有试剂价并随行就市。商谈过程中,双方虽就共建PCR实验室等合作方案进行磋商,但并未能形成一致的意见,亦未签订意见一致的共建合同及签订关于案涉器械设备的买卖合同。2022年3月31日,原告在未与被告淮某医院签订上述共建合同或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便派人将时间分辨定量PCR系统了套(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规格为ArchimedX4,单价14.8万元,合计金额74万元)及笔记本电脑5台(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单价8000元,合计金额4万元)送到被告淮阴医院库房,被告淮某医院库房收货人员杨某某根据其接到的领导通知该批货物系赠送的情况,便在原告发货清单上备注了“赠送”字样后,签署了该发货清单并接受了上述货物存放于库房内,原告送货人员后将该发货清单带回。另外,原

告还起草了《淮某医院PCR实验室合作共建合同书》、《医疗器械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送被告淮某医院签署,遭到被告淮某医院的拒绝。2022 年10月10日,原告就上述货物开具了普通增值税发票向被告淮某医院索要货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期间:

1、原告称,当时因为疫情严重,加上被告接到卫健委指示扩大核酸检测力度建立核酸检测实验室,因情况紧急秦某某当时同意先采购案涉设备后办理相关手续。当时市场上案涉设备非常紧张,秦某某要求原告越快越好,手续后续履行,所以在双方商谈后原告便采购了案涉设备送到被告处。另外,送货人员在发现被告淮某医院库房收货人员杨某某在发货清单上备注“赠送”字样时,曾提出异议,但在杨某某回复领导说是赠送的时,以为双方领导说好的,便未再提出异议而将备注有“赠送”字样的发货单带回。由于送货人员是新员工,缺乏经验,当时没有向原告汇报,而发货单带回后一直放在自己跟前,直到后来原告于2022年10月10日向被告出具发票时,财务人员才发现这个问题。原告公司发现这个问题后随即与秦某某进行联系,但秦某某当时已调回北京工作,所以他就推脱,后期也不接电话。原告又找被告供应链负责人范某,范某一开始答复说会妥善处理,但一直没有处理,又跟原告说找被告单位王院长解决,王院长称自己不知道这个情况也一直没有处理,所以才起诉。

对此诉称,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秦某某的书面证言1份,载明:“本人在2022年1月12日借调进入淮某医院工作小组,职责负责协助蒋某某副院长日常工作。同年3月份,淮安疫情暴发,卫健委指示淮某医院需增加核酸检测能力,医院接到指示后立即按卫健委指示进行相关部署,按照分管条线由蒋某某副院长负责,本人协助工作。会后有不少供应商已经得知消息并且主动对接,其中包含原告。接待原告时我向其阐述了院内关心的问题:1、到货时间;2、质量得到使用科室认可;3、采购流程合规。后续原告为抢得市场先机,单方面先将设备送至医院库房,但院内并没有意向采购,考虑到当时淮安的疫情情况,这批物资属于疫情设备,对方愿意按照赠送处理,可以暂入库房,基于以上情况签收单出现赠送字样。秦某某”。被告还提供 2021年10-11月与原告进行其他相关医疗方面设备、试剂等物品交易的申报、审批、招标、签订购销合同、交货、开票等严格的流程资料,证明如果系被告购买原告设备等物品,肯定是要签订买卖合同的,正因为是赠与,所以没有签订合同。对于原告所称送货人员因缺少经验而收下了备注“赠送”字样的发货清单,被告认为是严重违反常理,因为即使是送货新手,从日常生活习惯来说,看到送货单上由签收方签署“赠送”字样,此时必然会向上级领导核实相关情况,不可能自己就认为是赠送,因此被告认为,送货人员在送货时已经明确知晓其上级领导是将该笔货物赠送给被告的。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秦某某的书面证言系秦某某单方制作;其他交易资料虽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2、原告提供自行记录的会议记录,主张与秦某某商谈时有合作共建实验室和买卖合同两种方案,如果不搞合作共建实验室,相关设备就由被告购买。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两套方案并没有双方签字认可,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买卖合意。当被告问及原告,既然以买卖合同起诉,那说明方案已经是确定好了吗?原告回答:因为被告到现在核酸实验室都没有建立,另外疫情也结束了,所以实验室对被告来说不需要了,原告有理由相信采用的是第二种方案,也就是购买方案。当法院问及原告既然称合作方案实际已经因为被告没有建立核酸实验室及疫情结束而否定,那么与被告是否就销售方案进行了确认?原告回答:没有进行确认。

3、被告向法院陈述,案涉相关设备目前仍是存放在被告库房,处于放置状态,没有进行入库,也未使用。案涉设

备是原告赠与的,但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赠与合同。原告的赠与是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依法不应当退回,但被告考

虑到实际情况,现同意原告撤回赠与、拉回设备。

4、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法院依法裁定保全,原告支付了保全费4470元。

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订

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

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

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

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相关人员秦某某就合作共建PCR实验室及相关设备等事宜进行过商谈,但双方并未能达成合作共建PCR实验室或买卖设备一致的意见。即使提及合作合同或买卖合同两个方案,但该两个方案仍是处于磋商阶段,并未签订意见一致的共建合同及签订关于案涉器械设备的买卖合同。这个事实,从原告自己提供的会议记录内容中关于“拟投放”、“总价150万元左右”的表述就可以得到印证;而后来原告所称的合作共建PCR实验室方案未能实施后,原告也承认双方并未就实施销售方案进行确认。另外,即使如原告所称秦某某承诺先送货后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时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才能成立;而本案中,原告虽以买卖合同送货为由在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就将设备先送到被告处,但被告以在原告发货清单上备注“赠送”的行为表明,其并未按买卖合同进行接受,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买卖的合意。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买卖案涉设备的合同并未成立,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故法院对原告以买卖合同成立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万元及从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LPR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考虑到被告同意由原告拉回案涉设备,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医疗器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医疗器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在被告淮某医院的时间分辨定量PCR系统5套(原告医疗器械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规格为ArchimedX4)及笔记本电脑5台自行取回。判决下发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经生效。

法官提醒:买卖合同双方应在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再履行合同义务,即使送货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应在送货后及时沟通达成合意并补签合同,否则双方合意不明,一方以为买卖,一方认为赠送,从而导致送货方在收货款时无依据存在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收货方所称赠与也无足够依据,从而引发纠纷导致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