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婚姻律师

颜俭

单位: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

手机:18936716666

律师介绍: 江苏颜俭律师网由连云港资深律师颜俭律师创建,十余年办案经验,专业为您提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建筑工程、房地产等法律服务。找连云港专业律师,请拨打18936716666 查看详细>>

相关文章

您的位置:江苏颜俭律师网  > > 刑事辩护正文

不戴头盔或“应付式”戴头盔,风险大还担责

作者:薛静贤   来源:海安市人民法院   时间:2024-01-30 08:57:23

“一盔一带,安全常在”。在不少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出行未戴安全头盔,或者习惯性将工地上常见的安全帽视为行车头盔的替代品供出行使用,最终加重了事故造成的伤势。这种情况下,事故责任该如何承担呢?

近日,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中不戴头盔或者“应付式”戴头盔致颅脑损伤的,可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

2023年3月,仲某驾驶轿车沿某快速路行驶至甲地段时,遇许某驾驶机动三轮车逆向行驶试图穿过路中缺口。两车发生碰撞,许某受伤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某因驾驶机动三轮车逆向行驶,负主要责任;仲某因驾驶轿车超速行驶,对逆向斜过道路的许某未能谨慎观察,负次要责任。

庭审时,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监控视频,许某只佩戴了工地安全帽,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而许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可见许某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其公司的赔偿责任。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事故时佩戴工地安全帽而非安全头盔,工地安全帽是用于缓冲高处坠物的冲击且没有保护住头部最脆弱的后脑部分,并不能替代安全头盔使用。工地安全帽遵循适用标准《头部防护安全帽GB2811-2019》的规定,该标准明确指出安全帽不适用于行车时的头部防护。许某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可认定许某自身对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而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并未就许某未戴安全头盔的违规行为进行过错评价,故法院应当考虑许某的行为对自身损失的扩大,酌定其自担部分责任,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保险公司按25%的比例对原告予以民事赔偿。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过失相抵,公平分担责任。过失相抵是指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法院可以依职权,依一定的标准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责任。当受害人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致颅脑损伤,而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未对该行为进行过错评价的,法院应当考虑受害人对自身损失的扩大,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关于过失相抵的法律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的同一过错不应在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中重复评价。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以一方违规未正确佩戴头盔为依据定责,则法院不应另行判决其自行承担扩大损失的责任。

维持秩序,实现社会效果。社会的秩序需求和秩序维持是现代法追求的价值之一。骑乘佩戴安全头盔,不仅是城市文明的一个标志,也是影响交通安全的重要因素。《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的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受害人依过错自担责任既是法定过错责任的本质要求,也是对驾驶人、乘坐人员遵守基本道路交通法规的回应。这样的裁判利于倒逼驾驶人、乘坐人员遵守交通法规,逐步提高文明交通安全意识,进而维护和谐的交通秩序、社会秩序。

咨询方式

颜俭律师

18936716666

在线咨询

添加微信

公众号:lvshi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