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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江苏颜俭律师网  时间:2014-03-19 11:34:33

【双方诉称、辩称】

原告甲公司诉称,2010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6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所在地的四楼卖场举办了四场特卖会。被告与参加特卖的商户约定,先由被告代收各商户的营业款。特卖结束后再统一结算。然而,特卖结束后,被告未予返还。各商户因追讨无果开始频繁来原告商场闹事。被告请求向原告借款先行偿还。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51333元用于偿付各商户的营业款。被告承诺于同年6月15日之前偿还。但届时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13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租赁关系。是案外人王某租赁原告场地举办特卖会。被告应王某的要求帮忙收款。事后,王某携款逃走。各商户到原告商场闹事,原告找不到王某,就要求被告偿还各商户营业款,并派人紧跟被告。被告是被诱骗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垫付的款项应为351325元,被告已归还1万元。

【案件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与案外人王某于2010年5月8日签署还款协议一份,明确二人主办了2010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5日浦东百脑汇4楼特卖会,共移用供应商所得营业款50万元(以供应商实际小票为准),由王某、江XX二人各承担50%,于2010年5月15日一次性归还,……,因为百脑汇负有连带债务责任,二人于立还款协议同时另签署50万元欠款条,以保证如期结清所有供应商的营业款,否则百脑汇有权就其损失部分对二人凭收银小票进行追讨。同年5月11日,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就上述2010年5月8日还款协议,原告虽不负连带责任,如王某、江XX无法履行还款协议,原告负责出面解决供应商欠款。由于王某、江XX未能支付特卖会商户营业款,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特卖会商户支付了351333元。为此原告与被告江XX签署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就百脑汇浦东店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四楼特卖会的货款,由原告代偿,款项合计351333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偿还给原告。当日,双方在上述协议文本上进行了修改,将还款期限修改为2010年6月15日,并改为由王某、江XX各承担50%责任。当日,被告江XX向原告支付10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王某为本案共同被告。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其已向特卖会商户支付营业款351333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与原告签署的2010年5月31日还款协议,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原告所付营业款的50%即17566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65666.5元。上述还款协议与王某、被告共同签署的2010年5月8日还款协议内容相互对应,其内容真实有效。被告虽主张该还款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告虽主张被告应归还全部营业款,但由原告提供的5月31日还款协议已明确将被告的还款义务修改为营业款的50%,该修改内容对原、被告均有法律效力,原告亦不得违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公司人民币16566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84.5元,由原告负担1478元,被告负担1806.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法律知识链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举证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举证:

第一、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其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第二、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

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欠条、还款承诺书等。

第三、证明已偿还借款的证据

收条或各次还本付息的付款凭证。

第四、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

提供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计付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计算清单,包括本金余额的计算清单、利息金额的计算清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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